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六號上 訴 人 許 粧選任辯護人 王炳輝律師
林順益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選上更㈡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選偵字第二三、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許粧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郭雪霞、李金蓮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皆出於自由意志,具任意性;郭雪霞、李金蓮於偵查中之陳述,俱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其委由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予郭雪霞而以每票五百元共同對原判決附表一至四之收受賄賂者等具有投票權人賄選之事實,經綜合證人郭雪霞於偵查中、第一審、原審上訴審、更一審與原審當選無效事件審理時、巫碧霞、詹月里、黃鉞妙、白桂溱、余麗娟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余滿足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原審上訴審、莊寶、黃春梅、林江碧珍、陳麗珍、張秋桂於調查站詢問、偵查中、原審更一審、李金蓮、蔡佳燕於偵查中、第一審之證言、卷附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候選人登記申請書、候選人設立競選辦事處登記書、南投縣選舉委員會函、選舉人名冊、載有選民名單之筆記本、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通訊錄翻拍照片、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基地台涵蓋範圍圖、網路電子地圖、張國治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賄賂及上訴人坦承曾要求郭雪霞幫忙拉票、聘為競選總部委員,並申辦、使用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述等證據資料,堪認屬實;郭雪霞係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先接獲上訴人欲往拜訪之行動電話,繼收受上訴人委由某不詳姓名成年女子交付賄款二萬五千元;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女子、郭雪霞間,具有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其就郭雪霞、巫碧霞、余滿足所實行之賄選行為,應共同負責,皆為共同正犯;上訴人與投票權人間交付、收受金錢之行為,具有對價關係;證人吳秀梅之證言,不可採信,郭雪霞、白桂溱、蔡佳燕、李金蓮之證言,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原審九十九年度選上字第六號民事判決,並無拘束本件認定事實之效力;證人林世聰、簡福添、黃春秀、李素鍾、洪裕宏、王千雪、李紹演、張寶宜之證言及九十八年南投縣第二選區縣議員選舉民意調查報告,皆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查㈠原判決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認定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九時四十六分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郭雪霞者係上訴人,其有賄選之事實,已詳敘理由及依據,並就上訴人之辯解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六十七至一四八頁),而非僅依郭雪霞之證述為證據,尚無採證違誤或理由不備、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情事,要難擷取證人片斷證述,或割裂單一證據,遽指為判決違法。㈡原判決已敘明郭雪霞於調查站之陳述,未遭受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之理由及依據(見原判決第九至三十五頁),並無理由不備。且原判決認郭雪霞調查站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五十四頁),亦未採為判決依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㈢上訴人意旨雖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一○一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及原審一○二年八月五日準備程序中檢察官之陳述,均指郭雪霞係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收受上開女子賄款云云,然原判決並未採用該等資料作為判決依據,尚無所謂事實與理由矛盾之事。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郭 玫 利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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