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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9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李榮杉(被 告)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律師

蕭棋云律師上 訴 人 許德道(被 告)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上 訴 人 李泗鋅(原名李俊輝)(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博文律師上 訴 人 葉俊雄(被 告)選任辯護人 謝秉原律師上 訴 人 吳俊褘(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律師

薛松雨律師上 訴 人 吳鈞軒(被 告)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謝思賢律師上 訴 人 蔡竣丞(原名蔡純郎)(被 告)

周長華孫秉鋒涂振威被 告 魏俊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矚上訴字第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一○四八一、一三○九三、一四五七三、一五一一五、一六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吳鈞軒、許德道、吳俊褘、孫秉鋒部分、蔡竣丞有罪、李榮杉收賄、周長華行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吳鈞軒、許德道、吳俊褘部分、上訴人孫秉鋒就安和賭場行賄部分、上訴人李榮杉收賄部分、上訴人周長華行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鈞軒、許德道以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吳俊褘、李榮杉以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孫秉鋒以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周長華以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罪刑(二罪)。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蔡竣丞(原名蔡純郎)以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蔡竣丞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

一、行為人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構成同一之罪名者,即屬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連續犯;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則應就各次行為所犯之罪名,予以分論併罰。必以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為接續犯,僅成立一個罪名。

原判決認定:

(一)蔡竣丞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十小隊偵查佐,李榮杉係大安分局偵查隊第四小隊小隊長,徐士安(已判決確定)係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許德道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巡佐,吳鈞軒係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所長,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而涂振威、謝雲龍、周長華、陳德鈞、孫秉鋒等不具備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人員身分之賭場股東,為規避警方取締、查緝賭場,竟共同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轄區員警蔡竣丞、李榮杉、徐士安、許德道及吳鈞軒行賄,俾徵得受賄員警違背職務,同意賭場營業,而不予取締、查緝,甚或洩漏警方查緝賭場之消息以規避查緝。 1、蔡竣丞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日先後二次按月收受陳德鈞(已判決確定)交付之各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賄款。 2、李榮杉於九十八年一月一日、二月十一日、三月十日、五月四日,先後四次按月收受陳德鈞交付各三萬元之賄款。 3、謝雲龍(已判決確定)則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九十八年四月間某日、九十八年五月四日,先後三次按月各交付十一萬元賄款與徐士安,均由徐士安留存五萬元後,轉交六萬元與許德道,許德道留存一萬元後,轉交五萬元與吳鈞軒。又於九十八年六月十日由陳德鈞交付八萬元賄款與徐士安,徐士安留存二萬元後,轉交六萬元與許德道,許德道留存一萬元,餘五萬元則交與吳鈞軒。

(二)吳俊褘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次按月收受賭場業者吳美慧(已判決確定)各二萬元之賄款,吳美慧又於九十九年二月九日後農曆春節期間某日,交付六瓶三十五年藍帶洋酒賄賂與吳俊褘等情。

而認定蔡竣丞、李榮杉、許德道、吳鈞軒、吳俊褘上開收受賄賂行為均屬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周長華、孫秉鋒上開共同交付賄賂之行為,均屬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孫秉鋒僅就上開向李榮杉、徐士安、許德道、吳鈞軒行賄部分上訴至第二審,第二審亦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判決)。

以上如若無訛,則蔡竣丞、李榮杉、許德道、吳鈞軒、吳俊褘先後各次收受賄賂之行為,及周長華、孫秉鋒先後各次行賄之行為,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均可獨立成罪,尚難認係屬於各個舉動接續實行之接續犯。原判決認係接續犯,難謂適法。

二、刑法第五十條於一○二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生效,該條文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後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原判決就周長華所犯二次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七月(原判決附表叁之三編號二),其所宣告有期徒刑六月部分,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項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於宣告有期徒刑七月部分,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從而上開二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即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判決仍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依憑陳德鈞之供證、陳德鈞、周長華、孫秉鋒、謝雲龍、涂振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陳德鈞與李榮杉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蔡竣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聯絡陳德鈞至台北市○○路○段○○○號之雪茄館會面,告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乃至所轄之大安分局近期可能嚴密查緝賭場之消息給陳德鈞因應;李榮杉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八分許,為包庇安和賭場不被查獲,竟違背職務洩漏檢察官將查緝大安區轄內德州撲克賭場之訊息予陳德鈞知悉,讓安和賭場提早將賭客疏散,避免遭查獲之風險等情。資為不利於蔡竣丞及李榮杉之認定。然蔡竣丞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所告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乃至所轄之大安分局近期可能嚴密查緝賭場」;及李榮杉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所告知「檢察官將查緝大安區轄內德州撲克賭場」之訊息,是否確有其事,則尚乏證據足資證明,事實即欠明確,原審未向相關單位為必要之調查,遽為不利於蔡竣丞及李榮杉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

四、按刑事辯護制度係為保護被告之利益,期待法院公平審判,確保國家刑罰權之適當行使而設,被告在訴訟上有依賴辯護人為其辯護及不受不法審判之權,此為人民依憲法第十六條享有訴訟權所衍生之基本權。而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規定,其目的在於保障辯護權之行使。雖證人保護法第十一條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該證人之簽名以按指印代之。(第一項)」「載有保密證人真實身分資料之筆錄或文書原本,應另行製作卷面封存之。其他文書足以顯示應保密證人之身分者,亦同。(第二項)」「前項封存之筆錄、文書,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供閱覽或提供偵查、審判機關以外之其他機關、團體或個人。(第三項)」然不能執此排除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檢閱祕密證人筆錄之權限。依卷內資料,許德道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中陳稱:「祕密證人卷宗是否審酌將年籍資料刪除後,其餘給閱」(原審卷二第七十頁背面、第七四頁背面)。許德道上訴意旨據此指稱受命法官諭知不給閱卷;並稱於審判期日對祕密證人B之筆錄部分,雖審判筆錄載稱「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原審卷四第一一六頁背面),然並未確實踐行上開調查證據程序。如所陳不虛,難謂無礙於辯護權之行使。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即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吳鈞軒、許德道、吳俊褘、孫秉鋒部分、蔡竣丞有罪、李榮杉收賄、周長華行賄部分,涉事實認定問題,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原判決關於對吳俊褘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併予發回。

乙、駁回部分:

壹、魏俊銘、李泗鋅、葉俊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一、魏俊銘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對被告魏俊銘科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魏俊銘以公務員共同包庇他人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魏俊銘包庇賭場、期約賄賂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包庇聚眾賭博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乃原判決竟僅論以包庇聚眾賭博罪,其認事用法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魏俊銘有其事實欄貳之二所載之包庇孫秉鋒犯賭博罪犯行等情,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魏俊銘就包庇孫秉鋒在轄區內設置賭場聚眾賭博部分與李泗鋅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至關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除李泗鋅與孫秉鋒間就公關費之支付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已具有默示合意外,遍查全卷,並無任何積極證據顯示魏俊銘與孫秉鋒間就賄款、公關費數額達成何種協議,或與李泗鋅間有何內部分得比例之約定,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違背職務期約賄賂部分係由李泗鋅獨自起意而為之,要與魏俊銘無涉。因以魏俊銘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二百六十八條之公務員包庇他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二百七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魏俊銘就此部分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罪嫌,尚有未洽等旨。原判決之說明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有如何之違背法令情形,而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李泗鋅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泗鋅(原名李俊輝)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泗鋅以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罪刑。

李泗鋅上訴意旨略稱:(一)李泗鋅究於何時、何地曾與魏俊銘商討,由李泗鋅出面為孫秉鋒尋找賭博營業場所及事後包庇渠從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攸關李泗鋅與魏俊銘成立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未見原審予以調查,並於事實及理由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其認定李泗鋅與魏俊銘共涉包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張由東證述之內容不明確,此外,檢察官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足以佐證李泗鋅有明示或默示依所謂孫秉鋒所自陳之一般公關費行情,雙方就期約賄賂之意思表示已趨一致。原審僅憑對向犯孫秉鋒之證述,即為不利於李泗鋅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李泗鋅並未通過資格考試,即並未取得獨立偵查案件之正式警察身分,亦無所謂法定職務權限範圍存在,原審未察,竟認李泗鋅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適用法規即有違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魏俊銘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偵查隊隊長,李泗鋅係南港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偵查隊勤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均為依法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及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對轄區內賭場自負有查緝、取締之責。李泗鋅有其事實欄貳之二所載,與魏俊銘共同包庇孫秉鋒犯賭博罪之行為,李泗鋅並獨自基於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犯意,與孫秉鋒期約以每月五萬元之現金賄賂作為包庇賭場不被查獲、取締之對價等情。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一)李泗鋅並不否認其任職於南港分局警備隊,曾支援該分局偵查隊。(二)依孫秉鋒、吳美慧之供述、二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魏俊銘之供述,足見魏俊銘係為使孫秉鋒能在其轄區內順利開設賭場,才請吳美慧將李泗鋅的行動電話號碼轉知孫秉鋒。李泗鋅嗣確有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員警張由東說項稱有人要在轄區內打麻將云云,亦據張由東於第一審證述在卷。觀諸魏俊銘先指定台北市○○區○○○路○段沿線一帶供孫秉鋒設置賭場,嗣於三井日本料理餐廳飲宴時答應孫秉鋒幫忙疏通當地派出所警員,復將孫秉鋒擬在南港分局轄區內開設賭場乙事告知李泗鋅,及請吳美慧將李泗鋅的行動電話號碼轉知孫秉鋒,並推由李泗鋅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照會等情,顯見魏俊銘與李泗鋅有共同基於包庇賭博之犯意聯絡,而共同包庇孫秉鋒在轄區內設置德州撲克賭場。(三)依孫秉鋒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李泗鋅亦不否認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前往磊鑫公司與孫秉鋒見面,參以孫秉鋒在李泗鋅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十六時二十八分許前往上址賭場查看後,隨即於同日十七時十七分許要求賭場員工約發牌員於當日晚上前往現場抽水、發牌,且李泗鋅嗣亦有向同德派出所警員張由東表示其朋友「要開始玩了」等情,苟李泗鋅前往磊鑫公司並未確認設於該公司後面房間之賭場已裝潢完畢,且未於現場與孫秉鋒就每月應繳交之賄款金額及向當地派出所照會等事項達成初步共識,孫秉鋒又豈有可能於警方已掌握該賭場即將開業之情形下,猶肆無忌憚於當晚即邀約發牌員、賭客前往賭博,李泗鋅又豈會再知會張由東該賭場即將營業以期派出所亦能配合不去查緝、取締。足見孫秉鋒所證與李泗鋅在上開德州撲克賭場期約賄賂之情節,確屬實情。又參諸卷附孫秉鋒與賭場員工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五時三十二分五十六秒、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二分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李泗鋅於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上址賭場查看後,至少再去過賭場二次,孫秉鋒既向李泗鋅表示每個月公關費行情係五萬至十萬元間,而李泗鋅亦隨即表示其會去找派出所照會,堪認公關費之支付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二者間具有對價關係,且其二人就上開公關費之支付與賭場不被查緝取締,已具有默示之合意;而孫秉鋒於行求階段本欲以最低代價與李泗鋅達成合意,且事後未有交付賄賂之行為,則採最有利於李泗鋅認定之結果,就此部分應認李泗鋅與孫秉鋒達成期約賄賂之金額為五萬元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李泗鋅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葉俊雄部分: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葉俊雄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葉俊雄以有調查職務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葉俊雄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並未認定葉俊雄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違背其職務或其職務上之行為),對本件麻將賭場係吳美慧經營乙節,亦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而葉俊雄係九十八年初始甫調至中山分局,如何知悉麻將賭場係吳美慧經營,非無疑義?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並無葉俊雄曾至該賭場查看,且明瞭吳美慧確實是賭場經營者之證據,葉俊雄倘收受吳美慧交付之財物時,交付者並未要求,該公務員亦未明示或默許允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特定行為,二者間尚非可認具有對價關係。是吳美慧之供述,究係要求葉俊雄踐履何種特定職務上之行為,或消極不為何種違背職務上之行為,以及葉俊雄有無因收受賄賂,而配合達成吳美慧前揭要求以為報償,自應明確認定,並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審逕以推測之詞,遽為不利葉俊雄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

(二)吳美慧於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之初,均未供述葉俊雄涉及本件貪污案。嗣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供述稱葉俊雄涉及收賄,旋於九十九年五月五日具狀聲請停止羈押,而檢察官九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將共同被告吳美慧轉為污點證人,並適用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則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即葉俊雄之陳述真實性,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等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又吳美慧、陳金龍、葉俊雄為本案共同被告,公訴人僅憑吳美慧、陳金龍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為認定犯罪之基礎,而上開款項之交付,吳美慧如何本於行賄意思而為交付?葉俊雄又如何知悉吳美慧有向其行賄之意思?二人究竟於何時及如何達成行賄與受賄意思之合致?原判決未對吳美慧、陳金龍之供述,逐一詳查並說明其補強證據,遽行判決,難認於法無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吳美慧在中山分局轄區內經營賭場,葉俊雄係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第九勤區管區警員,明知吳美慧在其轄區內經營麻將賭場,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收受吳美慧交由陳金龍轉交之二萬五千元賄款,作為包庇賭場不被取締之對價等情。係依憑吳美慧、陳金龍之供陳,及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就葉俊雄否認犯罪所辯,詳予指駁;復說明:參以卷附葉俊雄與吳美慧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十五時三十七分三十六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葉俊雄主動聯繫吳美慧,且僅提及會面地點「建北」及時間「四點半」,吳美慧旋於同日十六時十八分許聯絡司機陳金龍開車搭載其前往赴約,可見吳美慧清楚葉俊雄為何約其會面,再核以吳美慧所稱該通聯係與葉俊雄約定交付賄款事宜,及陳金龍之證述,足認葉俊雄有收受吳美慧請陳金龍轉交之賄款二萬五千元。葉俊雄依法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責,而其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收受賄款前,已至賭場查看過,應知悉吳美慧在其轄區經營麻將賭場,即應予取締、查緝,卻不為取締、查緝,即屬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吳美慧於第一審證稱:伊所以付錢給葉俊雄,是因為怕被管區抓等語。足認葉俊雄收受二萬五千元賄款,顯係其違背職務不予取締、查緝吳美慧賭場之對價,至為灼然等旨。經核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

葉俊雄之上訴意旨,核屬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其他部分:

一、涂振威部分:

(一)行賄罪部分: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涂振威不服原判決論其以非公務員,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二罪,分別處有期徒刑五月、六月,均褫奪公權一年)部分之判決,於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賭博罪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涂振威所犯賭博罪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叁之一編號一、三,共六罪),其中五罪原判決以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罪,另一罪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涂振威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二、周長華賭博罪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周長華所犯賭博罪部分(原判決附表叁之三編號一,共三罪),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論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周長華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三、李榮杉洩密罪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李榮杉之上訴書狀內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某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對原判決全部上訴。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李榮杉所犯洩密罪部分,原判決係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論處罪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李榮杉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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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