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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8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九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文友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駁回聲請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文友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之請求,爰聲請就⑴、附表編號一至十,及二十部分,⑵、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及二十一至二十五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罪如附表編號七(原判決附表編號均記載阿拉伯數字,下同)至二十五部分數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七至十九、二十四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二十至二十三、二十五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刑法第五十條修正前後規定情形,修正後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較有利受刑人,本件合於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但書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茲經受刑人之請求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憑,足認受刑人已放棄聲請易科罰金之權利,而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三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本件編號七至十、二十之罪雖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之最初裁判確定日(即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前,惟附表編號七至十、十二至二十五之罪既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且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十二至二十五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之最初裁判確定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後,不符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則附表編號七至十、二十之罪即不得再與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重複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編號七至二十五所示之罪,既符合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抗告人就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既已經裁定其執行刑,且不得與其他已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犯罪定應執行刑,猶重複聲請,揆諸前開規定,自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而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本件抗告人聲請就受刑人

⑴、附表編號一至十,及二十部分,⑵、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及二十一至二十五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經查,附表編號二至十、二十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同年八月六日、八月十二日、四月一日、八月十四日、六月三十日、七月七日、十月十二日、十月十五日、十月十三日)係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之前,另附表編號十二至十九,及二十一至二十五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二月五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七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同年四月四日),係在附表編號十一(犯罪日期為九十九年四月一日)判決確定(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之前,且與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之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一判決確定日期之後,揆之前開說明,⑴、附表編號一至十,及二十部分,⑵、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及二十一至二十五部分,應分別定應執行之刑。㈡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十號判例意旨,係就違反票據法二案三罪所處之宣告刑,業經第二審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檢察官復就該二案三罪之同一罪刑事實再向同法院聲請,該院竟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所為「其後一裁定,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闡釋,與本件聲請如附表所示數罪其中部分曾經各別裁定定應執行刑,並非屬同一罪刑,且亦未就⑴、附表編號一至十,及二十部分,⑵、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九,及二十一至二十五部分所示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形有異,是抗告人前揭聲請,即無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原裁定以其聲請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之判決確定之日係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附表編號七至十,及十二至二十五部分所示數罪既已合併定應執行刑,且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判決確定之後,其仍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聲請與附表編號七至十、二十定應執行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僅就附表編號七至二十五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聲請應執行刑部分予以駁回,不無誤會。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