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一七號上 訴 人 羅千芯(原名羅碧菱)被 上訴 人 陳彥合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傷害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二年度重交附民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上訴人陳彥合過失傷害案件(一○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三號),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八日第二審辯論終結,上訴人至同年月十五日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因而駁回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起訴,自無不合。上訴人猶提起本件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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