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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四號抗 告 人 陳達榮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七0號),提起抗告暨聲請回復原狀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此乃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計算上訴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惟在監所之被告,不經監所長官而自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扣除在途期間。查抗告人陳達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一0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一0二年八月二日送達於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下稱花蓮監獄)執行之抗告人,由抗告人簽名按捺指印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0五頁送達回執)。嗣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於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提出刑事上訴狀,其上雖蓋有抗告人現所在之花蓮監獄受刑人訴狀用章及該監獄收件時間為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之記載。但其後係抗告人自行向原審法院郵寄該上訴狀,而非經由花蓮監獄代為提出本件上訴狀。因抗告人誤載原法院地址為「花蓮市○○路○○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址,花蓮地院於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代為收受並函送本件抗告人上訴狀至原審法院,有花蓮地院一0二年八月十五日花院美文字第一0二000一0六五號函附本件上訴狀、第一審法院收文時間戳、抗告人郵寄之掛號信封附本院卷可按。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扣除在途期間。

二、抗告人為本件上訴時係於花蓮監獄執行中,因該監獄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地,自應扣除在途期間三日,上訴期日截至同年八月十五日始行屆滿。抗告人本件上訴狀於同年月十四日到達第一審法院,已生上訴之效力,乃原裁定疏未就本件是否非向花蓮監獄提起上訴狀,詳加調查,遽以上訴狀上之花蓮監獄受刑人訴狀用章及其日期,認定抗告人係向花蓮監獄提出本件上訴狀,而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第三審上訴,即有疏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未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瑕疵,即無可維持,抗告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依送上訴程序處理。至聲請意旨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本件上訴既無遲誤,自無回復原狀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黃 瑞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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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