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八號抗 告 人 簡新永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十四日所為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就抗告人簡新永所犯如其附表(下同)編號1至5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四十年八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而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原經各法院就附表編號1、2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附表編號4至5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六年,本次再與附表編號3 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亦未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抗告意旨僅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明顯過重,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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