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2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抗 告 人 粟振庭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定執行刑聲明疑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向原審法院聲明疑義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該附表所示之罪,原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按:此判決係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抗告人之聲明疑義狀顯有誤載),其中附表編號7 所示之罪,原經上開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嗣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四號判決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法院就附表所示七罪定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自由裁量內部界限之拘束,乃原審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就上開附表所示七罪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已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聲明疑義,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本院二十七年聲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以上開原審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之主文,記載「粟振庭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明確,並無疑義,聲明疑義意旨所指定應執行刑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係對該裁定內容不服,並非得聲明疑義之事由,且抗告人不服原審一○○年度聲字第一號裁定之內容,亦已於另案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而認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裁定駁回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與他罪刑所定應執行刑有無違背內部界限,及是否仍應與其他罪所處之刑另定應執行刑等情,指摘原裁定違誤,顯均非得聲明疑義事由,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