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五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陳立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非字第50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查被告陳立聖先後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63號判決有期徒刑11年6月確定,另犯侵害墳墓屍體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罪確定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7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5月,並於102年3 月25日確定在案,詎同一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24號重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於102年4月8 日確定,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於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定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定應執行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即受刑人陳立聖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同)編號1 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經本院於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另犯如附表編號2 遺棄屍體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一0一年度重訴字第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被告因上開二罪經檢察官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七一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已於同月二十五日確定。詎檢察官就上開二罪又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五日重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原審不察,復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原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九二四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於同年四月八日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案卷等可參,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依上述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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