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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9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九八號再抗告人 王國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四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王國銘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9 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十九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其中附表編號4、8、10至1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1至3、5至7、9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並經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且其中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十三罪、編號14、15所示之二罪、編號16、17 所示之二罪及編號18、19所示之二罪,曾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簡字第一一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八一二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及台北地院一○二年度審簡字第四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七月、九月、十月及八月(以上各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八年十月)。第一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按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十年二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九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前開所曾定各應執行刑,合併後之刑期八年十月之內部界線。抗告意旨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至13 所示各罪,前經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十一月,惟經原審法院將該裁定撤銷發回後,業經台北地院以一○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一二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七月確定,按此減少之刑度,本件之應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按本件第一審法院即台北地院原以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十九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十月,嗣經原審將該裁定撤銷發回後,由第一審法院再以一○二年度聲更㈠字第二二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九月),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等情。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第二審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以上揭情詞,指摘第一審裁定及原裁定不當。惟查: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裁判就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自無違法可言。又確定之實體裁判,始有實質之確定力及拘束力。本件第一審法院原先所為之一○二年度聲字第六二三號及第一二四○號刑事裁定,均經抗告程序由原審法院撤銷,該等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而不存在,嗣後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依數罪併罰規定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受其拘束。第一審裁定就再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九月,合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越上開各罪先前所曾定各應執行刑,合併後之刑期八年十月之內部界線,原裁定已詳為說明。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宋 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