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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0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六號抗 告 人 涂定潤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一○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聲請人即抗告人涂定潤(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伊經台灣高等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普通傷害及竊盜罪,及於同年十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盜匪罪判決確定。上述二件判決均屬違法,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及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①、伊於原審法院審判中否認犯行之辯解,以及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屬實,此與伊有無前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竊盜及盜匪等犯行,以及扣案瓦斯噴器、尖刀與陳藝夫身分證二張等物,是否警方於案發當時在伊身上所查獲,暨伊於警詢時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識,均有重要關係。原審法院對上述事項均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及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②、原審法院僅以伊對於有無強盜被害人范仁清之財物、有無傷害被害人蔡忠豐之身體,暨有無竊盜被害人陳藝夫物品犯行之供述,前後不一,並依憑證人范仁清、蔡忠豐、林家平及陳藝夫之證詞,佐以贓證認領保管收據二紙、蔡忠豐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扣案瓦斯噴霧器二支、尖刀等證物,遽認伊於警詢之自白為可信而據以論罪科刑,卻捨棄伊於審判中否認犯行之辯解及所提出有利於伊之證據資料,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次按同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另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不可或缺,否則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均為確定判決之特別救濟程序。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係在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經查:⑴、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判決確定之傷害及竊盜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判決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宣判,抗告人於該判決送達二十日以後即一○二年七月五日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聲請再審,顯與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條所規定聲請再審期限不符,其此部分聲請再審自非合法。⑵、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述關於前揭①所載聲請再審理由部分,抗告人認原確定判決有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惟抗告人既認為原確定判決該部分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上揭說明,自應循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審酌;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為無理由。⑶、就抗告人前揭②所載聲請再審理由部分,依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原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且抗告人並未提出何項符合前揭說明所稱「嶄新性」要件之新證據,故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理由。原審因認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不合法且無理由;另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均予以駁回。

抗告意旨雖不服原裁定而向本院提起抗告。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號關於論處上訴人傷害、竊盜罪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係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故原審駁回抗告人對於上述二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之裁定,依上述規定,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猶對於原審關於此二罪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對於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四號盜匪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部分,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究竟有何違法之情形,徒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理由,指摘上述確定判決有其所指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調查未盡、判決不載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此部分抗告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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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