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賴英錫選 任辯護 人 王炳輝律師
林春榮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潘忠豪(原名潘忠志)選 任辯護 人 張豐守律師
游琦俊律師邱靖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八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0二、二四五八九、二九四0七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賴英錫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賴英錫)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賴英錫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賴英錫連續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細調查後,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對於不利被告之認定,應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予說明,對於被告重要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亦應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始為適法,否則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亦不足以昭信服。本件原判決認定賴英錫係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下稱建設局)副局長代理局長職務。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龍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間申請開發「彼得潘休閒農場」,因其中五筆土地位於農業保護區內,為取得土地使用證明,亦即「同意設置許可函」,遂依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向建設局提出申請,春龍公司負責人潘忠豪因投資金額甚鉅擔心開發時程延宕,賴英錫認有機可乘,竟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前之下旬某日,親赴潘忠豪之住處,談及申請案之送審進度後,利用其握有審查之權限,以「借錢」之名,由潘忠豪簽發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之支票予賴英錫。九十三年四月間,春龍公司因上開開發案向改制前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請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惟就「建築線指定」部分仍須簽會建設局,賴英錫乃基於同前收受賄賂之犯意,以向潘忠豪「借錢」之名,而索取五十萬元之賄賂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三至十六頁);即原判決係認定春龍公司開發「彼得潘休閒農場」需取得「同意設置許可函」及加強山坡地雜項執照等,賴英錫利用建設局有審查權限,向潘忠豪先後二次收取賄賂等情。但原判決於理由內就建設局對春龍公司上開申請案有審查權限乙節,僅謂:「依卷『彼得潘休閒農場』之相關申請資料及函文,均足見台中縣政府建設局對該開發案確有審查及會簽之權無誤」(見原判決第六十八頁),並未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於理由內雖載:「賴英錫於本院(指原審)審理時辯稱略以:……㈡…… 2、屬於建設局應處理之事項雖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始完成,惟配合陳雙銘、陳淵河在原審(指第一審)證詞所示,自賴英錫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批示後,即移由農業局(指改制前台中縣政府農業局)辦理通知繳費事宜,與被告身為建設局長之職務無涉,且祇要潘忠豪完成繳費,台中縣政府即應核發使用同意書,更屬例行性之工作,由所屬人員依權責逕行處理。亦即潘忠豪之申請案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後即與賴英錫之職務無涉」(見原判決第七十一頁),但並未就賴英錫上開攸關其是否成立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責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係指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原判決認定賴英錫收受潘忠豪交付之面額九十萬元支票之賄賂後,另基於洗錢之犯意,便於隱匿其收賄行為及該賄款不法來源,乃先以購買預售屋之名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交付上開支票予許坤仲,用以繳付訂金,後推詞改為投資款並要求保本,未及一個月,又要求全額退還,並因此換得由許坤仲所簽發之另紙同額之支票,改變原賄賂支票之性質等情(見原判決第十四至十五頁)。惟賴英錫否認潘忠豪交付之上開支票為賄賂,亦否認與其職務有關,而原判決就建設局對於春龍公司之前開申請是否有審查權限,賴英錫所辯該開發案於其批示後已與其身為建設局副局長職務無涉等之辯解,尚未釐清,則賴英錫收受之上開支票是否為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自待究明,又依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賴英錫於收受上開支票後即以付預售屋訂金為由交予許坤仲,及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賴英錫之妹賴家蓁前往售屋中心看屋係為被告賴英錫嗣後之犯行探路之可能」(見原判決第七十三頁);倘屬無訛,如認賴英錫收受之上開支票為屬賄賂,則其收受賄賂與其洗錢犯行間,是否在客觀上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而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之適用,賴英錫此部分辯解是否不足取,亦待審究。原審遽行判決,自有可議。以上或為檢察官及賴英錫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所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賴英錫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潘忠豪)部分:
一、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潘忠豪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潘忠豪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三罪刑(均累犯,第一罪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論);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潘忠豪上訴意旨略以:㈠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八月春龍公司負責人分別為潘宗仁、林春珠,並未登記潘忠豪為經理人,且潘忠豪曾犯詐欺罪不得充任經理人,又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亦不包括實際負責人,原判決以潘忠豪為春龍公司總經理且係實際負責人,而認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春龍公司已補繳九十四、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原判決竟認春龍公司未補繳稅款,而未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補繳所漏稅款」規定免除潘忠豪本件罪刑,有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三十九張統一發票為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縈泰洋酒公司、國泰洋酒公司)所開立,潘忠豪、陳宜柔(原名陳惠珍)並非該二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共同正犯,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並減輕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潘忠豪所涉背信與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犯罪時間重疊、緊接,且均與春龍公司開銷款項無法銷帳有關,二罪間係原因與方法行為,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原判決竟予分論併罰,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認定潘忠豪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不實犯行;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潘忠豪否認犯行,辯稱:九十四年至九十五年八月間春龍公司之負責人為潘宗仁、林春珠,伊並非公司負責人,自無商業會計法之適用云云,認俱不足採,予以指駁。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
且按:㈠原判決已依潘忠豪之自白,證人林美花之證述,說明認定潘忠豪於案發時為春龍公司總經理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七十六頁)。至潘忠豪是否因有詐欺前科,依法不得登記充任總經理,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其為春龍公司之總經理而為商業會計法上負責人之認定。潘忠豪上訴意旨㈠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原判決依潘忠豪之自白,證人張正霖、陳宜柔、許嘉慧、林美花之證述,發票明細表等證據,說明潘忠豪係利用不知情之縈泰洋酒公司、國泰洋酒公司會計許嘉慧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後,將之記入春龍公司會計帳冊等情(見原判決第七十四至七十五頁)。潘忠豪既係商業會計法之負責人,其將所取得之不實會計憑證記入春龍公司帳冊內,自無需適用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而就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潘忠豪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許嘉慧製作,為間接正犯,亦無需適用上開規定。至原判決雖認定有部分不實會計憑證為陳宜柔所開,然依證人陳宜柔、許嘉慧之證述,上開二公司之統一發票均係由陳宜柔指示會計許嘉慧所開立(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四0七號卷第十八至十九頁),原判決之認定固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但此並不影響潘忠豪應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責。潘忠豪上訴意旨㈢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未經檢舉、調查之案件,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對於該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及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是納稅義務人縱符合上開規定,其所涉及之該法以外之刑事責任,亦係僅「得」免除其刑,是否免除其刑為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自不得以未依此規定免除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潘忠豪主張其已自動補繳九十四、九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依上開規定「應」免除其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刑事責任乙節,如何不足以取(見原判決第七十五頁),雖原判決理由不同,但既已就潘忠豪其此部分主張為審酌裁量,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另原判決已說明潘忠豪所犯商業會計法三罪,與其另犯之背信罪構成要件不同,犯罪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潘忠豪上訴意旨㈡㈣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潘忠豪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潘忠豪就商業會計法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背信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另撤銷第一審關於潘忠豪背信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潘忠豪背信罪刑(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准予再審並仍判決有罪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潘忠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蘇 振 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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