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九號上 訴 人 鍾仕綺
馮國渝朱志龍朱文弘沈聲榜邱春兆黃珈豪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志聖律師上 訴 人 林俊雄
沈羽晨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姜禮增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一0二年二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少連偵字第九、四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
四五、三六四七、四二六三、七五五六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八三九、七三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審依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之各編號所載事實(以下僅記載事實欄及編號序列)分別判決後,經上訴人癸○○、庚○○、乙○○、甲○○、丁○○、己○○、辛○○、戊○○、丙○○(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上訴人等」)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茲就原審對上訴人等之判決,以及上訴人等之第三審上訴情形,敘明如下:
癸○○部分:
㈠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論處癸○○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癸○○在第二審之上訴;經癸○○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㈢⒈部分,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扣案之膠帶一段沒收)之判決,駁回癸○○在第二審之上訴;經癸○○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㈢⒊部分,論處癸○○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癸○○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癸○○提起第三審上訴。
㈣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㈤部分,論處癸○○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癸○○在第二審之上訴;經癸○○提起第三審上訴。
㈤至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㈠【恐嚇取財】、二之㈣⒈
【詐欺取財】、二之㈣⒉【恐嚇危害安全】、二之㈩【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對癸○○之科刑判決,駁回癸○○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㈨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對癸○○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癸○○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此部分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據癸○○提起上訴(癸○○就事實欄二之㈥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庚○○部分:
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㈤部分,論處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庚○○在第二審之上訴;經庚○○提起第三審上訴(庚○○就事實欄二之㈥被訴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經第一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乙○○部分:
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㈤部分,論處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經乙○○提起第三審上訴。
甲○○部分:
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㈢⒈部分,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之膠帶一段沒收)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經甲○○提起第三審上訴。
丁○○部分:
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㈢⒈部分,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丁○○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扣案之膠帶一段沒收)之判決,駁回丁○○在第二審之上訴;經丁○○提起第三審上訴。
己○○部分:
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㈤部分,論處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之判決,駁回己○○在第二審之上訴;經己○○提起第三審上訴。
辛○○部分:
㈠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論處辛○○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判決,駁回辛○○在第二審之上訴;經辛○○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㈢⒈部分,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辛○○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扣案之膠帶一段沒收)之判決,駁回辛○○在第二審之上訴;經辛○○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㈢⒊部分,論處辛○○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之判決,駁回辛○○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辛○○提起第三審上訴。
戊○○部分:
㈠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論處戊○○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戊○○在第二審之上訴;戊○○對此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㈢⒈部分,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扣案之膠帶一段沒收)之判決,駁回戊○○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戊○○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㈢⒊部分,論處戊○○成年人與少
年共同犯遺棄屍體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判決,駁回戊○○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戊○○提起第三審上訴。
㈣至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㈣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對戊○○之科刑判決,駁回戊○○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㈥【湮滅證據】部分對戊○○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戊○○共同犯湮滅證據罪刑。此部分均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據戊○○提起上訴。
丙○○部分:
㈠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論處丙○○共同犯恐嚇取
財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經丙○○提起第三審上訴。
㈡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㈢⒈部分,依同種想像競合犯之例
,從一重論處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扣案之膠帶一段沒收)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經丙○○提起第三審上訴(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⑴所犯法條部分漏列丙○○,但犯罪事實已敘及丙○○共同犯該罪,應認該部分已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第一三頁)。
㈢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㈢⒉部分,論處丙○○共同犯傷害
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九年,扣案之鋁棒一支沒收)之判決,駁回丙○○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丙○○提起第三審上訴。
㈣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㈢⒊部分,論處丙○○共同犯遺棄
屍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駁回丙○○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經丙○○提起第三審上訴。
貳、丙○○對事實欄二之㈠部分之原審判決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㈠部分,論處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刑之判決,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核此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丙○○對事實欄二之㈠恐嚇取財部分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叁、上訴人等之其餘上訴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癸○○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孫○靖於偵查中證稱:「(你為何在鐵皮屋那裡?)癸○○說要談事情,約我過去鐵皮屋,我一個人過去」等語,與彼在第一審所證:彼在修理廠、鐵皮屋等處均係自行前往,無任何人剝奪彼之行動自由等語相符,足見孫○靖確未遭人剝奪行動自由。原審就此有利癸○○之證詞,疏未審酌、論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事實欄二之㈢⒈、二之㈢⒊部分:
①由戊○○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癸○○並未於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二十一日強押林○文、林○順、曾○弘(00年0月出生,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更未參與遺棄林○文屍體之行為。原審未說明何以戊○○該項證詞不可採,而以曾○弘之證詞較可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②癸○○不會開車,平日係以機車代步。辛○○所證:遺棄屍體
時,是由癸○○開車載彼云云,顯然不實。何況,辛○○上開證詞,亦與鄭○洋(00年0月出生,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在案)證稱:是壬○○(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之罪刑,壬○○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具狀撤回上訴)開車載屍體,辛○○開車載伊及戊○○等語,互相矛盾。此部分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癸○○犯罪,應為癸○○無罪之判決。
㈢事實欄二之㈤部分:
①原審在無任何事證之情況下,臆測鄒○成遭姓名不詳之人押至
新竹縣○○鎮○○街○○○巷○號乙節,已有未當;又僅以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定癸○○有以膠帶綑綁鄒○成、矇住彼之眼睛,缺乏其他補強證據以為佐證,亦有違誤。
②倘鄒○成有遭膠帶綑綁達四小時之久,則何以彼經送醫時,身
上並無痕跡?何況,壬○○於第一審證稱:「我知道鄒○成是我舅舅的朋友,我沒有必要把他綁起來」、「因為鄒○成喝多了,想要休息一下,我們就把他扶在椅子上讓他休息」、「在這段過程中,都沒有人用膠帶綁鄒○成的手,也沒有矇眼睛」等語,益見癸○○並無剝奪鄒○成行動自由之犯行。原審對此未審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庚○○、乙○○之共同上訴意旨略稱(事實欄二之㈤部分):
①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一語提及強押鄒○成之事。原審未
說明如何推論鄒○成遭人強押、如何強押之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②癸○○於第一審雖證稱:「乙○○有在場外」云云,然並無其
他任何人看到乙○○於案發當時,出現在新竹縣○○鎮○○街○○○巷○號。又癸○○於偵查中,並未稱彼有看到乙○○在場,至原審復證稱:已不記得等語。原審逕採癸○○於第一審之證詞,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
③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七分之電話中,
除與癸○○、壬○○相約外,僅提及「治哥」有事情等語,並未提到究有何事。是以,如何能證明乙○○確知是要看管鄒○成?又若乙○○係負責聯繫看管鄒○成之角色,則在電話中即可對癸○○、壬○○明講,何須劉○治(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之罪刑確定)再打一次電話給癸○○?原審憑以認定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嫌率斷。
④由林○福在警詢時證稱:鄒○成當時係帶著酒意到新竹縣○○
鎮○○街○○○巷○號找彼等聊天喝酒等語,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研判之鄒○成死亡經過互核以觀,堪認鄒○成在上開處所確有喝酒、聊天;原審亦肯認此部分事實無訛。鄒○成既可以喝酒、聊天,如何能謂彼之行動自由遭剝奪?原審所論,有違論理法則。
⑤原審雖認庚○○、壬○○係依癸○○之指示綑綁鄒○成,然未
查明庚○○、壬○○究係使用何種工具、以何種方式綑綁?又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顯示,鄒○成之遺體除有頭部外傷、背部瘀傷外,四肢並無明顯外傷,堪認彼並無遭到綑綁。原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⑥由己○○、林○福之證詞及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書可知,鄒
○成在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凌晨一、二時,似已因酒醉而睡著,
且依彼血液中之酒精含量,已達無意識之狀態;則縱使鄒○成有被看管,亦難謂構成剝奪行動自由。庚○○、乙○○之原審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曾請求就鄒○成當時有無意識乙事,向醫院函詢。原審未為調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⑦依原審之認定,此部分犯罪地、行為人均不同,係屬各自獨立
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就各個犯罪事實與各行為人間之關聯性詳加審認,亦有未洽等語。
甲○○、丁○○之共同上訴意旨略稱(事實欄二之㈢⒈部分):
①原審認甲○○剝奪林○文、林○順之行動自由,然未說明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②甲○○原係搭乘綽號「青春」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汽車,至○
○國小時始見曾○弘上車;而在同車期間,甲○○並無毆打曾
○弘,亦無綑綁彼之雙手。依曾○弘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更可知甲○○並未下車進入鐵皮屋、釣蝦場,自無參與後續所發生之事。原審未說明何以不採此有利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③陳○陞於第一審雖證稱:彼於案發時有接到以曾○弘之手機打
給彼之電話,該通電話有二個人與彼通話等語;然原審並未詳查該二人是否包括甲○○,乃遽認甲○○持曾○弘之手機打電話給陳○陞,實屬率斷。何況,由陳○陞於第一審證述之內容,亦可知陳○陞之警詢筆錄係受員警之誘導而有瑕疵。原審以之作為認定依據,有違證據法則。
④除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外,並無其他人指述丁○○有出現在
釣蝦場;更何況辛○○於第一審已表示,彼不能確定丁○○是否有到釣蝦場,足見辛○○不利於丁○○之陳述不可採信。原審在無任何證據之情形下,逕認丁○○為共同正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⑤甲○○、丁○○於案發過程中,從未見到鍾○哲(八十年四月
出生,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處理)與彭○雄(00年0月出生,當時係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另經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保護處分在案),並無與鍾○哲、彭○雄共同犯罪之意;另曾○弘於案發時已十七歲六個月,甲○○、丁○○在客觀上實難知悉彼為未滿十八歲之人。原審認甲○○、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
己○○之上訴意旨略稱(事實欄二之㈤部分):
①員警林○光於偵查中證稱:鄒○成所有之汽車係停在案發現場
等語,顯示鄒○成並無遭人強行帶走之痕跡。又○○莊老闆張○鴻證稱:鄒○成離開○○莊時,係自行開車,行動自由並無遭到剝奪等語。原審以張○鴻無法陳述車型而不採彼之證詞,實有違誤。
②原審以癸○○、庚○○(按:應為劉○治;上訴狀誤載)間,
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你叫博頭跟筍哥過來,那個胖哥你知道嗎,還記得嗎,我抓到了」等語,認定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然「我抓到了」一詞,涵蓋有「發現」之意,尚難憑此認定鄒○成之行動自由遭到剝奪。又倘如原審認定,鄒○成在離開○○莊後,行動自由即遭到剝奪,則為何其後,又有癸○○、壬○○間之通話顯示要把人綁起來?足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無法證明鄒○成有遭人強押之情,原審以揣測方式認定事實,有違經驗、論理法則。
③倘鄒○成有遭到綑綁,則無論以何種材質綑綁,勢必因掙扎反
抗而使得手腳產生綑綁壓迫之痕跡。然不論是急救之病歷或法醫之鑑定報告,鄒○成之四肢、胸腹部,並無綑綁痕跡。原審徒憑壬○○不清楚之說詞,並以綑綁不一定會造成傷痕為論據,逕認鄒○成遭到綑綁,有違論理法則。
④鄒○成之手機在九十八年四月一日零時十三分十四秒、二時十
五分二十七秒、三時二十分二十二秒,都有發話紀錄,表示有人使用該手機撥話給他人;而本件並無任何被告使用過該手機,自係鄒○成本人使用該手機。鄒○成在案發現場既可使用手機,當無人身自由遭剝奪之情事。原審僅以該手機沒有成功通話為據,逕為己○○不利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
⑤第一審勘驗癸○○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四時四十三分十八秒之通
訊監察光碟時,己○○已當庭否認與癸○○通話之人為伊本人,癸○○也聽不出來與彼對話之人是否為己○○。原審自有送請鑑定比對聲紋之必要,原審捨此未為,遽認係己○○之聲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等語。
辛○○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①除孫○靖於偵查中顯有疑問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
辛○○曾出現在案發現場,原審逕認辛○○剝奪孫○靖之行動自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②原審對孫○靖所證「彼未被限制自由」之相關陳述,悉數不採,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事實欄二之㈢⒈、二之㈢⒊部分:
①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辛○○有對林○文、林○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審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②辛○○僅受癸○○之要求,幫忙載曾○弘,並不知接下來之情
形。而癸○○並未與辛○○同車,自不可能有「癸○○途中對辛○○陳稱:『昨天打葉○中的就是他們』等語」。又辛○○並未強迫曾○弘上車,亦未毆打曾○弘之眼睛與頭。原審認辛○○參與剝奪曾○弘之行動自由,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何況,曾○弘既稱:彼一上車就被矇住眼睛等語,卻又一口認定是辛○○打彼之眼睛、頭,所述顯然不實。原審未再傳喚曾○弘到庭詰問,併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③辛○○提供釣蝦場乙情,係因見到彭○源(另經第一審法院通
緝中)兇殘地對林○文、林○順、曾○弘,故不敢拒絕。原審憑以認定辛○○參與剝奪彼三人之行動自由,係屬率斷。
④辛○○本不願意捲入是非,且因對自己所為深感內疚,並唾棄
其他被告之惡行,乃鼓起勇氣,甘冒最大危險向檢察官說明實情,使案件得以水落石出,檢察官亦多賴辛○○之證述而得以追訴其他被告。原審未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減免辛○○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戊○○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事實欄二之㈡部分:
戊○○確實未在場,原審誣陷戊○○開車強押孫○靖,難令甘服,請還戊○○之清白。
㈡事實欄二之㈢⒈部分:
請求傳喚證人賴○義、陳○翔、宋○國及林○順到庭,以釐清案情不明之處。
㈢事實欄二之㈢⒊部分:
戊○○根本未參與遺棄林○文屍體之犯行,請求傳喚辛○○、鄭○洋到庭詰問相關案情等語。
丙○○之上訴意旨略稱(事實欄二之㈢⒈、二之㈢⒉、二之㈢⒊部分):
①丙○○於案發時係未滿二十歲之學生,祇是負責跑腿打雜,並
無指揮或介入處理糾紛之資格與能力。由彭○賢於原審之證詞可知,案發當天,丙○○係受彭○賢之交代,前往○○國小通知林○文注意、走避,並無參與剝奪林○文之行動自由,更無毆打林○文致死之犯意與犯行。原審對上開有利丙○○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②戊○○所證稱:在○○國小時,丙○○有在場云云,充其量僅
能證明丙○○有前往○○國小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丙○○自○○國小開始,即有參與剝奪林○文、林○順、曾○弘之行動自由,以及毆打林○文致死等犯行。原審有認定犯罪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
③辛○○於偵查中雖稱:「…編號15(即丙○○)有出現在釣蝦
場,不知姓名」等語,然該編號15照片之人蓄有長髮,依目視辨認,與丙○○之容貌非同,辛○○之指認顯有誤認之虞。又辛○○於第一審僅證稱:是彭○源、梁○豪(未據提起公訴)在釣蝦場毆打林○文,丙○○站在旁邊等語,並未證及:「丙○○有毆打林○文」。再者,鄭○洋雖曾供述:彼有聽到丙○○、彭○雄說「他們」把林○文打死云云,然鄭○洋亦供稱:丙○○、彭○雄並沒有說「他們」是誰,彼也沒有問等語。原審援引辛○○、鄭○洋有瑕疵之陳述,認定丙○○參與毆打林○文致死,有違證據法則。
④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零時二十九分許,與鄭○洋之
通聯紀錄,是因丙○○拒絕彭○源要伊扛罪之請求後,出於好意打電話給鄭○洋,要鄭○洋莫答應扛罪,但因鄭○洋未回電而作罷。是丙○○打電話給鄭○洋時,林○文已經死亡。此項通聯紀錄,應是丙○○與林○文遭剝奪行動自由、傷害致死完全無關之證據;原審誤將該項紀錄採為認定丙○○犯罪之依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⑤縱如原審之認定,丙○○有參與傷害林○文致死之犯行。但原
審對於丙○○遺棄林○文之屍體部分,究係包括於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內,或係傷害致人於死之結果乙節,並未予認定、說明,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
原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之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癸○○、辛○○、戊○○與彭○源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晚上六、七時許,將孫○靖自新竹縣○○鎮○○路○段○○○號○○汽車修理廠,強押至同路二段000洗車場、同鎮○○卡拉O○○○鎮○○街○○○號之鐵皮屋等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孫○靖之行動自由約二小時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癸○○、辛○○、戊○○否認此部分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
⒊就孫○靖⑴在第一審時另證稱:彼在修理廠、洗車場、卡拉OK
及鐵皮屋等處,均係自行前往,未看見辛○○在場,亦無任何人剝奪彼之行動自由等語,⑵在偵查中就檢察官提示照片辨認時,指認結果與實際情形不符,以及⑶在原審證稱:彼當天可以自由打手機跟外界聯絡,並有打電話回家等語,說明如何不足作為有利於癸○○、辛○○、戊○○認定依據之論斷理由。(見事實欄二之㈡部分之原審判決第三至八頁)原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判決:
㈠就事實欄二之㈢⒈部分: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癸○○、甲○○、丁○○、辛○○、戊○○、丙○○與何○逸(另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徐○勛(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法院判處之罪刑確定)、彭○源、梁○豪、鍾○哲、彭○雄及綽號「青春」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強押林○文至新竹縣竹東鎮○○國小,並自○○國小,將林○文、林○順、曾○弘強○○○鎮○○街○○○號之鐵皮○○○鎮○○路之釣蝦場(辛○○所經營。林○文在該處遭毆打致死後,林○順、曾○弘又遭押至鐵皮屋處)等處,以此非法方法剝奪林○文、林○順、曾○弘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癸○○、甲○○、丁○○、辛○○、戊○○、丙○○否認
此部分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
⒊並說明下列各項之論斷理由:
⑴甲○○確有持曾○弘之手機,撥打電話給陳○陞。
⑵戊○○證稱:當員警前來○○國小之後,癸○○就離開,未再
返回等語,如何認係迴護癸○○之詞而不足採為有利於癸○○之認定。
(見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原審判決第八至二一頁)㈡就事實欄二之㈢⒉部分: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丙○○與彭○源、梁○豪、彭○雄,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晚上,在上開釣蝦場內,分持塑膠水管、鋁棒毆擊林○文,造成林○文因多發性胸、腹及背部鈍器傷造成廣泛性皮下出血及輕微顱內出血,併存腎臟內肌球蛋白之Crush 式損傷(按:輾壓損傷),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丙○○否認此部分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予以指駁。
⒊並說明下列各項之論斷理由:
⑴辛○○於第一審證稱:伊在釣蝦場內,僅看到彭○源、惡魔(
即梁○豪)毆打林○文等語,以及鄭○洋於第一審證稱:彼忘記是何人跟彼說林○文已死亡,亦忘記有無何人說是誰毆打林○文等語,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丙○○之證據。
⑵辛○○、鄭○洋雖就案發當時,在釣蝦場內究有何人之情節先
後陳述或稍有差異,然彼二人陳述之基本事實相符;因此,尚難以此影響丙○○應與彭○源、梁○豪、彭○雄共負傷害致人於死刑責之認定。
(見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原審判決第二一至二七頁)㈢就事實欄二之㈢⒊部分: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癸○○、辛○○、戊○○、丙○○與壬○○、彭○源、劉○治、梁○豪、彭○雄、鄭○洋、甘○逸(未據提起公訴)在林○文死亡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共同將林○文之屍體遺棄在新竹縣北埔鄉水磜村舊台三線產業道路旁某防空洞內之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癸○○、戊○○否認此部分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等情,予以指駁。
⒊並說明下列各項之論斷理由:
⑴辛○○於第一審證稱:伊就棄屍過程已無印象等語,如何係屬
迴護之詞,不足採為有利於癸○○、戊○○、丙○○之證據。⑵鄭○洋就案發當時,何以至釣蝦場、有無至000洗車場,以及
在釣蝦場、000洗車場、鐵皮屋等處商討棄屍地點者究有何人等細節內容,先後陳述或有不符,然所述之基本事實相符;因此,並不影響癸○○、辛○○、戊○○、丙○○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
(見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原審判決第二八至三六頁)㈣另敘明下列各旨:
⒈員警陳○翔據報前往○○國小時,已當場錄得曾○弘、鍾○哲
之年籍資料,戊○○亦要求曾○弘書立個人基本資料。是癸○○、甲○○、丁○○、辛○○、戊○○均為成年人,彼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鍾○哲、彭○雄)共同對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曾○弘)犯罪(事實欄二之㈢⒈部分);以及癸○○、辛○○、戊○○均為成年人,彼等與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彭○雄、鄭○洋)共同遺棄林○文之屍體犯罪(事實欄二之㈢⒊部分),均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辛○○之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辛○○於偵查中已供述與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應有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辛○○所涉犯者係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事實欄二之㈢⒈部分)、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遺棄屍體罪(事實欄二之㈢⒊部分),均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之刑事案件,並無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
(見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原審判決第三六至三七頁)原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㈤部分之判決:
⒈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
癸○○、庚○○、乙○○、己○○與壬○○、劉○治及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晚上某時,趁鄒○成在新竹縣○○鎮○○路之○○莊飲酒結束後,將鄒○成○○○鎮○○街○○○巷○號,以膠帶綑綁鄒○成,並矇住彼之眼睛,限制彼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鄒○成之行動自由(至同年四月一日凌晨四時許,壬○○發覺鄒○成已無脈搏,經送醫救治,鄒○成仍因心臟冠狀動脈粥狀硬化造成血管阻塞,導致心肌梗塞纖維化引起心因性休克,於同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⒉對於癸○○、庚○○、乙○○、己○○否認此部分犯罪,所持
各項辯解之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均不可採等情,分別予以指駁。
⒊並說明下列各項之論斷理由:
⑴癸○○、庚○○、乙○○、己○○、壬○○、劉○治間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可資為此部分犯罪事實之佐證。
⑵癸○○、庚○○、乙○○、己○○、壬○○、劉○治所述,鄒
○成何以至新竹縣○○鎮○○街○○○巷○號,以及彼等有無
先往某處工廠、有何人至上開六七三巷十號及至該處之緣由為何等情節,前後所述或稍有差異,但如何不影響此部分刑責之認定。
⑶證人林○福證稱:當天,伊與己○○、壬○○、鄒○成在新竹
縣○○鎮○○街○○○巷○號飲酒,癸○○、庚○○並未至該處等語,如何認係迴護之詞而不可採。
⑷證人張○鴻證稱:鄒○成當天有開車等語,證人林○光關於鄒
○成所駕駛之汽車車型、停放位置部分之證詞,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法醫驗斷書、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未記載鄒○成有明顯外傷,以及鄒○成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等,如何非屬有利於癸○○、庚○○、乙○○、己○○與壬○○、劉○治之證據。
⑸如何認無必要再調查鄒○成當時是否處於無意識狀態及有無行動自由之能力等情。
(見事實欄二之㈤部分之原審判決第五至二一頁)經核原審關於事實欄二之㈡、二之㈢及二之㈤部分之判決,其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再:
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
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原審就事實欄二之㈢⒈部分,認定癸○○、甲○○、丁○○、辛○○、戊○○、丙○○係與何○逸、徐○勛、彭○源、梁○豪、鍾○哲、彭○雄及綽號「青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林○文、林○順、曾○弘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此部分犯行(見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原審判決第三頁);是無論參與此部分犯行過程中之何一行為,均不影響此部分共同正犯之認定。
⒉原審就事實欄二之㈢⒊部分,係認定「…由壬○○駕車號不詳
貨車載丙○○…,辛○○則駕車號不詳客車載戊○○…從鐵皮屋出發,至釣蝦場搬運林○文之屍體後,返回鐵皮屋,並與…癸○○…商討棄屍地點後,再由壬○○駕…貨車,載丙○○…及林○文之屍體,辛○○則駕…客車搭載戊○○…至…某防空洞…棄置林○文之屍體…」(見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原審判決第五頁),並未認定癸○○開車載辛○○前去遺棄林○文之屍體。從而,癸○○是否會開車、平日使用何種交通工具等情,於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
⒊原審就事實欄二之㈢⒉、二之㈢⒊部分,係認定丙○○在共同
傷害致林○文死亡後,始起意聯繫鄭○洋及其他人商討如何遺棄屍體之事(見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原審判決第四至五頁),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丙○○傷害致林○文死亡犯行、遺棄林○文之屍體犯行,予以分論併罰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
濟者,始得為之,要無許其為自己不利益上訴之理。原審就事實欄二之㈤部分,對於參與此部分犯罪之人,未因參與過程不一,予以各別獨自論罪,而僅論以一共同剝奪鄒○成之行動自由罪,係從行為人有利之認定;自不得執此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違背法令。
⒌依卷內資料:
⑴辛○○及其原審辯護人於事實欄二之㈢部分之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六第二一0頁)。原審認辛○○所涉事實欄二之㈢⒈部分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再傳喚曾○弘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⑵己○○及其原審辯護人於事實欄二之㈤部分之原審審判期日,
經原審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沒有」(見原審卷五第三0二頁)。原審認己○○所涉事實欄二之㈤部分之犯罪事證已明,未就通訊監察光碟之聲紋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職責未盡可言。
上訴人等之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執上訴人等於原審之
辯解各詞,或係憑上訴人個人之主觀意見,就無礙於犯罪事實認定之事項、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人等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對事實欄二之㈡、二之㈢、二之㈤部分之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等對事實欄二之㈡、二之㈢、二之㈤部分(上訴人等對此部分之上訴情形,詳如上開「壹」所述)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戊○○之上訴意旨請求傳喚證人賴○義、陳○翔、宋○國、林○順、辛○○、鄭○洋調查乙節,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黃 瑞 華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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