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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聲 明 人 李成蔭上列聲明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三審裁定(一0二年度台抗字第三0五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明。本件聲明人李成蔭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經本院裁定後,復又具狀聲明不服,殊為法所不許,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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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