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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59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五號上 訴 人 巴○○(名字、年籍、住所詳卷)選任辯護人 莊馨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三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巴○○(名字、年籍、住所詳卷)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二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甲女、乙女(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為強制猥褻犯行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辯稱,於案發當日開車載甲女上學途中,教甲女唱歌,有用手觸碰甲女胸部、肚子和丹田,但沒有伸進衣服裡,也沒有伸進內褲觸摸陰部;又同日載送乙女返家,係站在駕駛座旁,觀察站在副駕駛座旁之乙女呼吸之方位,沒有觸碰乙女之身體云云;認均不足採信,詳予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且按:(一)原判決係依憑甲女、乙女之證述,並參酌上訴人部分供述,證人即丙男(甲女、乙女學校老師)、丁男、戊女(為乙女之祖父母,上開三人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之證述,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並非僅憑甲女、乙女之證述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另原判決已依甲女、乙女之證述,證人己女(上訴人之妻)、丁男之證述,乙女家中電話與己女行動電話之通聯資料,甲女、乙女學校功課表等,說明本件案發日應為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並非甲女、乙女、丁男於警、偵訊中所陳之同月八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十一頁)。上訴意旨以本件僅有甲女、乙女之指訴,且二人警詢分別陳述,竟就案發日期為相同錯誤推算,有悖常情,原判決予以採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提出與甲女(包括甲女之父)達成和解之和解書,但甲女陳明,和解後其父往生,上訴人並未依和解內容做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即已就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為調查。又依卷內資料,於原審審理期日,經審判長提示和解書時,上訴人請其辯護人代回答,辯護人陳稱:因上訴人不能與甲女接觸而不能履行和解書內容等語,且於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二人均稱:無(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背面、八十九頁),即未就和解履行方面,請求為任何調查。另上訴人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其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判決亦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對甲女為強制猥褻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復參酌上訴人形式上和解,然未依和解履行,因認第一審並無裁量權濫用或量刑失之過重之情形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上訴意旨以其已按和解內容擺宴敬酒致歉,有證人可證,原判決認其尚未履行,並以此為由量處重刑,指摘原審有調查未盡及量刑有失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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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