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五號抗 告 人 陳淑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九月十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三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之規定。又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淑玲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於民國102年8月21日送達抗告人位在桃園縣○○市○○里○○鄰○○路○○○號4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與抗告人住所該址○○社區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該裁定乃於102年8月21日合法送達,不因抗告人主張於同年8 月26日始領取,而影響其效力。又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為五日,則自同年8月21 日送達翌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三日,計至同年月29日,其抗告期間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同年8月30 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可補正,因而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謂因管理員未及時通知,伊於同年8月26 日始領取上開裁定,故於同年8月30 日提起抗告時,尚未逾五日之抗告期間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許 仕 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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