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春桃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三、三二五九二號、一00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或對上開無罪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再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認全部被訴犯行均不能證明,而就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改判無罪,及就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併為無罪之諭知,亦屬之,始合於該條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落實嚴格之法律審,及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保障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權之立法旨趣。
查第一審判決係針對被告馮春桃被訴對於劉振煙、賴瑞瑟夫妻詐欺部分判處罪刑,並於理由內敘明被告被訴對於劉振煙、賴瑞瑟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係屬不能證明,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見第一審判決理由第八頁)。原審依審理結果,雖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但仍認被告僅構成詐欺罪,至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部分認不能證明,但因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情,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揆之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已符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之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查封登記書」上除無署名及關防外,其上已有發文字號「桃院木執文天字第27691 號」,從發文字號中可知該公文書係由「桃院」、院長姓名末字為「木」、「民事執行處」、「天股法官」承辦、流水號「第27691 號」所發出,且文書上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機關全銜,並表明此文書作用為「囑託查封登記書」,且正本發給「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副本給「中壢稅捐處」,從文書之外觀形式觀察,已足使人誤認該公文書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天股法官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查封之登記書,並要中壢稅捐處據此課稅,揆前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判意旨,此一文書已具備公文書之形式要件,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至該公文書未有法院關防或院長及法官姓名,僅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或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名罪而已,尚非不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與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原審判決容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二)被告亦偽造「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同樣足使人誤認該公文書,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天股法官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之登記書,亦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一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並與被告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此部分原審判決書似漏未認定,容有已受請求事項漏未裁判之違誤各等情。綜觀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情形,而對於本件原判決就此部分究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其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原審係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檢察官起訴認為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起訴書誤載為牽連犯,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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