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榮貴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第三三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蔡榮貴有其事實欄所載受囑託而殺李○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受託殺本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加工自殺罪,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此所謂之囑託,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另囑託之內容包括方法與結果,如被害人僅囑託發生死亡結果,而未指示具體方法時,固可由受託人選擇適當之方法,倘被害人對於結束生命之方法已明確指示,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自當以其指示之方法為限,逾此之其他方法,均難認係受被害人囑託。本件依被告稱:我與李○臻拿著木炭一起到烤箱間(蒸氣室),我點燃木炭,李○臻則拿了毛巾堵住蒸氣室門縫,我點燃後發現毛巾並沒有將蒸氣室門縫密封,我準備到房間拿大條的毛巾來塞住門縫,結果發現木炭的煙已經佈滿房間,我怕會觸動消防感應器,就拿礦泉水將炭火澆熄,當時李○臻還清醒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相驗卷第二十六頁、第一審訴字卷㈡第六十三頁)。如果無訛,則被害人當時究係欲與被告一起燒炭自殺,抑或囑託被告燒炭殺其本人?已非無疑,縱認係囑託被告以燒炭方式殺其本人,惟於被告以礦泉水將炭火澆熄時,被害人尚清醒並未予以阻止、反對之情,是否有默示終止其囑託,而謂其主觀上仍有囑託被告燒炭殺之之意?非無研求餘地。雖被告稱:後來我們想一起吃安眠藥自殺,我搶到後吞食一半,拿一半給李○臻等語(見同上卷頁),然被告並未因而傷亡,被害人亦非因藥物死亡,於客觀上該等藥物之份量,顯不足以致死,則能否以被害人有吞食藥物,即謂其主觀上仍有求死而囑託被告燒炭殺其本人之意?亦非無疑。另依鑑定證人即法醫師劉○勳證稱:「裡面之藥物(指死者服用之藥物)都會讓人軟弱無力,因為死者有醒過來,所以才會把水吸到蝶竇裡面;死者之腳趾頭是往上翹,在法醫學來講,死者是有出力的;死者生前應該有掙扎現象,大人有生理反應的掙扎是非常小。蝶竇是密閉的,稍微嗆到水,是不會吸到蝶竇裡面,除非很大之抵抗、掙扎,蝶竇才會進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八頁),果爾,被害人似有出力抵抗之情,能否仍認被害人係囑託被告溺殺之?又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死者頸部鎖乳突肌有深層新鮮出血。血中愷它命濃度較尿中低、鎮定安眠藥則較高,故須考慮死前為昏迷狀態,而遭人於頸部加壓按入水中導致溺斃」等情(見相驗卷第一○三頁背面),則被害人當時如已昏迷,何能囑託被告以溺水方式殺之?原審未詳加研酌說明,逕認被告溺殺被害人,係得被害人囑託,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二)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互相一致,若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有犯罪之證據,而事實欄並未認定,則理由失其根據,僅於主文宣告其罪刑,而事實理由內均未記載,則主文亦失其根據,均與法定程式不符,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原判決固論被告犯受託殺本人罪,惟於事實欄並未記載本件被害人於何時?何地?為如何直接、主動、明確、真摯之囑託,要求被告為溺殺之行為等至關重要之構成要件事實。於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被害人確曾真摯囑託被告以溺水方式殺之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據鑑定人劉○勳稱:很大之抵抗、掙扎,蝶竇才會進水等語,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記載:李女蝶竇確有一毫升清澈液體等情(見相驗卷第一○二頁),似指李女大力抵抗與掙扎致蝶竇進水。然劉○勳亦稱:死者頸部出血是外力造成,是比較小力,直接加壓、軟墊,小力加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如果屬實,則被告是否有對被害人小力加壓?被害人是否大力抵抗?如被害人大力抵抗,是否有求死之意?又被害人如大力抵抗,何以僅有上開出血及右膝淤痕三公分之外傷(見同上相驗卷頁)?各該實情如何?與是否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當時被害人已服用藥物致昏迷,被告再予按壓李女溺斃之行為,至有關係?原審未予調查釐清即予判決,於法亦有不合,自難昭折服。另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犯謀為同死加工自殺罪嫌,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與原判決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受託殺本人罪,其犯罪事實及適用法條,均有不同,原判決復未說明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適用,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開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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