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二號上 訴 人 莊定盛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林○民、廖○成、梁○成、林○章之證詞,及「○○商業銀行」○○分行函暨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書、存單、存摺、印鑑掛失止付、更換印鑑暨更換戶名申請書、支票領取證、支票登記簿、支票帳戶退票及領用支票查詢資料、票據紀錄查詢明細表、支票正、反面影本及各提示人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灣票據交換所○○市分所函暨支票退票理由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函暨提示人資料、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函暨存戶基本資料、扣案偽造「林○民」印章、偽造支票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⒈、⒉、⒍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另依裁判時法,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八罪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偽造私文書三罪罪刑、偽造有價證券二罪罪刑之判決(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⒊、⒋、⒌、⒎、⒏部分),駁回其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及證人吳珮涵說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同意變更印鑑章,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與無罪推定原則相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實則,上訴人與告訴人彼此信任,故告訴人提供系爭支票帳戶供上訴人使用,並口頭概括授權上訴人代為變更該帳戶之印鑑章,迄告訴人提出告訴,已使用八年,其間並無爭議,此由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向銀行開立存摺存款帳戶時,親見上訴人持上開變更印鑑章用印,並未質疑;又告訴人自承於九十四年間至○○商業銀行南○○分行開戶,依財政部函示,承辦人員應提示告訴人在該行○○商業銀行○○分行之資料,當已知印鑑變更,如未同意,豈會遲至遭追索票款始提出告訴?另告訴人稱九十六年間已知上訴人未經其同意使用支票等語,果未同意,何以未將支票及印章收回,仍讓上訴人繼續使用?另於九十七年間,銀行將支票退票通知寄給告訴人,告訴人並未責難上訴人,且和上訴人同與債權人談論處理債務;又告訴人於九十八年間收受法院支付命令及支票,告訴人雖聲明異議,惟未表示支票係偽造、變造或盜用。因債權人屢屢催討,告訴人為維護安全,並使債權人信其與票款無關,乃對上訴人提起告訴等情,足認告訴人或因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或因提出告訴不便據實陳述,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審未說明不採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證人賴○淙證稱:支票退票時,上訴人與告訴人同來談退票事,告訴人說是上訴人向告訴人借票,並將支票取回等語,足證告訴人確於事前同意授權開立支票,原審卻以推測之方式,僅認告訴人係為避免追償,不能認定告訴人事前同意授權,有違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以使法院形成確信心證之責任;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一所謂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則係相對應於第九十六條規定訊問被告時,就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設,將被告防禦權,由被動化為主動,使其訴訟權之維護更臻週全,並非在法律上課加被告義務之規定。
自不因被告未能提出反證,率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後果。惟若檢察官已為相當舉證足證犯罪事實,而被告抗辯爭執其不真實或主張有法律上阻卻犯罪成立之原因事實,主動向法院指出足以阻斷其不利益心證形成之證明方法,法院據以盡調查能事,並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而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即非調查職責未盡或理由不備,亦不違無罪推定原則。本件原審以檢察官舉證已足證明犯罪事實,並對上訴人辯稱:已獲告訴人概括授權各節,詳為調查並逐一論斷說明如何不足採信,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不違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亦不違無罪推定原則。(二)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關於證人賴○淙稱:支票退票時,上訴人與告訴人同來談退票事,說是借票,並將支票取回乙節,原判決以賴○淙所述返還支票時間為九十九年底至一○○年間,然告訴人早在九十九年一月七日即對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則告訴人要求取回上訴人開立之支票,無非避免遭追償,此由上訴人與告訴人民事和解中稱本案支票債務皆與告訴人無涉乙節益足證明,顯與告訴人是否事前同意、授權上訴人使用支票帳戶無關,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已詳細說明其取捨理由(見原判決第十五至十七頁),不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非理由不備。(三)上訴人固主張有財政部函示,然並未提出該函文,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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