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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附字第 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一○二年度台附字第一○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00000000C(姓名、住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00000000(姓名、住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鑫(姓名、住所均詳卷)

蔡○蓁(姓名、住所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一00年度侵附民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得假執行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被訴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原審上訴人有罪部分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所為命其應給付新台幣一百六十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該部分得假執行宣告部分之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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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