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一○號再 抗告 人 洪瑞虎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三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洪瑞虎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再抗告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因依辯護人之指示而認罪,並獲致緩刑之宣告,且因未提第二審上訴而告確定。然邀集餐會並支付餐飲費用之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上訴後,則均經原審法院另案認定:「本案餐會屬聯誼性質,難認係基於對價關係之賄選行為」,獲判無罪確定。再抗告人僅陪同拜票卻遭判處賄選有罪,實有違一般人之法律情感。證人楊明月、鄭健民、林寶、王義賢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陳述之筆錄,足以證明再抗告人事前確無賄選之犯意,係屬確實之新證據,爰檢附原審法院一○○年度選上訴字第九○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一號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云云。第一審法院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能援用審酌,至其後始發現者而言。證人楊明月、鄭健民、林寶、王義賢等人於原審另案審理時具結陳述之筆錄,及同案被告謝貴來、謝慧敏經原審法院判處無罪之判決書,並非再抗告人於第一審判決當時已經存在,或審判當時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發現之新證據,與再審之「嶄新性」要件不符。況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判決之被告,而不及於任何被告以外之人,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自不得以其他被告之判決結果,執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再抗告人聲請意旨以上開同案被告第二、三審判決書及相關證人於該案件中之陳述,係屬新證據而執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尚與前開規定有違,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亦執以駁回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又再抗告人原聲請意旨另謂:原審法院證據之取捨判斷有違經驗法則或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之情形云者,均係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核屬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問題,與再審程序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難謂係發現確實新證據,亦不得執為再審之事由。再抗告意旨以其原係職業軍人,曾任空軍戰鬥機飛行員多年,因本案遭停役,停發並追回已領薪資及退休俸,影響家庭生活與經濟來源甚鉅,其於本案僅擔任協助競選之角色,從無賄選之犯意,同案被告第二、三審之判決書及相關證人之陳述,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應屬新證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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