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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2 年台附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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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聰文楊健男上列上訴人等因被上訴人等違反破產法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同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製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同法第五十三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中盈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盈公司)、景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裕公司),不服原審於民國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於一○○年八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上訴狀末具狀人欄未經中盈公司、景裕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序顯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原審依前揭規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七日補正。中盈公司、景裕公司已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收受裁定,屆期仍未補正,應認中盈公司、景裕公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第一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一號及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七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之原告及上訴人均為中盈公司、景裕公司,謝諒獲並非上開判決之原告及上訴人,其提起本件第三審上訴,亦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六 日

裁判案由:違反破產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