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七五號再 抗告 人 林章倫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九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觀刑法第五十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第一審即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受刑人即再抗告人林章倫(下稱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等共七罪(原裁定編號5內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根據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於其中所處徒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七罪,均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第一款相牽連案件之情形,惟因起訴時間有先後而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而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僅係自戕行為,並無被害人,法院自應以教化方式為之,不宜以應報刑對待;惟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卻已近五年重罪之標準,實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且較諸其他法院對其他人犯施用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為重。又連續犯廢除後,就施用毒品罪採一罪一罰,顯屬過苛,法院於定執行刑時自應予以減輕,以資平衡。第一審裁定對伊所定之應執行刑四年三月,卻重於連續犯所定之刑罰,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請撤銷第一審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原裁定則以: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衡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經查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七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檢察官依據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再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七罪,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第一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因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並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性外部界限。又原裁定附表所示七罪,其中編號1、2、3、5所示均係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間起至一○○年十月間止;再抗告人於一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為警查獲達五次之多,可見其沈迷毒品而無法自拔。又依原裁定附表編號4、6所示,再抗告人先後於一○○年六月間及同年八月間犯妨害自由罪,亦可見其輕忽法律之態度。故第一審法院衡酌上情結果,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三月,尚難認有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又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量刑輕重比較,業如前述,再抗告人所提其他不同案件之裁量刑度,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亦非可採;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抗告理由,泛謂伊犯施用毒品罪,應視為病人,法院自應以教化方式為之,不應處以重刑。又連續犯廢除後,就施用毒品罪應依接續犯或集合犯論以一罪,始符合社會通念及人民之法律感情,論以數罪併罰,未免過苛,第一審裁定對伊所量定之應執行刑過重,有違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云云,而漫指原裁定不當,其再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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