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號上 訴 人 張家銘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一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張家銘有其判決事實欄所載如其附表一編號 1、2、3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共三次,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十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無可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何違背法令情形。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略稱:本件僅以證人王宏仁、康永達等二人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惟其二人係施用毒品之人,為求減免刑責而誣指上訴人販賣毒品,所述尚不可遽予採信,且王宏仁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詰問時,業已供稱忘記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有無與上訴人通電話、亦忘記有無向他拿毒品及交付價金,康永達則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通電話係向他借錢,不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其等偵審中之供述不一,偵查中之供述即不可採信,原判決未詳細說明其理由,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組及含殘渣夾鍊袋二十個等物,係上訴人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物,與本件販賣毒品無關,業據原審認定在卷,又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隱晦,看不出係為販賣而聯絡,本件顯無補強證據,尚無合理懷疑,應為上訴人無罪之判決,原判決竟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予王仁宏,與確有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6所載與康永達之通話等情,及證人王宏仁、康永達等二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通訊監察譯文、監察書,復有上訴人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扣案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其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難謂所認事實與供述證據之部分不符,即指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本件王宏仁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詰問時,雖曾供稱忘記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十八日有無與上訴人通電話、亦忘記有無向他拿毒品及交付價金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一四二頁),康永達則證稱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與上訴人通電話係向他借錢,不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第一審卷三第三頁背面)。惟查,王仁宏當日另供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講的比較實在,當時所講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是實在的,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不在乎毒品是上訴人向誰拿的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一四三頁)。康永達亦另供稱,伊確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聯絡後,再向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新台幣一千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剛剛說借錢是因為時間與今日相距太久了,他是先向別人拿後再拿給伊,不知道他向誰拿的等語(第一審卷三第四頁至第七頁),與其等在偵查中之供述相符,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大致相符,應可採信,是其於審理中所為部分有利上訴人之供述,應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可採,且通訊監察譯文係上訴人與王宏仁、康永達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話,業據王宏仁、康永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自可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原審就上述各證據,斟酌取捨,已於理由欄詳敘取捨證據與證據證明力得心證之判斷理由,依上說明,原判決並無證據上理由矛盾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論斷明白之事項,任意指摘,或對部分不影響事實認定與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難認係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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