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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50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號上 訴 人 莊榮兆被 告 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被告代 表 人 許革非被 告 胡宏亮

詹洪嬌蔡雅純陳銘堃王進欽葉芳如 年籍資料不詳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刑智上訴字第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在第一審法院所提之自訴,就許革非、胡宏亮、詹洪嬌、蔡雅純、陳銘堃(第一審判決誤繕為陳明堃)、王進欽共同誣告及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等罪部分(下稱本案),相關犯罪之時日、處所、方法均有未明,犯罪事實不明,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限期補正,所提之「刑事遵喻陳報犯罪時、地、日暨委任律師兼請搜索狀」,仍未指明被告等人之具體犯罪事實,因而就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另以上訴人追加自訴葉芳如誣告部分,與本案部分無相牽連關係,其追加部分違背法律規定,併諭知自訴不受理。上訴人於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以「刑事:不服地院當三審法官超嚴格法律審聲明上訴兼請補判鄭舜元狀」聲明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第一審法院以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一0二年度自字第二一號裁定命補提第二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嗣於同年月二十日補提「刑事:請好庭長糾法官補充裁判暨不服判決上訴及請閱全卷狀」,其第二審上訴意旨,並無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之具體內容。原審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內已敍明所憑之法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所提「刑事上訴及閱全卷留恐龍法官執法痕狀」,對於原審關於此部分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為具體指摘。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自訴背信、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等背信、侵占罪嫌,經第一審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原審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之上開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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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