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上 訴 人 于建國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侵上訴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但上訴書狀並未敍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對刑事被告而言,防禦權為其核心之一。為抵抗來自檢察官之有罪控訴,端賴具有專業知識之辯護人,協助被告促使法院實踐其應負之客觀法律義務,進而動搖其不利於被告事項之判斷,藉以落實「無罪推定」「武器平等」等原則,並符合憲法對公平審判之要求。因此,使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之協助,即屬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我國刑事訴訟制度,第二審採事實審之覆審制,依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七條等規定,已明櫫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敍述具體理由,為其法定之程式,而所敍述理由是否具體,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且第二審應就可以補正之事項定期間命為補正等旨。又同法第三十一條之強制辯護案件,立法者已預設此類案件,被告無法依其個人之能力,就訴訟上相關之權利為實質有效之行使,應受辯護人強而有力之協助,以確保其法律上之利益,監督並促使訴訟正當程式之進行,非僅止於與檢察官在審判庭上形式上之對等。故第一審強制辯護案件,被告除於案件審理程式終結前,得受辯護人協助指明有利之證據及為忠實有效之辯護外;對於不利之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程式中,併有受原審辯護人協助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權利。後者,屬受律師協助權能之一部,非僅為辯護義務之延伸。此為憲法保障被告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核心內涵。準此,法院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二條所課予之義務,不待被告之請求,自應考量使被告在該審級獲致辯護人協助之可能,賦予被告訴訟上權利為實質有效行使之機會,方足與強制辯護規定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故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敍述理由者,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及智慧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至於第一審辯護人有否協助遵期補正理由,或所提上訴理由是否具體等之效果,俱屬第二審法院依首揭相關規定為審酌處理之範疇,要屬當然。本件檢察官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罪嫌而提起公訴,雖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但查,上訴人在偵查中有胞弟及委任律師陪同到庭,於第一審亦委任有律師為選任辯護人,且經第一審法院送請醫學精神鑑定結果,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併載其整體智能評估約在輕度到中度智能障礙(見第一審卷第五三、五四頁),第一審固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刑(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酌減其刑,處有期徒刑四月)。惟上訴人如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強制辯護案件。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狀,其狀內已記載其智力部分可能僅有小學三年級之智力程度(見原審卷第八頁),然原審未裁定命上訴人提出具體理由,且未於當事人欄內併載第一審之辯護人,致該第一審辯護人因無從知悉上訴人已表明不服第一審判決,而協助上訴人遵限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由原審指定辯護人並命提出上訴具體理由,以使上訴人得為合法上訴之機會,此攸關上訴人訴訟依賴權之確實保障。原審未審酌及此,逕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未敍述具體理由,以不符合法定程式為由,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難謂允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吳 燦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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