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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抗 告 人 沈文德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沈文德因違反森林法四罪(均併科罰金)、侵占一罪(專科罰金)等合計五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五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罰金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本件抗告人所犯上開違反森林法四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違反森林法四罪併科罰金部分與侵占罪部分所科罰金,定應執行罰金九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徒以:法院應本於悲天憫人之心,為公平合理之裁定,從輕酌定,予抗告人悔過向上之機會云云為其理由,並未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所言俱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是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