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抗 告 人 徐維嶽
徐寶巖李盟惠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三日駁回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九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徐維嶽、徐寶巖、李盟惠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二五○號執行案件之檢察官執行命令(一○二年執水字第一二五○號)記載:犯罪所得新台幣二百萬元(下同),抗告人等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本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等語。本件刑事案件雖經原審刑事庭於一○一年四月三日以九十九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四四號判決抗告人等有罪,
主文記載「……徐維嶽……犯罪所得財物二百萬元應與李盟惠、徐寶巖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並經本院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等之上訴確定。然查,陳樹吉就該案件曾對抗告人等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一○二年四月九日一○二年度訴更㈠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以陳樹吉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抗告人等為消滅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及陳樹吉係基於自己不法原因而為給付,依法不得請求返還,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有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陳樹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以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本件刑事判決於一○二年六月十三日確定,陳樹吉因而取得執行名義後,上開民事判決於同年月二十日確定,陳樹吉並非被害人,所為請求皆經駁回,故該原執行名義成立後,已因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而有消滅債權人(陳樹吉)請求之事由,依其判決之先後順序及強制執行法規定,執行檢察官應受其後民事確定判決之拘束,不應就此加以執行,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云云。原裁定則以:本件檢察官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主文,核發上開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且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乃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強制規定,其目的在於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不符刑法沒收之規定,而於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後,仍得享受犯罪成果,顯與一般民事事件之請求權有異。陳樹吉依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向抗告人等訴請給付上開二百萬元,雖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並不影響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諭知抗告人等犯罪所得財物二百萬元應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陳樹吉,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判決效力,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命令,所為執行之指揮難謂有何不當或違法,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等能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向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係另一問題,與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關聯。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若將本件二百萬元發還陳樹吉,顯然違背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意旨,及本件抗告人等無從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救濟云云,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