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七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林峰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九月二十日非常上訴確定判決(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制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該條例第一條規定:『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特制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第四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是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且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應依同條例第四條規定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本案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駁回理由略以: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旨在闡釋法院於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為自由裁量時,除應於法定之外部界限內為之外,亦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減刑後所定執行刑,不得有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等違反減刑目的之情形,並非謂減刑所獲得之寬典,於重定執行刑時,必應悉數扣除。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仍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倘確定裁判未違反上開規定,亦未逾越前述內部性界限,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此與通常訴訟程序中之上訴或抗告等審級救濟,兼顧裁判當與不當之情形有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雖明定該條例制定之本旨在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故對於合乎規定之罪犯予以減刑,但應減刑之罪犯,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除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致反受不利益,而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外,否則,尚難謂為違背法令(該院八十一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等語,固非無見,惟查: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應予減刑,且曾依其他法令減刑者,仍應依同條例第四條規定就原減得之刑再予減刑,否則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稱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判決未予審究及此,判決駁回非常上訴,仍維持本案被告原二十年應執行刑,形式上雖未曾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致反受不利益,惟實質上卻無任何實益,顯未符減刑『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之立法目的,並與法律上屬自由裁量事項有關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不得有所逾越之判例意旨未合。㈡且查,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一三0號刑事判決意旨略以:本院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上開減刑所減有期徒刑之刑期,共二年十月又十五日,該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重定執行刑,其刑期竟與未減刑前之刑期相同,殊悖減刑之目的,自屬違法云云。採相同見解者,尚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第五三號、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九號判決。相同之情形,最高法院對提起非常上訴後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竟不一致,亦影響法之安定性及人民對司法之信賴。綜上,為統一法律見解,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係為糾正刑事案件之審判違背法令,而統一法令之適用,故非常上訴應以該刑事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為理由。至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其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換言之,非常上訴審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上有發生解釋上之疑問,致因法文解釋之不同,而產生不同之法律上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林峰瑋因犯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六0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列殺人等四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二0二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嗣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吸食毒品及偽造署押罪部分,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與附表編號三、四所列不應減刑之殺人及盜匪罪所處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三三0號裁定,就編號一、二之罪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編號三、四之罪所處之刑期,有期徒刑部分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十年(合併刑期為二十八年七月又七日)。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後,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嗣檢察總長對於上開確定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本院一0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三號判決,以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甚明。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旨在闡釋法院於減刑並定應執行刑而為自由裁量時,除應於法定之外部界限內為之外,亦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減刑後所定執行刑,不得有反較減刑前所定者為重等違反減刑目的之情形,並非謂減刑所獲得之寬典,於重定執行刑時,必應悉數扣除。故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仍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之不同,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定方法為之。倘確定裁判未違反上開規定,亦未逾越前述內部性界限,即無違背法令之可言。此與通常訴訟程序中之上訴或抗告等審級救濟,兼顧裁判當與不當之情形有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一條雖明定該條例制定之本旨在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故對於合乎規定之罪犯予以減刑,但應減刑之罪犯,其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除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致反受不利益,而與該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外,否則,即難謂為違背法令,不得作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因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判決予以駁回,所為論述,核與法律明文所定無違,自無違背法令可言。檢察總長雖引用不同判決之見解,認為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惟此法律見解之歧異,與非常上訴審所謂之審判違背法令不同,要難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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