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六九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李政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六日確定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應予提起非常上訴,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號判例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政道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一○一年十月十一日確定在案。嗣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未察,又重行聲請,原審未予裁定駁回,竟於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此項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本件被告李政道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業經原審法院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於同年十月十一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裁定在卷可稽。乃檢察官不察,復就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重複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亦疏未注意,仍於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以一○二年度聲字第四三一號刑事裁定,就上開三罪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揆諸首開說明,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後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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