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邦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案件於第一審判決無罪,第二審法院仍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若允許檢察官或自訴人就無罪判決一再上訴,被告因此必須承受更多之焦慮及不安,有礙被告接受公平、迅速審判之權,因此有必要合理限制檢察官、自訴人之上訴權,以落實嚴格之法律審,並促使檢察官、自訴人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是該條所稱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二審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第二審係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而駁回檢察官或自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者亦屬之,始合於立法之旨趣。因之,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敍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敍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林富邦無罪之判決,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壹、叁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刑法之新舊法比較後,改判論被告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沒收之從刑,另就被告被訴同時於附表壹、貳所示文書偽造「署押」,涉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敘明如何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二至二十五頁,理由丙)。本件關於被告被訴於附表壹、貳偽造「署押」進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已符合前述經第一審就被告諭知無罪,第二審法院撤銷改判,惟仍就此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情形。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三年一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就此部分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上揭特別規定之限制。
三、關於附表壹、貳偽造「署押」進而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另案九十六年度重家訴字第三號案件中,與證人林嘉卿、林惠君均表示被告並未受託管理林劉秀鶯繼承自林嘉瑞之遺產部分,且被告係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即將林嘉瑞花旗銀行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萬元定期存款解約,遠在林劉秀鶯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中風之前,何況被告在林劉秀鶯中風前,已提領多達一千多萬元,顯見上訴人領錢前,毫無「不能事先告知母親以取得母親指示或授權」之困難。況且被告家族並無以擲茭處理及分配遺產之習慣存在,林劉秀鶯既為林嘉瑞唯一合法之繼承人,何須叫被告偽造文書提領?原判決之認定自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誤,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未備或理由上矛盾之違法云云。
四、惟檢察官上訴理由謂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係指原判決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之規定;上訴意旨雖另指摘原判決違背本院三十年上字第二八九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第一三一二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及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一八一及二三八號解釋云云。然本院上開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係分別就證據之調查、證據證明力應如何判斷、證據如何取捨所為之闡述。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至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各項證據,已本於調查所得結果,逐一剖析、參互審酌,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說明如何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核無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意見,對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指摘其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形式上,雖係以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之範疇,或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如何違背上開判例、解釋,僅就原審證據調查及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泛指違背上開判例及司法院解釋,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判決違背判例、司法院解釋」情形,並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中有關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中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其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之審理,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林 恆 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六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