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號上 訴 人 黃政道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害人何招明所受肋骨斷裂、脾臟破裂等傷害可能係遭林伯昀等人持球棒等物毆打造成,或於逃跑過程中,因爬鐵網牆、汽車時跌落地面所致,與上訴人持電纜線之傷害行為無關,上訴人並未追入巷內繼續毆打被害人,或率眾繼續追尋被害人,原判決徒憑公信力有疑問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上訴人係因其女友陳○樺(少年、真實名字詳卷)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因而率眾毆打被害人,原判決未認上訴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或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致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未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之錄影光碟,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四、惟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黃彥豪、藍予圻、陳○樺、陳保全、蔡○原(少年、真實名字詳卷)、黃茂溢、黃○宇、黃○龍(以上二人均少年,真實名字詳卷)、陳大景、林伯昀、陳○廷(少年、真實名字詳卷)彭郁翰、鄭偉賢之證述,佐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函、扣案之彎形柴刀一支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說明㈠本件被害人確係遭人毆打致死,黃彥豪、蔡○原、林伯昀均證稱上訴人有手持電纜線毆打被害人之事實,且就被害人「左胸有平行瘀痕之棍棒傷十乘三公分」部分,是否可能遭電纜線毆打所致,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稱:「(被害人)身體之棍棒傷則因其傷害為中空瘀痕,其寬度在二點五至三公分之間,長度有達十公分,若以手持機車大鎖(短、輕)較不容易造成,但若以電纜則有可能。」「其電纜線之規格形狀類似棍棒,由身上之傷害有中空瘀痕之傷害均有可能,於函中所列『左胸有平行瘀痕之棍棒傷十乘三公分』與該電纜所致之傷害不相違背。」等語明確。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及函,可知「被害人脾臟之傷害依其外傷分佈,可能為左上腹十八乘五點五公分之鞋印所致。」應非從高處墜落而死亡。㈡「刑法上之傷害人致死罪為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即屬共同正犯,對於共犯間之實施行為,既互相利用,就傷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上訴人係因知悉其女友陳○樺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主動以到現場「打架」、「相戰」為名邀約共同正犯黃茂溢等人同往現場,復於衝突產生時持電纜線攻擊被害人,其就傷害被害人乙事,與其他共同正犯具犯意聯絡;上訴人雖未追逐逃入巷內之被害人,但其明知共同正犯陳大景等人分持器具追逐被害人,卻未加以阻止,則陳大景等人持續追逐被害人加以傷害之行為,並未逸脫上訴人與陳大景等人之犯意聯絡。又人體胸部雖有肋骨保護,然遭重力攻擊可能斷裂而傷及體內重要臟器,而腹部並無骨骼保護,為人體極其脆弱部位,如以外力施以重創,極易使其內之重要內臟受創出血而死亡之結果,此為一般常識,且持球棒等物及拳打腳踢之方式毆打被害人,被害人身體一再承受多人以棍棒等物重擊,可能造成其皮下出血、肋骨骨折及內臟破裂大出血,造成中央血管含血量稀少,導致低容積性休克而致死之結果,此為客觀上一般人所得預見。上訴人非毫無智識之人,在客觀上就此結果之發生自應有預見之可能,然其逕顧出氣洩憤,未及明辨下合力對被害人身體一陣毆打,致在共同下手毆打被害人之際,疏未注意其餘共同正犯下手輕重、次數及朝被害人之何部位施以暴力,主觀上雖未預見其等合力所加諸被害人之傷害,將導致超越原普通傷害犯意之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然其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所實行之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既有預見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死亡結果之可能,自應對因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死亡結果負責。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所載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者而言,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忍無可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傷害致人於死者而言。本件原判決事實係認陳○樺因見其堂哥陳保全遭被害人持刀割傷右手食指,乃通知上訴人前來,上訴人即以「打架」、「相戰」為名邀集黃茂溢等人同往現場,其等至現場後,因見被害人持刀揮舞,上訴人即與黃茂溢等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持電纜線等物毆打被害人,並於被害人逃離現場,猶自後追趕毆打等情,則上訴人顯非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亦非當場激於義憤對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甚明,原判決未認上訴人係正當防衛或防衛過當,或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條之義憤傷害致死罪,並無違誤。至上訴人在原審聲請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之錄影光碟部分,已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函覆並無該監視器之存檔紀錄(見原審卷㈡第三七-一頁),原判決亦未引用該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核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黃 仁 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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