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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54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八號上 訴 人 阮玉○○(即阮氏○)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阮玉○○(即阮氏○)原係越南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與告訴人即我國籍人士黃○○(名字詳卷)結婚(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歸化我國籍,至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離婚),並育有二子(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000年0月出生。彼二人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不予揭露上訴人、告訴人及彼二人名字)。緣上訴人婚後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竟基於略誘未滿十六歲之人脫離有監督權人及移送被略誘人出我國領域外之故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未告知告訴人而擅自帶同二子搭機前往越南國,將二子委由娘家父母照顧,以此不正方法使未滿十六歲之二子脫離原來雙親監護之狀態,而置於其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致侵害告訴人之監督權。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被訴妨害家庭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移送脫離有監督權人之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下稱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及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經依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及同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遞減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至上訴人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另經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

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

之意思而有所侵害,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固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然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均係以使被略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被略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使其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方與各該項罪質相符。此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乃犯罪事實不可或缺部分,非但須於判決事實欄內詳予記載,且應於理由欄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論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至判決之理由前後不相一致者,則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本件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固已

說明係以上訴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獨自將二子攜回越南國,且其隻身於一個月後返回我國,並未與告訴人聯繫,直至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傳票寄至告訴人處所,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已返國,又經多次協商,於近二年後,始將長子交由告訴人照養,在此期間,已使告訴人無法對二子行使親權等為據(見原判決第三至四頁)。但近來,我國國民與他國婦女通婚之情形,已屬常見。由於語言、生活習慣、家庭教育觀念間,存有文化上之差異,且他國婦女通常係單獨前來我國居住,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遇有與配偶相處不睦時,未必得以獲得適當之援助。於此情形,其選擇攜同未成年子女返回母國之原生家庭,是否必然有使未成年子女與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之惡意私圖,誠需有相當之證據證明之。否則,徒憑客觀之攜子離境行為,即認其犯略誘罪及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不免流於歧視他國婦女之譏。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略誘未滿十六歲之二子,使二子與告訴人脫離關係及移送二子出我國領域外之惡意私圖,而將二子帶往其越南國之原生家庭乙節,並未說明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徒以上訴人所辯不可採,認定其犯罪,理由自難謂為完備。

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五說明:「至於被告(即上訴人,下同)

辯稱因越南父母想要看小孩,曾向告訴人表達過意願遭拒,且與告訴人家人不合,才想說將小孩帶回越南一段時間,等就學年齡再帶回台灣唸書,並無和誘或略誘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所辯並無使告訴人喪失監護權之主觀犯意,洵不足採」等旨(見原判決第四頁),不採上訴人有關其何以帶同二子返回越南國之辯詞。然於理由欄六之㈣復謂:「…被告終究原屬外籍人士,在與告訴人婚姻期間,其即有請求攜子回越南探親,惟未得告訴人及其家人之同意…」、理由欄七亦載有:「…審酌被告…係外籍配偶,其於婚姻期間,告訴人未曾到其越南家中,其請求攜子回越南,亦遭拒絕,難認其婚姻處於對等狀態…」各等旨(見原判決第五頁),似又肯認上訴人係於婚姻關係存續間,因告訴人拒絕其帶同二子返回越南國省親之要求,始有本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攜同二子返回越南國之行為。原判決對此於上訴人主觀犯意有無之認定,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理由欄之說明前後不一,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

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㈠原判決雖謂:「縱認告訴人能到被告越南家中,其是否能順利

探視其子,能否帶回,均屬未知狀態,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得藉由通訊方式與其子聯絡,以及告訴人可透過仲介至被告越南家中,即認告訴人之監督權未受侵害」云云(見原判決第四頁)。然:

⒈依卷內資料,告訴人於:

①偵查中證稱:「(問:你知道阮○○在越南的地址或聯絡方式

?答:)她有給我地址,但是我沒有去過,我當初是在她舅舅家結婚的,婚後我也沒有再去越南過。(問:被告有無帶小孩回去越南過?答:)我記得老大在三、四歲時,她有回去過越南,但小孩有無過去,我不記得…大約在九十九年間…她說她想回去,但我不同意她回去…小孩太小了,我怕她不回來…」等語(見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第四四頁)。

②第一審時證稱:「(問:你與被告如何認識並結婚?答:)仲

介介紹,在越南結婚。我去過越南二次,第一次去看新娘,第二趟在那邊註冊結婚…第二次去越南的時候,有去過被告娘家一次…(問:九十三至九十九年中間,被告有回娘家過?答:)有,我忘記是一次或二次,有一次是她妹妹結婚。(問:你有被告娘家聯絡管道?答:)…在被告妹妹結婚的時候,被告要回去之前,有留她家電話…我有打電話聯絡過,也聯絡上被告。(問:你知道被告娘家地址?答:)我有他們那邊住址…是當初結婚的時候,仲介給我的…(問:被告是否提議邀你一同回越南過?答:)有,我跟她說現在錢不是很多,去那邊花費都要錢,以後再說。(問:小孩出生之後,被告娘家的人是否看過小孩?答:)沒有,只有看相片…生老大後二、三年,被告邀我要回去,要帶小孩回去娘家,給娘家人看,也有提到她娘家的人想要看小孩…九十九年被告將小孩帶回去越南,剛開始二個月,我有與小孩通電話…之後,電話不是不通就是壞掉,不然就是沒有人接…我有去找仲介幫我辦機票當我嚮導,我聽朋友說我這樣過去很危險,會有人身安全的顧慮,之後就沒有去…(問:你是否可以找到地方?答:)如果有仲介帶過去應該可以…我與小孩通電話,我問他們在做什麼,小孩說他在玩、在吃飯…」(見第一審卷第七六頁背面至第七八頁背面)。

⒉倘告訴人上開陳述無誤,則:

①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與告訴人結婚後,至九十九年九月

十六日攜同二子前往越南國止,其間長達六年之時間,僅獲告訴人同意,而得以返回其原生家庭一次。

②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四年、000年生育二子,但迄至九十九年

九月十六日止,其原生家庭成員僅看到相片,從未親見其所生二子。

③告訴人之所以不同意上訴人攜子返回原生家庭,係因告訴人本身之經濟問題,以及告訴人主觀上擔心上訴人一去不回。

④當上訴人攜子返回原生家庭之後,告訴人在二個月之期間內,仍得以電話與二子聯繫,瞭解二子之生活狀況。

⑤告訴人未前往越南國接回上訴人及二子,係因告訴人主觀上擔心自己人身安全問題。

⒊基上,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對於得否返回原生家庭、其

所生二子與其原生家庭成員間之聯繫,顯未受到平等對待。則其縱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攜同二子返回其原生家庭,得否逕認為係基於惡意私圖,將二子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而使二子與告訴人完全脫離關係,即有再予斟酌之必要。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證據資料,棄置未論,徒以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認定上訴人之行為已侵害告訴人之監護權,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雖另以:上訴人於攜同二子返回其原生家庭後之一個月

即隻身返台,並於偵查中自承:「(問:是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答:)我完全不想,不想跟他見面」、「請不要告訴我的先生我的電話和地址」等語為據,認其所辯無主觀犯意乙節不可採(見原判決第四頁)。然:

⒈依上開告訴人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告訴人於二子前往越南國

後之二個月間,猶得以電話與二子聯繫;又上訴人係在前往越南國一個月後,始返回台灣,其間長達一個月,告訴人並未與其聯繫返家之事。則上訴人隻身返台而未告知告訴人乙事,似非當然可歸責於上訴人。

⒉徵諸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中,係在檢察官訊以「妳覺得妳

先生會同意妳把兒子帶回越南」、「對於本件有何想法」,經其答稱:「不會,我生產完後,我妹妹結婚,想帶兒子(指長子,下同)回去一星期,我婆婆不同意…我媽媽也是兒子的外婆,她為什麼怕我回去不回來」、「…我先生不知道我在越南的地址,也不知道我爸媽是誰,你說這樣子可以嗎?他們沒有當我是太太、媳婦。我結婚後只回去過越南一次,我先生也沒有跟著回去」之後,始稱:「(問:是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答:)我完全不想,不想跟他見面」、「請不要告訴我的先生我的電話和地址」等語(見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偵查卷第三五、三六頁)。倘若無誤,上訴人顯係在埋怨告訴人婚後待其不公之情形後,表示不願意讓告訴人知其所在;則本件是否得執上訴人上開不願與告訴人見面等詞,認其有侵害告訴人監護權之犯意,亦不無可議。

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情形,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