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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附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一號上 訴 人 詹卓銀鳳

詹喻全 同上詹麗華 同上詹麗霞 同上詹金隆 同上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蔡振修律師被 上 訴 人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法 定代理 人 李明輝被 上 訴 人 陳進堂

陳荷亭張一誠上列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黃清濱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陳進堂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被上訴人陳進堂、陳荷亭、張一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所為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為同條第二項所明定;此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自係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被上訴人陳進堂、陳荷亭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及被上訴人張一誠被訴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案件,上訴人詹卓銀鳳、詹金隆、詹喻全、詹麗華、詹麗霞(下稱上訴人等)於第一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予以駁回,其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亦經原審判決駁回,復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上開刑事部分業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等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等就其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亦經本院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則本件關於上開被上訴人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上訴,因無合法之刑事上訴,而為法所不許,即應予駁回,以期適法。

乙、被上訴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換言之,當事人對於業經下級法院判決(含效力所及)部分,始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其未經下級法院判決部分,不得為上訴之對象,自不待言。此依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規定,並準用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至明。本件上訴人等對被上訴人豐原醫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連同另被上訴人李傳國部分,一併移送於原審法院民事庭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且本件原審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九年度附民上字第一六九號駁回上訴人等第二審上訴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係以該事件之被上訴人陳進堂、陳葆莉、陳荷亭、張一誠、陳大中為對象,其中並無豐原醫院。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等自不得以豐原醫院為對象而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此部分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李 麗 玲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九 日

Q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