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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聲 明 人 林銘煌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確定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四二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本件聲明人林銘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具狀聲明「抗告」,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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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