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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抗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三號再 抗告 人 傅舒蛟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0一年度抗字第十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軍事審判法第四編有關抗告規定不相牴觸者準用之,軍事審判法第二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已規定對於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軍事審判法就再抗告部分既設有特別規定,則對於軍事法院所為抗告裁定,自無許其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准予提起再抗告之餘地。

二、本件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原裁定以: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軍事審判法第二0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傅舒蛟前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六日具狀向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聲請再審,該院以一0一年聲再字第二號裁定駁回,並於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收受,有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其抗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屆滿,乃再抗告人遲至一0一年十月二日始具狀提起抗告,有加蓋於再抗告人提出「再審申請書(應係抗告狀)」之收文章戳記為憑(見一0一年聲再字第六號卷第二頁),而再抗告人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為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是再抗告人所提起之抗告已逾法定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至抗告意旨所稱年紀老邁,記憶衰退,且撰寫抗告理由繁多,以致延誤期間云云,均非不可歸責於再抗告人之事由,不影響抗告逾期之事實,因而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所為抗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再抗告,乃再抗告人復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所為上述再審裁定提起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