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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2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二八號抗 告 人 皮建中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駁回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一○二年度聲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除必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即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疏未注意,至其後始發見之「嶄新性」特質外,亦須該證據具有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徵,二者缺一不可,倘未兼具上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憑為再審之原因。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原確定判決已就證人吳鴻儒、連經輝所為證述何以值得採信之理由一一論述,並認定該二證人證述內容與事實均屬一致,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皮建中指吳鴻儒、連經輝所述與事實不合,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實,專憑己意再為爭執,乃對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違法,並無提出任何所謂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以供法院採認。㈡原審(原確定判決)就陸軍總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部分已詳加調查,其認定結果並無不當之處,抗告人再為爭執,亦同與再審要件未合。且原審於審判期日中,對該陸軍總部政戰部簡便行文表已合法提示調查,供抗告人表示意見,原確定判決自無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原確定判決引用抗告人於告訴時所提出「國防部對監察院監察業務處調查案件查復補充理由書」之資料,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有證據能力。原審依其之證明力、佐以卷附其他相關證據,而認定犯罪,並無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原審綜核抗告人並無提出具有「嶄新性」及「顯然性」證據,難認為已經具有再審必備之法定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予以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仍依憑主觀,再事爭辯,已難謂合;復以原審未審酌抗告人在眷舍轉讓過程中並不知情,且未同意其胞姐皮秀霞代為轉讓等情,經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七六號誣告(吳有忠)一案,判決抗告人無罪確定;然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判決係於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並非在本件事實審判決前已存在,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不符再審聲請之要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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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