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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八號聲 請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代 表 人 張浴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廖隆田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聲請合併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隆田、林裕閎、劉俊賢等人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審理中;而林裕閎、劉俊賢復被訴共犯行賄罪嫌、及劉俊賢另涉犯商業會計憑證登載不實罪嫌,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二年度矚訴字第一○號審理中。被告等以二案為相牽連案件,行為模式、手法雷同,且渠等均住居於西部,至東部應訊不便,為訴訟經濟及避免裁判歧異,應合併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何況,劉俊賢犯後態度良好,若由兩院各自判決,則無法獲得緩刑之機會,為當事人利益,更應合併審理,乃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合併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云云,經本院函詢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是否同意合併審理?該院認為不宜合併審理,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聲請裁定合併審判等語。

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七條固定有明文。然查:刑法賄賂罪之行為人,屬對立共犯(或稱對向犯),為必要共犯,於訴訟程序中,有相互聲請實施交互詰問之權,亦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則被訴收賄者與行賄人,由同一法院審理,較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並可避免裁判歧異;若將行賄人與受賄人分隔於兩地審理,反生不便。又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於審理後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尚難於審前預斷。至於應訊路程遠近,亦不合聲請合併管轄之要件。綜上,聲請人聲請將上開被告等之案件裁定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審理,尚非所宜,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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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