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敏哲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上 訴 人(被 告) 陳建誠
許正德鄭宣州董怡成翁國航黃羿諱黃慶文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五、二七六三五、三○一四三、三○四五六、三四四七七號,一○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詐騙吳純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關於甲○○詐騙吳純菊)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有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所載與上訴人(被告)丙○○共同為詐騙吳純菊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甲○○以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於科刑時,除依法另有加重或減輕其刑之事由外,應於法定本刑之範圍內為裁量,方屬適法。又有期徒刑為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惟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然前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甲○○此部分既未認定有何減輕其刑之事由,竟量處甲○○法定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十月,顯已逾法定刑之範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原判決認定,丙○○經由綽號「胖胖」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得知吳純菊擔任組頭,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經營六合彩簽賭,而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前鎮分局)偵查佐甲○○,基於犯意聯絡,共同以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欲詐欺吳純菊財物,惟因認為吳純菊應已將簽單轉給上手莊家,如欲實行詐騙,容易遭識破,因而作罷,尚未實行詐欺財物之行為,僅認甲○○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情。雖丙○○於檢察官訊問中亦供稱:「『胖胖』跟我說他在哪裡簽賭,我報給甲○○,但是事後他們都沒找我;『胖胖』應該不認識甲○○,沒告訴『胖胖』去簽賭,警察會幫忙;吳純菊被搜索後,甲○○告訴我,她應該有轉簽給上手,不需要再去,不知為何『胖胖』會去詐騙」等語(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第一○八頁)。然證人吳純菊於偵訊中另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有人在撬門,警察進來後,大叫我名字,很生氣說門開很久、進不來,我趁撬門時,就將資料收起來,他們還沒進來前,我就已把賭客簽的號碼轉簽給上手;門有三道鎖,樓上有開冷氣,沒聽到撬門聲,是我兒子下樓才發現;我都是電話下注,被警察查獲,隔天從地檢署出來,之後有一位客人綽號『胖胖』說他中四星,我查存根,發現根本沒中,跟他說我有留號碼,他確實沒中,他沒有強硬跟我要錢;『胖胖』之前有下注二、三次,每次都下一萬、二萬元」等語(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二五六號卷第八五、八七頁)。於第一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從地檢署出來以後,一開機,「胖胖」就打電話給伊,說他中了四星,伊跟他說你那個號碼沒有中,他可能認為他沒有中,沒有再來找伊要錢等語(第一審卷二第十六、十七頁)。依吳純菊之證述,甲○○於前揭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取得搜索票至吳純菊經營之簽賭處搜索查獲吳純菊後,向丙○○提供吳純菊經營六合彩簽睹之「胖胖」仍以電話向吳純菊進行詐騙行為,僅係其未被詐騙得逞,「胖胖」之人是否與丙○○、甲○○等人有共同正犯關係尚非無探究之餘地?且甲○○、丙○○等人雖對吳純菊之詐騙行為臨時作罷,惟「胖胖」之詐騙行為是否可作為共同犯意下所實行之行為?尚非無疑,因攸關甲○○是否構成職務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罪,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其理由,乃原審未查究明白,遽認甲○○此部分不構成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甲○○亦聲明不服,非無理由,應認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關於甲○○此部分競合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罪及原判決理由貳、三之㈢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第三十六頁至三十九頁說明),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貳、上訴駁回部分:
甲、原判決關於被告等八人(除甲○○、丙○○詐騙吳純菊以外)各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甲○○、丙○○及上訴人(被告)丁○○、辛○○、庚○○、乙○○、戊○○、己○○等八人有其判決事實欄一至八(除甲○○、丙○○詐騙吳純菊部分外)所示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事實欄四被害人魏彤竹部分)、及對丙○○、辛○○、庚○○、乙○○、戊○○、己○○等六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重論甲○○以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論丙○○以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三罪、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機會詐欺財物未遂一罪。就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三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減輕其刑、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未遂犯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分別量處㈠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㈡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㈢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三年、㈣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與後述理由貳之乙、駁回上訴部分之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十月,褫奪公權三年,及均諭知相關沒收等從刑;論辛○○以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論庚○○以共同犯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論乙○○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七月、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褫奪公權二年;論戊○○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論己○○以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公務員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另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甲○○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二罪(即馬仲明、江振榮部分)、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即田秀梅部分),上訴人丁○○共同犯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即陳王慧敏部分)等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甲○○、丁○○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甲○○部分:
⒈就詐騙馬仲明部分:⑴原審認定由丙○○告知甲○○六合彩
組頭地點後,再由其於簽賭站附近,指出簽賭之兩名女子供甲○○認清長相,旋於該簽賭之兩名女子進入簽賭下注完成並離去後,甲○○始協同其他同事查緝,均以丙○○之供述為據,惟丙○○分別於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市調處)之供述,已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當不得以此資為不利甲○○之認定,否則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缺失。⑵依證人周憲成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之內容,足證伊於案件進行查緝行動時,自出發前,即始終待在前鎮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與同組成員一同準備查緝六合彩簽賭相關行動事宜,且自出發至逮捕六合彩簽賭之組頭結束,均係一同行動,不曾獨自脫離,無從發生丙○○所述之指認當日欲進行簽賭之兩名女子供伊辨識之情節,至到達現場後是否要進行逮捕行動,亦非伊所能左右,必須經由帶隊巡官周憲成指揮後,始得進行,亦經證人周憲成到庭結證無訛,丙○○所稱指認兩名簽賭女子予伊辨識即屬不實,伊顯無參與丙○○所述之犯罪分工過程,原判決置上述有利於甲○○之事證於不顧,復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殊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⑶原審以甲○○否認有自丙○○處收受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並認定甲○○所述與丙○○間如有資金往來係因借貸關係,已遭丙○○否認,惟丙○○確曾於市調處、偵訊時皆供稱其曾向甲○○借貸十餘萬元無訛,並再次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供述,甲○○既未參與丙○○所述之犯罪分工,丙○○亦未告知其交付甲○○之金錢,乃詐取之彩金,就甲○○主觀之認知,屬丙○○返還借貸之款項,始與經驗法則相符,況丙○○亦未否認上情,自無原判決理由所述丙○○否認其與甲○○間如有資金往來,係因借貸關係之情事,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背離,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⑷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得以證明丙○○所供述其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青年路某小吃攤,交付甲○○二萬元之情節,確與事實相符,不得憑片面陳述,全無其他積極補強證據情形下,遽入甲○○於罪,原審採證認事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有違。⑸原判決引述證人馬麗琴證稱:「扣押之簽單存根,全部都是對方的字跡」等語,指該簽單存根已非當初伊書寫之原本,故字跡全部不符。此與原判決認定該簽單存根亦屬部分竄改,應屬變造之情形明顯不符。而又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證據矛盾之違背法令。⑹就謀議之過程,原判決事實欄認定,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丙○○有「通知甲○○至庚○○所經營設在高雄市○○區○○○路與青年一路之小吃店,並邀辛○○協同綽號『阿仁』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出席,由丙○○在同桌提出並說明該項計畫」、「因甲○○當時並未同桌用餐,丙○○乃另向甲○○說明; 雖欲引薦辛○○、『阿仁』使其等相互熟識,因甲○○認為事情敏感,不宜在公眾場合詳談,表示以後再說」等情,係甲○○無與辛○○、「阿仁」二人於該小吃店會面並相互引薦之情事。惟原判決理由欄內,卻仍引述丙○○市調處詢問筆錄,均表示辛○○有當場介紹「阿仁」予丙○○及甲○○認識,「阿仁」並當場詢問甲○○能否配合,而已知悉甲○○。由丙○○所證與原判決調查結果明顯不符一情,除可見丙○○確有虛捏事實,強將甲○○與伊等共謀犯罪之過程加以勾連外,本案重要共犯辛○○既不欲警員參與,自始至終均不知甲○○有無參與本案,可見本件犯罪之遂行並無需甲○○之參與,甚而有強烈排斥甲○○參與之情形。丙○○自可能因不諳法令,不知誣指甲○○可能另共犯貪瀆重罪,而僅為脫免其主導犯罪之責任而誣指甲○○。丙○○前開與事實矛盾之供詞,不僅涉甲○○參與情形,並與其他共犯是否同意甲○○參與等重要之關鍵情節,息息相關,嚴重影響甲○○究是否確參與遂行犯罪之判斷,原判決置丙○○此部分嚴重矛盾之供詞,及對甲○○有利之事實於不論,逕割裂丙○○之供詞為甲○○不利之認定,僅以丙○○片面之說詞為甲○○有罪之唯一證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⒉就詐騙江振榮部分:⑴原審所據以認定之犯罪分工,其首要
關鍵乃該受指示到場簽賭之女子,可以遂行所分配之工作,並使整體計畫得以執行及實現,惟觀之丙○○於市調處詢問時,先供稱在搜索當天其係搭甲○○所駕駛之汽車前往高雄市民族社區旁的一間全家便利商店,並指認一名簽賭之女子供甲○○辨識,然其於一審審理時則證稱其係與甲○○直接約在六合彩簽賭站附近之寧夏街會面,前後已有不一,且由證人周憲成、陳振成、林修正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甲○○於該案件進行查緝行動時,自出發前至逮捕六合彩簽賭之組頭結束,均係一同行動,其間甲○○不曾獨自脫離,且於行動中所使用之車輛乃為公務用之偵防車一台,足認丙○○所云甲○○駕駛自己所有汽車前往查緝地點附近與其會合暨指認簽賭女子供甲○○辨識之情節,俱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原審猶以丙○○存有重大瑕疵之證述資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⑵次查,丙○○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市調處詢問時,證稱當天其有指認一名簽賭女子供甲○○辨識,且於一審審理時陳稱其指認該簽賭女子供甲○○辨識並非以見面方式辨識,而係在有相當距離的位置觀察該名簽賭女子,惟甲○○與其同事前往查緝時,係為滂沱大雨狀態,此有原審存卷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中象參字第○○○○○○○○○○號覆函足稽外,證人周憲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只記得在三民區那次好像有下雨,因當時為夜間,以如此視線不佳之客觀環境,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根本無法清楚觀察周遭人物,遑論係位在遠處之車內觀察,由此足證丙○○所稱指認簽賭女子予甲○○辨識一節,有悖於經驗法則而非事實,詎原審未詳加調查上開事證,仍採信丙○○於市調處詢問、偵訊之供述,遽為不利於甲○○之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⑶丙○○固供述其向組頭江振榮詐領獎金並分得十萬餘元後,於翌日有將五萬元交付甲○○云云,惟其於市調處、偵訊時亦均供稱曾向甲○○借貸十餘萬元無誤,其於一審審理時亦均證稱,其並未告知甲○○,所交予甲○○之五萬元究屬詐領六合彩賭金之分紅或係返還借款,且係其自行揣測認定為詐領六合彩賭金之分紅,甲○○既未參與丙○○所述之犯罪分工,丙○○亦未告知甲○○,其所交付予甲○○之金錢,乃其詐取之彩金,就甲○○主觀上之認知,該金額必屬丙○○返還其向甲○○借貸之款項,始與經驗法則相符,是原審未翔實調查相關事實,遽認該金額乃屬詐取彩金之分紅,非但與經驗法則不符,亦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之處,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⑷原審所援引丙○○供述,就甲○○所交付者為二張複寫紙之簽單,與經扣押之證物為計算簿、便條紙之格式不相符合,再者,甲○○既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如將整包之扣押物交予丙○○,豈不置身於極高風險之境地,是丙○○所述之交付簽單情節,顯與經驗法則相悖,而存有嚴重瑕疵,何能擔保其供述扣押之簽單,係甲○○交付予其之內容確為真實,顯示丙○○所述有關甲○○部分之犯罪分工過程係捏造,原審未詳實調查,還以丙○○有瑕疵供述資為認定甲○○犯罪之基礎,自有證據法則適用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⒊就詐騙魏彤竹部分:⑴甲○○於本案件進行搜索查緝行動時
,自出發前至搜索查緝結束,均係一同行動,其間甲○○亦不曾獨自脫離,且到達現場後是否要進行搜索查緝行動,亦非甲○○所能左右,必須經由帶隊巡官指揮後,始得進行,業已由證人周憲成、陳振成、林修正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可能在進行搜索查緝前與丙○○碰面,更無所謂其向甲○○指出許智信,以供甲○○辨認之情事,顯見甲○○確無參與丙○○所述之犯罪分工過程,然原審對上述有利於甲○○之事證,俱未採為有利於甲○○之證據,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⑵依丙○○於一審之供述內容,係指甲○○將整包之扣押物交付,惟此已與丙○○於市調處詢問時供述,甲○○係將查扣的簽單存根交付予丙○○,其再抽出許智信之簽單存根情節相互扞格。再者,甲○○既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倘將整包之扣押物交予丙○○,何異身陷極高風險之境地,是丙○○所述之交付簽單情節,殊與經驗法則相悖,而有嚴重瑕疵,何能憑信其供述扣押之簽單,係由甲○○交付予其之內容確為真實。況本案之扣押物,並未如丙○○所證已竄改扣押物簽單存根,以佐證甲○○將扣押之簽單交予丙○○,使其得以交予他人竄改,並將竄改後之簽單交還甲○○一節確屬事實,丙○○所述有關甲○○部分之犯罪分工過程顯係由其所憑空捏造之情節無疑,原審未查核上情,似難謂無證據法則適用不當、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⑶許智信於參與丙○○所述之詐取六合彩組頭魏彤竹犯罪分工前,即自行在該處簽賭賭輸將近八萬元,而為詐取六合彩組頭魏彤竹所進行試簽,係由綽號「阿仁」提供金錢,再由丙○○交予許智信,嗣後向魏彤竹詐得十萬元,扣除下注之金額,其餘之金額本應分配予其他人,卻可抵償許智信於該處所自行簽賭賭輸之八萬元,此分配犯罪所得之方式,亦與常情有違,尤以依丙○○之供述,設甲○○果須配合詐取彩金,即須提供扣押物簽單,其所冒之風險勢遠較其他人高出許多,反卻未獲得實際利益,益徵丙○○所述有關甲○○部分之犯罪分工過程,實有諸多情節出於捏造,如以該有重大瑕疵之供述,憑為甲○○犯罪之唯一證據,實有背離嚴格證明法則。
⒋就詐騙田秀梅部分:⑴依證人陳振成於市調處詢問及一審審
理時均證稱其駕駛偵防車時,甲○○並未指示其跟隨他人車輛,於車上時亦無接聽手機情事,足見丙○○供述其駕車引導甲○○所乘坐之偵防車前往簽注地點,並於接近簽賭站時以電話告知簽賭站位置等情節,俱與事實有違,查獲田秀梅係由陳振成負責駕駛該偵防車,並非甲○○,原審認定當日駕駛偵防車者為甲○○,顯有違誤,原審對前開有利於甲○○之事證,均未採納,亦未說明何以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⑵丙○○對於甲○○究係如何將扣押之簽單交由其轉交予綽號「阿仁」竄改一節,前後不一致、相互矛盾,且丙○○一審審理時,證稱甲○○於當日夜間
十一、十二點交付予其扣押之簽單中之一張二聯單及小印章,其並於竄改簽單後將簽單存根交還甲○○,然扣案之證物即田秀梅對獎簽單存根可知,扣案之序號二○七○○七簽單存根該頁並未遭撕下,仍完整黏貼於整本扣案簽單本中,而無丙○○所稱之偽造簽單二聯單均已被撕下來情事,況甲○○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如將整包之扣押物交予丙○○,無異置身於極大風險之境地,足徵丙○○所證甲○○將簽單交予伊一節,顯非無疑,已失其證述憑信性之基礎,原審仍以此資為不利於甲○○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⒌依丙○○之供述,甲○○於查緝六合彩組頭馬仲明、江振榮
、魏彤竹、田秀梅案件中,均係於查緝當天之夜間十一、十二點通知丙○○至前鎮分局附近,由甲○○交付其扣押之簽單,使其得以交予他人竄改,並將竄改後之簽單於凌晨一、二點回到前鎮分局附近交還甲○○放入扣押物證物袋,然證人周憲成業已到庭證稱,當日案件處理結束後,其係與甲○○一同下班離開偵查隊辦公室,離開時甲○○身上亦未攜帶任何物品,益證丙○○供述由甲○○交付其扣押之簽單,使其得以交予他人竄改,並將竄改後之簽單於凌晨一、二點回到前鎮分局附近交還甲○○放入扣押物證物袋之情節,實係子虛,況丙○○所陳之交付簽單一節,僅有其單一片面指述,無其他直接證據足以補強扣押之簽單確由甲○○交付之情節,原審遽行判決,殊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
⒍依丙○○所供述詐取六合彩組頭馬仲明、江振榮、魏彤竹案
情節,倘甲○○真要配合詐取彩金,即須提供扣押物簽單,其所冒之風險勢遠比其他人高出許多,卻祇分別獲得二萬元、五萬元,占丙○○詐取金額中之極小比例,甚且於魏彤竹案件中,並未獲得實際利益,其犯罪所得分配顯與經驗法則乖離,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⒎甲○○於上揭案件中,因係負責保管扣押物品,而將相關扣
押物品置放於偵查隊辦公室辦公桌之抽屜內,抽屜並未上鎖,任何人均能打開,且該抽屜內之物品曾失竊,該案現由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審理中,故本件顯無以排除他人趁甲○○未於辦公處所時,擅將扣押物品交予丙○○,使其得以竄改扣押物簽單後放回扣押證物袋,原審未翔實調查前情,遽以甲○○保管扣押物之簽單,而該簽單有外流情事,即認甲○○本件相關犯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
⒏丙○○於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市調處詢問時原全盤否認犯
罪,惟因丙○○曾多次至現場實施詐騙行為,知不可免後,始誣稱有甲○○參與之情形,自難以遽信。丙○○於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市調處詢問中,亦供稱伊過去有以「趁機偷拿組頭的簽單」、「或以假警察假搜索方式藉敲詐組頭詐領獎金」等方式行騙,對如何獨立取得簽單存根據以詐騙,顯有相當之經驗。而本案共犯辛○○既強力反對員警之參與,故辛○○與丙○○於實施本案犯行以前,顯必須共謀無員警參與時之實施方式。則甲○○搜索後取得之簽單存根等扣押物品縱有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亦可能於搜索扣押前即遭丙○○以盜取或其他方式取得變造而重新混入。因恐臨時變造混入之存根較為粗糙,始又以線報方式通知甲○○等員警前來查緝,利用不知情之甲○○前往現場實施搜索使現場混亂,以利後續伊等詐騙之實施。查原判決事實欄四部分記載經甲○○搜索魏彤竹後,亦有由「阿仁」竄改簽單存根後由丙○○交還甲○○之情形,惟另註記「經調取扣押物,並未發現該張存根」等語(原判決第十二頁倒數第九行)。則該扣押物中既未有簽單存根,自與原判決對犯罪事實之認定有重大之矛盾。是否因丙○○以其他方式自魏彤竹處盜取該簽單存根偽造後未及時放回,故甲○○搜索時自始未扣得該簽單存根,自非無合理之懷疑。原判決理由內固引述魏彤竹證稱:「經我確認後,發現有一本複寫的簽單本子,並未在當天遭扣押之物品內,該複寫的簽單本子是賭客現場簽注時,我手寫後將第一張藍色紙張自己留底,我確定警方有將該複寫本子帶走,但不知為何沒有出現在扣押物中,(原判決第五六頁倒數第十六行以下),而另載:「經調取後,雖未發現扣押物中有所謂偽造後之簽單存根,但此結果,有可能係因甲○○未予放回所致,並不影響中獎簽單確有偽造之認定。」云云(原判決第五九頁倒數第三行以下),僅以臆測方式即試圖彌合上開重大之矛盾,顯已有判決證據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然依卷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七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魏彤竹)引述該案扣押清單內容記載: 「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六合彩簽單八張、電子計算機一台、傳真機一台、計算機一台。」等語。顯見該案應自始未扣得魏彤竹用以保留簽單存根之「複寫簽單本子」一本(其餘案件扣得整本簽單者,扣押清單上均載有扣得「一本」)。原判決竟違背上開客觀事證,謂甲○○確有因搜索而扣得上開存根所用之「複寫簽單本子」,經交予丙○○偽造後並未放回云云,顯有判決理由與客觀證據不符之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而丙○○於前開魏彤竹案件中,另證稱於詐騙之該次簽注以前,曾由許智信於魏彤竹處簽賭賭輸達八萬元,而該案僅詐得十萬元,因而未分配金錢予被告云云。然以所謂員警配合搜索扣押之方式施行詐騙,應於事前為數次之試簽,略查知扣押時應扣得之物品即可,並無先後下注簽賭達八萬元(以每注一千元而言可下八十注)之必要。若該八萬元為許智信個人博奕之損失,又顯無以此作為不分配紅利之理由。丙○○是否係以自行盜取簽單存根等方式為之,始需為如此多次之簽注,以探查環境並卸除心防,自非無合理之懷疑。
⒐原判決於各該案件中,略以:「甲○○倘未由被告丙○○在
事前提供資訊,何以能進入簽賭地點準備,並當場查獲甫完成簽賭之六合彩賭博?既在第一時間查獲,甲○○何以只抓組頭而不一併逮捕簽賭之人?如此違反一般社會大眾所能理解之辦案內容,甲○○已難合理說明。」、「甲○○在前往查獲馬仲明以前,即與丙○○相互配合,事先將與查緝賭博相關細節及時間予以通知,使丙○○得以輾轉通知『阿仁』及辛○○,目的在使各參與之人,尤其是受指示到場簽賭之兩名女子,可以遂行所分配之工作,並使整體計畫之執行及實現,能夠無線接軌、一氣呵成。」、「甲○○既為該賭博案件之承辨人,參與搜索、扣押及負責保管扣押物,對扣押物何以會流出而由第三人任意使用,甚至重要簽賭資料已竄改後又回流扣押物品證物袋等項,竟然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徒以放在抽屜而未上鎖置辯,在在顯示丙○○關於各共犯間如何謀議及分工之說法,應屬真實可信」云云,資為補強。本案組頭留存之簽單存根,確可能於本件搜索扣押以前即已遭賭客以其他方式竄改置換,業如前述。此由辛○○曾表示不欲警員直接參與介入,丙○○亦證稱伊了解此種作案之方式可行,均得以佐證,本案並無任何直接證據證明扣押物有流出由第三人任意使用,並遭竄改後又回流扣押物品證物袋之直接證據。而本案進行搜索扣押之際,均有甲○○以外之員警一同前往施行,自不能排除丙○○與其他偵辦員警勾串,盜取本案扣押物之情形。原判決未說明何以排除其他合理情況,僅憑主觀之猜想將所有合理而有利於甲○○之情況逕予排除,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而甲○○自始至終均未否認丙○○有事前提供情資之情形,使其能於組頭營業處所週遭為準備。至未同時逮捕賭客一情,亦有諸多可能。蓋簽賭與打賭博電玩或其他賭博之情形不同,簽注之時間較為短暫,應難以簽注當下隨即逮獲。況為扣得確實之簽單等物,亦不宜於簽注當下隨即查獲。賭客所犯者僅為一般賭博罪,罪刑甚輕,自以逮獲營利聚眾賭博組頭為主要之目標,原判決強為附會,謂甲○○未同時查獲簽賭之人,即違反常情,而必有本案犯行云云,顯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至所謂事前告知,使能相互配合,無縫接軌云云,純屬丙○○所為片面之指述,豈能以前開尚有待證明之事實為基礎,逕為事實之推敲,此亦有違採證法則。
㈡丙○○部分:
⒈原審判決於事實欄三認定,丙○○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
日形成犯意進而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又認定丙○○同年三月十一日即將前述詐騙分得之款項五萬元交付甲○○,原判決顯就交付款項事實之認定有前後矛盾處,復未交待何以認定丙○○係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交付款項予甲○○之理由,同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
取財物罪之行為,應是限定於公務員在行使職務時所為行為,甲○○之行使職務行為係在執行搜索扣押行為,而丙○○在持偽造的簽單向業主請領獎金之詐欺行為時間點係在執行搜索之後一日,此時,甲○○所為搜索職務業已完成,丙○○實非利用甲○○所為搜索扣押職務上行為之機會時為詐欺行為,故上訴人丙○○詐財之行為,與甲○○之職務無直接關係,丙○○並無利用其職務上機會以詐財之可言,丙○○之行為應僅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普通詐欺罪,原判決認定丙○○之行為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罪,委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且原判決亦未在判決理由說明丙○○何以不是構成普通詐欺罪,另有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
㈢辛○○部分:
⒈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辛○○與甲○○之間並無犯意之聯絡,但
理由欄所引用丙○○之陳述中「我將甲○○願意配合及他要求事項告訴辛○○、『阿仁』,辛○○、『阿仁』表示可行,願意找簽注站、簽牌的人、投注資金,等準備好,就通知我,我再通知甲○○」等語,即已表明辛○○、「阿仁」,已知甲○○加入,辛○○應與甲○○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原判決卻認定辛○○與甲○○未有犯意聯絡,其事實與理由矛盾,亦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
⒉原判決認定辛○○與丙○○等人之間具有共同犯意之聯絡,
而為共同正犯,僅有丙○○之自白,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證據法則。
⒊原判決認定辛○○、「阿仁」根本沒有去向組頭詐領彩金,
向組頭詐領彩金者為丙○○與庚○○等人,惟理由欄卻引用丙○○之供述,竄改之新簽單則交給辛○○、「阿仁」,由他們負責去向組頭詐領彩金等語。另丙○○曾供稱伊空白之簽單給「阿仁」、「五甲州」竄改,究竟辛○○有無參與竄改之行為,原判決未加以釐清,有理由與事實矛盾之處,係判決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⒋辛○○與許智信二人均否認犯罪。且許智信依原判決認定不
僅對於偽造、詐欺均有事前謀議,且在客觀上行為之分擔,所為者包含親自下注,並持偽造之準文書向兩被害人詐欺,辛○○卻僅有事前同謀,並無其他參與行為,辛○○犯罪情節較許智信輕,且已繳出犯罪所得六萬二千元,惟原判決卻量處辛○○二罪均處有期徒刑七月,定應執行刑十一月,許智信則僅量處二個有期徒刑六月,定應執行刑十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辛○○不但徒刑多一個月,且不能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原判決之量刑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且未說明理由,而有判決違背法令及判決未備理由之違誤。
㈣庚○○部分:
原判決已確認丙○○等人均有從本件犯罪中獲得不法利益,唯獨庚○○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庚○○對於本件是否具有共同行為之決意與共同行為之分擔,已不無疑義,另第一審審理時,證人魏彤竹並無指認庚○○在場,證人丙○○亦證稱:「(在魏彤竹這一件,你第二天去領彩金的時候,被告庚○○有無跟你去?)他有載我去,他在外面。」、「(庚○○跟魏彤竹有無任何接觸?)沒有,因為巷子很難停車,他在車上」等語;另第一審審理中,證人江振榮陳稱:「(在庭被告庚○○有無跟你要錢、要求支付彩金的話語?)應該是沒有,旁邊那個(指認在庭被告丙○○)比較有。」、證人許智信陳稱: 「(庚○○是否知道這一張簽注單是變造的?)他不知道,我也不知道。」、「我沒有車子,我哥哥叫庚○○來載我,他是我哥哥請的司機。」、證人丙○○陳稱: 「你分到的錢有無分配給庚○○?)沒有。」、「 (為何你分到錢不用分配給庚○○了)因為他是我請的司機,我有每個月都給他錢,我賺錢不一定分給他」等語,由上可知,庚○○僅是丙○○僱請的司機,縱使數次出現於犯罪現場,僅是單純執行自己司機之任務,客觀上根本沒有實行任何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上述有利於庚○○之陳述,原判決均未於理由中交代其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庚○○究竟是否構成共同正犯,原判決並未釐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㈤乙○○部分:
⒈乙○○就陳春麗部分,於市調處及偵查中均陳述,乙○○僅
係單純協助施有郎向警方提供六合彩簽賭站的線索,並不知悉施有郎之中獎簽單係屬偽造,自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該簽單施用詐術使陳春麗交付金錢之詐欺故意,故乙○○並未構成犯罪,原判決對乙○○前開辯解,並未說明其不足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載理由者之違法。再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乙○○對於被害人陳春麗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認罪,另一方面又援引乙○○於偵查中供證,否認知悉施有郎交付之簽單對獎聯係屬偽造,足見並無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顯然互相矛盾,自有判決理由矛盾者之違法。原判決認定六合彩組頭因賭客前來簽賭,乃將所簽賭之種類、號碼及金額,書寫於特定用紙,並交由賭客持有,依習慣已足表示該紙張,係作為收據及兌獎憑證之用,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準文書。惟於論罪科刑,卻認定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而漏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條文,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⒉詐騙陳王慧敏部分,共同被告施有郎係主犯,惟僅判處有期
徒刑二年,乙○○為從犯,且自白而查獲共犯施有郎等,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卻從重亦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同案被告之量刑,輕重失衡,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又乙○○與共同被告戊○○、己○○均聽命於施有郎,均為從犯,分擔之工作相同,且乙○○因自白而查獲共犯施有郎等,戊○○、己○○二人則無此減刑之情形,但乙○○科處有期徒刑二年,戊○○、己○○二人均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量刑嚴重失衡,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㈥戊○○、己○○部分:
⒈依丁○○、施有郎及乙○○等三人之供述,足證己○○、戊
○○在詐欺陳王慧敏一案只是「出面簽賭」、「持偽造簽單前去兌換」,並不知丁○○有利用警察職務製作假檢舉筆錄、搜索,將扣押物品之空白簽單交付施有郎偽填中獎號碼,調換六合彩總表及偽造簽單一份放回扣押物品證物袋之情形。且戊○○、己○○就丁○○如何利用警察職權製作檢舉筆錄、搜索、扣押、調換或外流證物並無相互協力、相互補充,共同實行之關係,且戊○○、己○○並非以目的意識之操縱,惹起構成要件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事項而支配結果之惹起者,並非具有目的的犯罪支配者。丁○○所為充其量僅係為圖績效利用線民提供情資偵辦賭博案件,以充辦案績效,而己○○、戊○○所圖為行使偽造簽單詐欺,雙方各有所圖,沒有交集,自不成立貪污共犯。丁○○、施有郎,一人係貪圖辦案績效,一人為貪圖線民獎金,戊○○、己○○二人則係希冀向陳王慧敏訛詐彩金,四人各有所圖,各有所主,並非合意共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原判決失察,未變更起訴法條改依詐欺未遂論科,仍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論科,顯然適用法則不當。
⒉丁○○為前鎮分局偵查員,對於高雄市○○區○○○路○○
○○○號之陳王慧敏並無法定職務權限(該地屬新興分局管轄),且丁○○在本案將陳王慧敏依賭博罪移送偵查,但從未本於警察之職權對陳王慧敏施壓請其付己○○、戊○○彩金,且其偵查員職務對陳王慧敏是否給付彩金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從而戊○○、己○○所為,自不成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正犯,也非相續的共同正犯,原判決遽依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共同正犯論科,未改依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科,顯然適用法則不當。
⒊丁○○在偵查、調查原本均矢口否認,係因己○○於偵查中
自白犯罪,檢方才能起訴丁○○,從而本案顯因己○○之自白而查獲共犯丁○○、戊○○,原判決消極未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免除其刑,顯然適用法則不當,原判決未詳根究明白,逕行認定詐騙陳王慧敏係因乙○○到案後而明朗,並非因戊○○、己○○二人於檢調偵訊之初,有所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戊○○、己○○二人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予以論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
⒋戊○○、己○○二人就詐騙鄺彩雲、陳王慧敏部分已經坦承
,且在偵查中即繳回犯罪所得五萬元,且己○○係因智能偏低及適應障礙合併憂鬱情緒等原因,智能不足而受利用,而戊○○、己○○二人均係受乙○○、施有郎之利用,行為支配參與程度甚低,二人復無前科,原判決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量刑遠重於同案辛○○、許智信,且原判決仍從重量刑定戊○○、己○○二人之應執行刑,均為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未准易科罰金或宣告緩刑,顯悖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自屬適用法則不當。
㈦丁○○部分:
⒈關於共同被告乙○○、戊○○、己○○在警詢及偵查中不利
於丁○○之陳述,係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業經丁○○及選任辯護人在原審準備程序主張在卷,惟原判決仍認為此部分之傳聞證據丁○○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並採為丁○○論罪之依據,其採證顯違法律規定。
⒉依證人施有郎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原審證稱伊因與丁
○○較熟識而提供情資,但未將趁機要向組頭陳王慧敏詐財之目的告訴丁○○,之後亦未將向陳王慧敏詐財未遂等情告知陳建成,此等證詞對丁○○係關鍵性之重要證據,原判決並未採為有利丁○○之認定,也未說明理由。另依乙○○在原審之證述,乙○○並不知道施有郎詐騙陳王慧敏之內情,故乙○○自不足以證明有關丁○○之任何事情,惟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丁○○之證據仍未予採信,而未說明其理由。再依乙○○於偵訊之供述,詐騙組頭係施有郎與乙○○間之謀議與行為分擔,施有郎只是以「讓警察賺分數」在利用丁○○,丁○○確不知施有郎真正之目的,惟原判決對此未採信,亦同樣未說明任何理由,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失。
⒊原判決以施有郎在原審曾證述事先與丁○○約定分贓比例為
為三成,而認丁○○所辯係卸責之詞。然施有郎於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在原審作證時,固一度稱在騙取陳王慧敏部分,與丁○○約定分贓款三成,然當日原審命丁○○與施有郎對質,丁○○當面否認與施有郎有任何分三成之協議時,施有郎立即改稱,我忘記了,足證施有郎該部分之陳述已非屬實。再證之施有郎於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在原審作證時,證稱:「我提供情資給丁○○,丁○○會拿一些零用給我」、「(真正目的是)我要向組頭騙錢。」「(這個目的你有沒有跟丁○○講?)沒有。」「(你後來拿這個簽單去向組頭騙錢,這個過程丁○○知道嗎?)不知道。」等語。則施有郎既未將向組頭騙錢之真正目的告訴丁○○,而之後施有郎等人向組頭陳王慧敏詐財乙情,丁○○復不知情,如何會與施有郎約定分贓比例?況施有郎找乙○○共同向陳王慧敏詐財時,與乙○○原約定之比例為各分一半,而「讓警察賺分數」等情,復如前述,則上開施有郎所為與丁○○「約定三成」之陳述,亦顯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未說明任何原由,逕將施有郎該句陳述引為丁○○不利之認定,所為採證亦顯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⒋丁○○雖接受施有郎之檢舉而查獲陳王慧敏賭博案,但並未
利用任何職務上之機會,向陳王慧敏施詐,之後施有郎及乙○○、戊○○、己○○等人向陳王慧敏詐財未遂,丁○○事前並不知施有郎等人之意圖,之後亦不知有該事情之發生,則向陳王慧敏施詐取財者是施有郎等人,丁○○並未參與,自未利用任何職務上之機會,與施有郎等人向陳王慧敏施詐取財,自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責。原判決就此部分適用法規亦顯有錯誤等語。
三、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⒈關於事實欄一詐騙馬仲明部分:依憑丙○○之自白、辛○○於偵查中坦承丙○○與「阿仁」相互認識係由其介紹,且丙○○確有因馬仲明之事轉交一萬二千元,當時知道中獎簽單是變造的等情(第三四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五二、五三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馬仲明、證人馬麗琴之證述,暨馬仲明留存向其詐騙之簽單、馬仲明因六合彩賭博經甲○○移送檢察官起訴,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復有簽單總表、簽單存根扣案等證據資料。⒉關於事實欄二詐騙吳純菊部分:依憑甲○○、丙○○二人均自承甲○○為取得對吳純菊之搜索票,由丙○○冒名簡明祥以檢舉人身分製作筆錄,聲請搜索票後,甲○○即前往賭博現場查獲吳純菊經營六合彩賭博等事實,及證人吳純菊、簡明祥之證述,佐以卷附之檢舉筆錄、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證據資料。⒊關於事實欄三詐騙江振榮部分:依憑丙○○之自白,及證人江振榮、證人即共犯辛○○、庚○○及丙○○之證述,佐以卷附之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扣案之中獎簽單、簽單存根、簽單總表等證據資料。⒋關於事實欄四詐騙魏彤竹部分:依憑丙○○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魏彤竹、證人即共犯丙○○之證述,並有魏彤竹提出之偽造中獎簽單、魏彤竹經以賭博罪移送偵辦之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檢舉筆錄、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等證據資料。⒌關於事實欄五詐騙田秀梅部分:依憑丙○○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田秀梅、證人即共犯丙○○、許智信,復有田秀梅被以賭博罪移送偵查之移送書、起訴書、判決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等在卷,並有偽造之中獎簽單、簽單扣案等證據資料。⒍關於事實欄六詐騙陳春麗部分:依憑乙○○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陳春麗、證人即共犯乙○○、施有郎、洪宗松等之證述,並有陳春麗被以賭博罪嫌移送偵查及判決之移送書、起訴書及判決書等證據資料。⒎關於事實欄七詐騙鄺彩雲部分:依憑戊○○、己○○二人之自白,佐以證人即被害人鄺彩雲之證述,並有鄺彩雲經以賭博罪嫌移送偵查及判決之移送書、起訴書、判決書等附卷,復有偽造中獎簽單存根扣案等證據資料。⒏關於事實欄八詐騙陳王慧敏部分: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陳王慧敏、證人即共犯乙○○、戊○○、己○○並有陳王慧敏經以賭博罪嫌移送偵查及判決之移送書、起訴書、判決書,簽注單、檢舉筆錄、搜索票聲請書、搜索票等在卷,復有偽造中獎簽單存根、總表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甲○○、丙○○、辛○○、庚○○、丁○○、乙○○、戊○○、己○○等人有事實欄所示此等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
㈡甲○○部分:
⒈關於詐騙馬仲明部分:⑴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丙○○關於事先讓甲○○辨識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過程之供述,雖於一○○年十一月一日與同月六日在市調處之詢問時,先供稱與甲○○約在七賢路與南華路口,後供稱「阿仁」他們簽之前會在高雄市○○路及中山路口供伊及甲○○辨識,先後供述雖有不一,惟就聯絡「阿仁」他們找二名女子負責進入馬仲明經營六合彩賭博之咖啡廳內簽賭前,先由甲○○先進行辨識,甲○○進入前揭咖啡廳等候,俟該二名女子簽賭完畢離開後即由甲○○進行搜索等情則相互一致(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二第
五八、七七頁),前後二次供述基本事實相符,參酌證人馬麗琴於第一審理中供稱,被警察搜索之前有二位小姐來咖啡廳簽賭六合彩,他們走了,警察就進來查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二三三頁)。足認丙○○關於馬仲明經營六合彩簽賭被查獲前曾預先由甲○○辨識該二名簽賭之女子乙節,尚非不堪採信,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誤。⑵證人丙○○於第一審審理中固供稱,伊總共向甲○○借了十萬元,有還過他錢,前前後後五千、一萬這樣還他,總共大約還了三、四萬元,依目前之認知還欠他三、四萬元,我賺到錢後,有拿一次五萬元,一次一萬五千元,五千元請他們吃飯,也許伊心裡是給他們分紅等語(原審卷二第五三頁至第五五頁)。依前揭之供述,丙○○還款給甲○○係一萬、五千元方式,其拿五萬元、二萬或一萬五千元則非還款,而係分紅,且依丙○○其餘之供述,亦認為因甲○○與其等共同謀議及分擔詐騙工作,始交付甲○○本件二萬元之贓款等情(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二第六七頁)。原判決依卷內之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並說明其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⑶馬麗琴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簽賭方式係由簽賭之人拿單子來簽,其再複寫一張給對方,並將簽賭之人所寫那張留起來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二三四頁),故簽單雖由馬麗琴依顧客所書單子複寫數字後再交給顧客,惟馬麗琴係將由簽賭之人寫好號碼之單子,交給伊書寫簽單後,作為簽單之存根,簽單存根上之字跡均由簽賭之人所寫,故馬麗琴雖於其後之審理中另供稱,扣押之簽單存根,全都是對方之字跡等語,縱其上部分字跡再經「阿仁」等人變造後,仍係非馬麗琴字跡,其前後供述一致,並與事實無違,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馬麗琴之供述與認定扣案簽單存根為「阿仁」等人變造不符,顯係誤認。綜上所述,前揭⑴、⑵、⑶之上訴意旨所指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關於詐騙江振榮部分:⑴證人丙○○關於事先讓甲○○辨識
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過程之供述,雖於一○○年十一月一日市調處與一審之供述,就丙○○與甲○○是一起去或分別駕車前往,及在何處指認雖略有不同,惟就在一間全家便利商店指認一女子之供述則無不同(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二第六十頁、第一審卷二第五一頁),前後二次供述基本事實相符,參酌證人江振榮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被警察查獲前有一個女孩子來簽注,簽完後十分鐘左右,警察就進來查等語(第一審卷一第三五頁)。足認丙○○關於江振榮經營六合彩簽賭被查獲前曾預先由甲○○辨識一位簽賭之女子乙節,應為真實,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誤。⑵由甲○○在全家便利商店辨識丙○○安排至江振榮處簽賭六合彩女子之時間,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九時二十分許,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高雄氣象站一○一年八月八日函覆所○○○鎮區○○○○路○號監測地址,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九時至二十二時沒有降水或○,十九時至二十時之能見度無記錄(原審卷第二七九頁至第二八一頁),惟既在全家便利商店,係二十四小時營業之商店,且有燈光照明,上訴意旨認為依前揭之函示,甲○○辨識該被安排簽賭女子時係滂沱大雨,視線不佳,丙○○之供述顯與卷內證據相左等語,顯與事實不符。⑶江振榮於市調處供稱,通常客戶會自行拿寫好號碼的紙條或以口頭告訴我,我再將客戶簽注的號碼寫在整本的計算紙上,供我統計;我以複印紙墊在下面,用一張店裡的空白便條紙,複印客戶所簽注的號碼,作為客戶簽單存根聯,提供給客戶作對獎用;扣押物是我當天遭前鎮分局扣押的,整本計算紙是我用來記載客戶簽注用;其中「04〤43、45〤36、28〤09、17、34〤2 」即該女子來簽注而填寫,經我檢視,確定號碼有被竄改過,因為該計算紙上簽注號碼筆跡,與我提供的複寫對獎存根聯不符,且背面有特別加深的黑色複印痕跡,顯然有人特別模仿重寫過等語(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五號卷第三十頁)。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九十九年度速偵字第三三五號第四十四頁之簽單,是伊複寫由他們拿來向伊詐騙中獎彩金的簽單,同卷第四十五頁之計算簿是伊寫的總資料等語(第一審卷二第四十頁),另丙○○於市調處供稱,甲○○拿扣押物給我,我再將扣押物的簽單存根聯及二張空白簽單交給「五甲州」及「阿仁」,簽單改完後再由我將竄改的簽單存根聯拿給甲○○等語(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二第五九頁),足見丙○○當時除拿了空白簽單外,另拿了簽單存根聯。丙○○於第一審審理中另供稱,跟甲○○見面,向他拿簽單,簽單是空白,只拿了簽單云云(第一審卷二第五二頁),應係漏掉尚有向甲○○拿了簽單存根聯,惟尚不影響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有關此部分之指摘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⒊關於詐騙田秀梅部分:共犯許智信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持號碼二○七○○七號六合彩簽單,欲向被害人田秀梅詐領六合彩彩金,雙方發生糾紛至警察局製作筆錄,許智信並交出該張簽單由警方扣押,有田秀梅及許智信之警詢筆錄、及二○七○○七號簽單之黃色及紅色估價單二紙在卷可參(第三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四九至六七頁、第一二四、一二六頁),其中黃色存根聯係員警查獲田秀梅時所查扣,紅色係許智信所有遭扣押,有該估價單可參,共犯丙○○於第一審審理中證稱,拿到二張已偽造的簽單,紅色拿去找田秀梅領錢,黃色拿回來再把存根拿給甲○○等語(原審卷一第三九頁),互核相符應可採信,自可作為甲○○有罪判決之依據,至丙○○另供稱其麻煩甲○○撕一張二聯單,與扣案田秀梅簽單存根聯未遭撕下,二者不符合,尚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自不得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⒋甲○○與丙○○等人共同詐騙馬仲明、江振榮、魏彤竹、田
秀梅等人,其等先前已有謀議,其後再有行為分擔之事實,業據前揭三、㈠之⒈⒊⒋⒌說明其所憑卷內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逐一詳加剖析論斷,並說明其形成心證,及指駁甲○○之抗辯不可採信之理由,其論斷與證據法則無違,難認為違法,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僅以共犯丙○○之供述為惟一證據,及丙○○之供述與卷存之證據不符合等語,均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⒌證人周憲成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於該案件進行查緝馬仲明
等案件時,係由其帶隊,出發前至逮捕六合彩組頭均係全隊共同行動,甲○○未曾獨自脫離,當日案件處理結束後,其與甲○○一同下班離開偵查隊辦公室,離開時甲○○身上亦未攜帶任何物品等語,證人陳振成證稱,其參與三件案件之查緝,甲○○沒有先到現場,沒看到中間他有離開之後再回來情形,我們從部隊出發坐一台車子到現場,到取締完一起回來等語。又證人林修正亦證稱,取締寧夏街那次當天由周憲成規定我們幾點到辦公室集合,集合後一起搭偵防車出發,出發到查緝地點都在車上等,說要下去時就全部下去等語(原審卷二第五五頁至第六十頁)。惟周憲成、陳振成及林修正等人與甲○○係同事,且共同進行六合彩組頭之查緝工作,雖未經認定有共同為本件犯罪,惟與甲○○有利害關係,且查緝前及上班時亦不可能隨時隨地緊盯甲○○之行動,其等之供述尚不足為甲○○有利之認定,業據原判決於理由中加以說明(原判決第一一二頁),雖略為簡單,惟尚非判決不備理由,此部分相關指摘仍不得作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丙○○部分:
本件係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查獲江振榮經營六合彩賭博,並於翌日由丙○○、庚○○二人向江振榮詐得三十萬元,得手後由丙○○交付甲○○五萬元,業據丙○○迭次供證在卷,故丙○○交付甲○○五萬元贓款之時間,應係在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後數日間,不可能提前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交付,原判決事實欄認為丙○○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交付甲○○五萬元,關於日期部分顯係誤植,惟尚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自不能據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另本件丙○○與甲○○於實行犯罪行為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利用甲○○警察之職權查扣六合彩組頭簽單等後,再加以變造或偽造簽單等方式,持以詐騙被害人中獎彩金,其等均以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彼此分擔犯罪之工作,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均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或變造)準私文書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非僅係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迭經原判決說明在卷(原判決第二九、三一、四八、五一、
六二、六五、七五、七七頁),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辛○○部分:
⒈原判決依憑辛○○於第一審自白犯罪(原審卷一第十六頁、
第十八頁),佐以同案被告丙○○之供述,及辛○○自承曾於向馬仲明、江振榮詐騙案中分別取得由丙○○交付之贓款一萬二千元及五萬元,並於第一審審理中向法院繳回六萬二千元之款項(第一審卷二第四六五、第四七二頁)等證據資料,認定辛○○有本件犯行,並非僅憑丙○○之指述為辛○○論罪之基礎,辛○○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僅憑共犯丙○○之自白,為其論罪之唯一依據,違背證據法則,核與前開卷證資料不符,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⒉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告訴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審就丙○○之供述,參酌卷內其他證據,斟酌取捨,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認定被告等詐騙馬仲明部分,係由丙○○將甲○○查扣之簽單存根及總表,交由「阿仁」竄改,其後再由「阿仁」交還丙○○,及係由丙○○、庚○○二人負責向馬仲明騙取金錢,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辛○○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就辛○○參與騙取馬仲明十二萬元、騙取江振榮三十萬元部分,分別宣告有期徒刑七月,已斟酌辛○○與丙○○均係主謀者地位,及取得贓款一萬二千元、五萬元,雖均已於第一審繳回等情狀,乃以辛○○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情形,亦未逾法定刑,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共同被告許智信,係另犯他罪,雖手段與辛○○所犯者相似,惟彼此所擔任角色不同,其所負擔之責任自異,不能因許智信之量刑較輕即遽指對辛○○之量刑過重,辛○○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庚○○部分:
原判決業於理由中說明「庚○○雖亦坦承陪同丙○○出面索取彩金乙節,但另辯稱:伊不知中獎簽單係屬變造云云。然查,庚○○平日即跟從丙○○,甚至連同吃喝住宿,皆由丙○○資助、提供,係依丙○○指示遵命行事,業據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證明確(第三○四五六號偵查卷第四四、五八、六七、六九、七○頁;原審卷㈠第二六九頁、卷㈡第五五、五六頁)。參酌丙○○、辛○○及『阿仁』曾在庚○○之小吃店內,相互討論有無偽造(或變造)六合彩簽單技術、是否要以此詐騙組頭之事,當時庚○○亦有在場,且如對組頭詐騙而有所得,丙○○可依相當比例受分配,依此而論,庚○○對於『阿仁』及丙○○、辛○○係有意以變造簽單向馬仲明詐領彩金之事實,事前應有具體認識,更知如有所得則丙○○即可受分配,才會有陪同丙○○出面積極索取彩金之問題,庚○○所辯應屬避重就輕卸責之詞,自無可採」等語(原判決第二七、四七、五一、七四頁)。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認定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庚○○徒憑己意,就原判決已依職權、論斷明白之事項,再起爭執,核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㈥乙○○部分:
⒈乙○○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詐騙陳春麗(原審卷一第二三
二頁背面),並於偵查中繳回所取得贓款三萬元,及參酌被害人陳春麗,共犯施有郎等供述,佐以陳春麗經共犯洪宗松查獲後,移請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確定,另有移送書、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依卷內之訴訟資料,基於職權認定乙○○確有本件犯行,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難認其違法,原判決並說明乙○○於偵查中否認不知其所持向被害人陳春麗詐領彩金之簽單係偽造云云,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八二頁),並無判決理由矛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其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⒉關於詐騙陳王慧敏部分,原判決已審酌乙○○犯罪手段、所
生損害及擔任之角色,被害人尚無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乙○○有期徒刑二年,褫奪公權二年,業已以乙○○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情形,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自不得指為違法。至同案共犯戊○○、己○○二人均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亦係原判決本於其職權,依其所擔任角色不同所為較輕之量刑,並無違背量刑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乙○○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㈦戊○○、己○○部分:
⒈關於詐騙陳王慧敏未遂部分,原審依據戊○○、己○○二人
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有詐騙陳王慧敏等語(原審卷一第二三一頁),並參酌同案被告乙○○、及戊○○、己○○二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等證據,綜合研判,認定戊○○、己○○二人於犯案時已知悉本件確有員警可以配合,並說明共犯丁○○、施有郎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為對戊○○、己○○二人有利之證詞不可採信之理由(原判決第九七至第一○四頁),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之爭執,不能作為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
⒉依警察機關通報越區辦案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警察機關雖
有轄區之劃分,然此僅為便利警察勤務之派遺、規劃、指揮、督導及考核而已,非指警察僅能於自己所屬管轄區域內協助偵查犯罪,警察既發覺他市有經營職業賭場之犯罪行為,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協助偵查犯罪職責,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本件詐騙陳王慧敏部分,參與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員警丁○○雖為高雄市前鎮分局偵查員,對高雄市○○區○○○路○○○○○號之陳王慧敏所經營之簽賭處所之舉發、調查,雖非同屬一區域,依前揭說明,丁○○仍有依法調查或通報協助偵查犯罪職責,仍屬丁○○之權限,況本件另經丁○○製作施有郎之檢舉筆錄,經由其分局長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有搜索票,聲請搜索票卷宗在卷可參(第五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第六二頁至第一○四頁),亦應認為業經取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偵查本案之命令,而有調查之權限,本件不因丁○○之勤務區與搜索、調查犯罪區不同而認丁○○未有本件調查犯罪之權限,上訴意旨指摘本件丁○○依陳王慧敏之犯罪地點非在同一行政區而無調查之權限,尚有誤解,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本件詐騙陳王慧敏部分,檢察官於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偵訊被害人陳王慧敏時,經其指認早已知悉戊○○、己○○二人涉案(第五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一一○頁);嗣於同年九月二十八日偵訊戊○○時,又查出綽號「鬍鬚」之乙○○涉案,因而檢方再將戊○○發交調查人員查出綽號「鬍鬚」之乙○○(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㈡第八至十頁);乙○○遂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二十分在市調處接受詢問時全盤供出實情(第二七六三五號偵查卷㈢第五至十一頁);至於戊○○、己○○二人則在乙○○偵訊時,經檢調同步交叉訊問後,始分別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及同日十四時,同日二十時二十七分始供出部分實情(第四二三一號偵查卷㈡第二十至二四頁、第二七六三五號偵查卷㈡第十九至二三頁),足見詐騙陳王慧敏部分係因同案被告乙○○到案後而明朗,並非因戊○○、己○○二人於檢調偵訊之初,有所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其等自無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適用(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戊○○、己○○二人上訴意旨稱己○○業已於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供出全部案情,而未查悉同案被告乙○○已於同日較前之訊問時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
⒊原判決關於詐騙陳王慧敏部分,業已審酌戊○○、己○○犯
罪所生之損害、手段、擔任角色等一切情狀,就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部分,分別量處戊○○、己○○二人均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之情形,未逾法定刑,自不得指為違法,且其等之犯罪與同案被告許智信、辛○○相異,不能因其等量處徒刑較輕即認為本件之量刑有何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戊○○、己○○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㈧丁○○部分:
⒈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而其中一種之證
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則原審此項違誤並不影響於判決,即不得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法。關於詐騙陳王慧敏未遂部分,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乙○○、戊○○、己○○在警詢(本件係市調處)及偵查中之陳述,係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原審卷一第二三八頁背面),乙○○、戊○○、己○○在市調處之陳述,既經丁○○聲明異議,原審亦未認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此部分之陳述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另乙○○、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原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係共同被告以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就詐騙陳王慧敏部分作證,並賦予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乙○○、戊○○、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判決第九十頁)。且乙○○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業經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第二七六三五號卷三第四三頁、第四二三一號卷二第十一頁、第二七六三五號偵查卷二第三四頁),亦查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原判決認定丁○○有共同職務機會詐欺財物未遂罪之犯行,並非專以乙○○等三人市調處之筆錄為證據,另有其等偵查中及第一審中之證述為證據,是縱乙○○等三人在市調處所為陳述有如丁○○所指之違法,然本件除去該部分證據,綜合卷內乙○○、己○○、戊○○於偵查及第一審之陳述,與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尚難執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⒉採證認事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採取被害人陳王慧敏
、共同被告戊○○、己○○、施有郎、乙○○等人不利丁○○之供述,及參酌卷內戊○○偽造之中獎簽單存根、總表等證物,為認定丁○○係以其負責承辦賭博案件之警員身分加以配合,且知悉施有郎等人以偽造之簽單詐騙陳王慧敏彩金未遂之論證,當然排除證人施有郎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因與丁○○較熟識而提供情資,但未將趁機要向組頭陳王慧敏詐財之目的告訴丁○○,之後亦未將向陳王慧敏詐財未遂等情告知丁○○」、證人乙○○於偵查中所為「詐騙組頭係施有郎與乙○○間之謀議與行為分擔,施有郎只是以『讓警察賺分數』在利用丁○○,丁○○確不知施有郎真正之目的」等有利於丁○○之證詞,原審對此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尚難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⒊施有郎於原審作證時雖稱,其在騙取陳王慧敏部分與丁○○
約定由丁○○取得三成贓款等語。然當日原審命丁○○與施有郎對質時,丁○○當面否認與施有郎有任何分贓三成之協議時,施有郎立即改稱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二第一三七頁背面、第一四○頁背面),且施有郎另於原審證稱,伊提供情資給丁○○,丁○○會拿一些零用給我,真正目的是要向組頭騙錢,沒有跟丁○○講,後來拿簽單去向組頭騙錢,這個過程丁○○不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九二頁面、第九三頁背面)。惟依前揭⒉之說明,丁○○係以其負責承辦賭博案件之警員身分加以配合,且知悉施有郎等人以偽造之簽單詐騙陳王慧敏彩金未遂,故施有郎於原審另證稱沒有跟丁○○講要向組頭騙錢,過程丁○○不知道云云,應無可採。又施有郎於原審已證稱丁○○在騙取陳王慧敏部分可分得贓款三成,雖其後對質時另供稱忘了,惟其前後二次證言均在同一次作證時所為,前後僅數分鐘,施有郎自不可能隔幾分鐘後即忘記其曾親自經歷之事實,應係與上訴人當面對質心有所顧忌始以忘記搪塞,自以其先前供稱上訴人分三成為可採,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失,丁○○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㈨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
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除甲○○、丙○○詐騙吳純菊部分(或發回更審如理由壹所示或另駁回上訴如理由貳之四所示)外,被告等八人前開關於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等重罪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各該部分競合犯偽造印章(署押)、詐欺取財等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因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關於丙○○詐騙吳純菊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丙○○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未聲明僅就前揭部分上訴,依上開說明,其關於詐騙吳純菊部分應視為已上訴。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丙○○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於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提出之聲請上訴狀,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提出之上訴理由狀,對於此部分均未敘述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有關詐騙吳純菊與公務員共同犯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此部分競合犯偽造署押等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因重罪部分上訴不合法,則此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判決,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