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七八號聲 請 人 洪允典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一○二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本件聲請人洪允典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迴避,因不足法定人數致該院不能以合議裁定之,而審判長法官吳昭瑩又兼任該院院長,亦不能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現由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更審審理中(一○二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一號),該案合議庭審判長吳昭瑩法官多次參與本案同一事實之民、刑事審理並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於本案更一審判決復有無視本院發回意旨之違法,心證明顯不利於聲請人;同庭法官劉家祥、黃光進亦難期能反於院長心證而為有利聲請人之審判,依上客觀事實足令一般人懷疑該合議庭於本案審理上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迴避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法官曾參與更審前同級法院被告刑事案件或相關之民事事件裁判,不能僅以有此情形,即認法官在刑事案件執行職務時有偏頗之虞,仍應具體指出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故舊恩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以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方為相當。聲請人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合議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參與本案更審前之第二審刑事裁判,以及當選無效之訴第二審民事裁判並為其不利之判決等情,及合議庭法官劉家祥、黃光進必曲從審判長心證而不能公平審判之個人主觀判斷,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迴避,依前揭說明,與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尚有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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