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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4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二號上 訴 人 張世男

郭振山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八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世男、郭振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刑(郭振山並為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量刑過重云云,如何不可採,亦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張世男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審理程序,就張世男是否使用毒物採捕魚類之證物,僅提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筆錄有記載告以要旨文字,但均未當庭一一提示證物或照片予張世男,並告以系爭證物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用途為何,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直接審理主義,而有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證物於審判期日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等語。

三、郭振山上訴意旨則以:郭振山上訴第二審,已主張:(一)、自己對犯行並無掩飾或狡賴,犯後態度良好,量刑時應予考量。(二)、郭振山縱有累犯之適用,但亦非必須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三)、郭振山縱為累犯,亦非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餘地。且郭振山自始坦承犯行,與同案被告張世男「不知悔悟」形成對比。張世男前於民國九十七年所犯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違反漁業法案件(下稱前案)雖因上訴,至一0一年十月十九日始入監執行,致本案不得論以累犯,但第一審卻量處與郭振山相同之有期徒刑九月,原審亦予維持。顯見原審考量張世男「不知悔悟」之犯後態度,且張世男形式上不構成累犯,純係因累犯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為要件,故在量刑時仍以累犯視之,刑度始與郭振山相同。但郭振山於前案因坦承犯行放棄上訴,本案亦坦承犯行而未狡賴,足示其惡性程度低微,形式上雖有累犯之適用,第一審量刑時將之與張世男同處,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自反面解釋,倘郭振山於前案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拖延該判決之確定,本案將不構成累犯,此時第一審及原審考量郭振山惡性較輕,犯後態度良好,必不致處以與張世男相同之徒刑。顯見第一審對於累犯規定,僅為機械式適用,未實質考量該規定意旨、郭振山之所以構成累犯之理由,遽以郭振山形式上構成累犯為由,即論以與原判決認定「不知悔悟」之張世男相同之刑。再郭振山父母年邁,父患有心血管疾病,曾進行心導管併支架植入手術,母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雙親生活照料及經濟來源均賴郭振山負擔,如郭振山因本案入監服刑達九月,父母將頓失所依,非無酌量減輕其刑餘地。詎原審就上開事由均未予審究,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自均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前項證物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同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所採用證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本件依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於調查證據時,俱依證據之性質為提示或告以要旨,復提示與相關扣押證物具同一性之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等,使當事人等表示意見,已足以擔保證據之真實性並確保上訴人等防禦權之行使,張世男、郭振山及選任辯護人對調查證據之方式,亦未當場表示異議,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於法即無不合,自難指有證物於審判期日未經合法調查之違法。(二)、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已審酌張世男國小畢業、郭振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張世男前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示二次違反漁業法、一次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一次偽造文書之前案素行,郭振山則有一次違反漁業法、一次賭博之前案素行。張世男、郭振山此次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二人法紀觀念淡薄,尤以張世男,一再非法捕撈漁獲,顯不知悔悟。二人以毒物採捕水產魚類以增加漁獲量,危害自然生態及漁業健全發展,若用量不慎致漁獲殘留氰化物過多,售予他人食用,將危及他人生命、健康;兼衡本件由郭振山提供氰化物,郭振山、張世男提供如其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所示之魚具、管筏、泡棉船,由張世男施放氰化物毒魚,二人再與方景弘(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收網捕撈漁獲放置於方景弘所駕駛之大貨車上,由行為分擔之程度以觀,張世男、郭振山行為分擔程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九月,量刑尚稱妥適,據以駁回二人之第二審上訴。顯見原審已分別以張世男、郭振山之責任基礎,並斟酌各人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所為裁量,亦未見有違法、不當情形,與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違背。又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是否援引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既未認定郭振山本件犯行在客觀上有可憫恕之情狀,而未酌減其刑,自無須說明其理由,此部分尚不得指為違法。郭振山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判決已說明甚詳事項,仍憑己見任意解讀,泛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張世男、郭振山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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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