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二號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 告 高啟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五、五五二七、五五六七、五七五六、六一二八、六
四八二、六七一八、七○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高啟仁罪刑部分撤銷。
高啟仁連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台幣柒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理 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以被告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判處罪刑,其犯罪事實壹之四、五,係認定被告高啟仁為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之約僱技術員,每日由電腦抽派負責該站各式車輛之檢驗或駕駛執照考照工作,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利用擔任小客車及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主考人員之機會,自81年間起至87年5 月間,在麻豆監理站內某廁所等處計收受民雄拖車教練場負責人許乃和3萬元之賄款;自84年12月間起至87年2月間止,計收受『新霖(地下)汽車拖車教練場』之負責人黃金水 4萬元之賄款。就上開事實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於理由欄乙、壹之五㈣『認定收賄金額之依據』③記載被告高啟仁部分:本院既依證人許乃和、何純妙之指證,以及其二人於86年 7月1 日電話監聽之譯文,認定被告高啟仁收受此部分賄賂之事實。爰依證人何純妙所證: (〈提示電話0000000譯文表第36頁〉其中許乃和問你『高仔有拿去了嗎?』你回答『高仔,我拿3 萬,他跟我講那些計多少錢?我說我不知道,你講3 萬』高仔是指何人?3 萬元是否即為賄款?)<經檢視後作答>高仔是高啟仁,高仔向我拿取的3 萬元,是當時他協助考生過關,他向我們索取的賄款。因為我姊夫多日未遇見高啟仁,暫將賄款託交給我,高啟仁當天是主動來拿取賄款(偵一卷第57頁背面);以及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認定被告高啟仁於當時收受3 萬元賄賂。公訴意旨就被告高啟仁逾此部分之收受許乃和賄賂之部分,因無證據足以認定,應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定被告單獨收受賄款 3萬元;復於理由欄乙、壹之六㈣『認定收賄金額之依據』之③敘明『被告高啟仁部分:被告高啟仁因否認收受賄賂,自無可能陳述收賄金額,爰依證人黃金水所證:…、劉木川(木瓜)、楊振昌(楊仔)、高啟仁(高仔)等5人各約收受4萬元賄款…(偵二卷第83頁背面至84頁),認定被告高啟仁收受4 萬元賄賂(起訴書附表一亦記載被告高啟仁此部分之收賄金額為前揭認定之4 萬元)。』認定被告收受賄款4 萬元;另於附表一:『本判決認定有罪被告收賄明細表』亦認定被告收賄金額合計7 萬元,論處其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財物追繳沒收,乃原審未察,竟於判決主文宣告應沒收賄款17萬元,顯見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貪污罪,關於沒收部分,其主文之宣示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被告高啟仁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原確定判決係認定高啟仁為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之助理工務員,每日由電腦抽派負責該站各式車輛之檢驗或駕駛執照考照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利用擔任小客車及大車(包括大貨車、聯結車等)考照主考人員之機會,自民國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七年五月間,在麻豆監理站內某廁所等處,向民雄拖車教練場負責人許乃和以小客車考照及格人數每人新台幣(下同)二千元核計數額收受賄款;大車考照及格人數每人三千元核計數額收受賄款(若外縣市考生再加一千元),高啟仁計收受三萬元;復承前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在麻豆監理站內等處所,向「新霖(地下)汽車拖車教練場」(下稱新霖拖車)之負責人黃金水以大車考照及格人數每人三千元核計數額收受賄款(若外縣市考生再加一千元),高啟仁計收受四萬元等情,因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被告連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財物十七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依上揭確認之事實,被告僅收受賄款共七萬元。而其理由欄乙、壹之五㈣亦記載「…依證人許乃和、何純妙之指證,…;以及上開監聽譯文之內容,認定被告高啟仁於當時收受三萬元賄賂」;理由欄乙、壹之六㈣亦載有「…爰依證人黃金水所證:…,認定被告高啟仁收受四萬元賄款」;另於原判決附表一:「本判決認定有罪被告收賄明細表」亦認定被告收賄金額合計七萬元。足徵原判決確認被告係收受七萬元賄款之事實,並無不合。乃原審未察,竟於判決主文宣告被告應追繳沒收賄款十七萬元,顯見原判決就被告關於沒收部分,其主文之宣示與事實及理由之記載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判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E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