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溫錦程
顧 偉陳志雄蔡東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溫錦程、顧偉、陳志雄、蔡東樺(下稱被告等)均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私行拘禁(溫錦程、顧偉、蔡東樺均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檢察官於原審主張被告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及量刑過輕部分,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不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告訴人張世傑已陳稱其與許瑞芬之債務已於民國九十三年和解,未再欠許瑞芬錢,如何可能因此再遭綁架?但被告等卻持許瑞芬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之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讓與協議書),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使應允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並簽立面額五百萬元、五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共三張,及一千五百萬元之現金保管條一張,原判決就此部分告訴人證言,未敘明何以不足採為被告等有恐嚇取財犯行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縱認同案被告溫錦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提出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讓與協議書為真正,然依該讓與協議書所載,許瑞芬讓與溫錦煌之債權金額係九百四十四萬元,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迄案發日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期間不過五年四月,即自許瑞芬與告訴人間債權發生日期(即達成和解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計算至案發日,期間亦未超過六年,原判決理由卻以許瑞芬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日迄本案案發時間已逾五年,所累積之利息金額非少,及溫錦煌委託顧偉幫忙尋覓告訴人所支出之費用,堪認被告等於覓得告訴人時,主觀上應認其等係有權代溫錦煌索討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並得請求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及賠償上開支出之費用,是其等就超出本金數額部分,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原判決就其認定上開未逾六年期間,以本金九百四十四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係以何利率計息,並未認定。且溫錦煌就此債權,如以六年期間計算利息,縱非依法定利率計算,而係依民間利率計算,金額應為多少?原判決亦未認定敘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告訴人尚簽立現金保管條一千五百萬元,何以被告等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立此高金額之現金保管條?該現金保管條性質為何?是否為被告等使告訴人對渠等負有一千五百萬元債務之書據?原判決均未依職權調查、認定或說明,自屬應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不得遽為有利被告等無恐嚇取財犯行之認定。原判決就此部分,即有未依調查而為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依顧偉稱:溫錦煌說過如果向告訴人要回九百多萬元之欠款,會包紅包給伊等語,認定溫錦煌曾向顧偉表示如找到告訴人處理債務會贈予紅包,並認拿取紅包非可認為即係暴力討債之對價云云。惟該紅包金額多少?是否為賠償支出之費用?原判決並未調查認定。又溫錦煌委託顧偉處理債務之對價為何?有無可能逾本金之金額?原判決亦未調查認定,卻逕認被告等於覓得告訴人時,主觀上應認其等係有權代溫錦煌索討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並得請求告訴人支付遲延利息及賠償上開支出之費用,是其等就超出本金數額部分,尚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就所謂「賠償上開支出之費用」,金額為何?超出上開本金數額之部分多少?原判決並未調查認定,遽認被告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判決不依證據、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一0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聲明上訴,並提出上訴書,但對被告等妨害自由部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等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嫌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既經原判決敘明被告等不構成此部分罪嫌之理由,檢察官猶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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