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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7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六號上 訴 人 林金樺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為上訴人林金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略誘及傷害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依數罪併罰之例,論處上訴人成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兒童之行動自由及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二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並未持球棒毆打李童(姓名、年籍詳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未在扣案球棒上採獲指紋,原判決未採擇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輕信李童不實之指述,其採證自屬違背法令。㈡、第一審判決論以上訴人略誘罪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判決雖予以撤銷,卻從重改判論處剝奪兒童行動自由罪,違反不告不理原則云云。

惟查:㈠、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有關對兒童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其法定刑係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千元以下罰金,苟對兒童犯上開之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時,因係分則加重之性質,其法定本刑加重之結果,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自得上訴第三審,合先敘明。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犯行,乃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證人即被害人李童之指述,佐以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扣案球棒等相關證據資料,資為認定依據,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對上訴人辯稱僅出手掌摑李童,並未持球棒毆打云云,認不可採;而扣案球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雖未採獲指紋,但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各節,均已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此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㈡、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十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車在基隆市○○區○○路○○○巷內,將李童強行推、拉進入車內後駛離,載往基隆市、台北市各地等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社會事實相同。雖原審審理結果,認本件應係犯剝奪兒童行動自由罪,而與起訴書所起訴之略誘罪名不同,但兩者之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原審本於其調查後所確認之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訴外裁判之違法情形。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固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因此所謂不利益變更之禁止,僅禁止其為較重之刑之宣告,不及於被告之不利益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本件第一審係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之略誘罪,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兒童行動自由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原審適用之罪名其法定刑固然較重,乃因撤銷第一審適用法律不當之結果,並無違反上開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規定;況原判決之宣告刑亦較第一審為輕,更無不利益於上訴人之情事。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誤解法律,核無可取。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英 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