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上 訴 人 林祖健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上 訴 人 吳宗敬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上 訴 人 唐酉政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 訴 人 賴振昇選任辯護人 古乾樹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八八、一八七九九、一八八一五、一八九七六、二一0
00、二二八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有上訴理由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林祖健、吳宗敬、唐酉政及賴振昇犯罪事實㈠、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祖健、吳宗敬、唐酉政及賴振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明確,經比較新舊法律規定,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林祖健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一罪刑(累犯)、吳宗敬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及撤銷第一審關於賴振昇、唐酉政部分及吳宗敬犯罪事實㈠⒋⒍⒏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分別依牽連犯、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賴振昇共同連續或共同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四罪刑、又共同連續或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五罪刑(主刑均處有期徒刑,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唐酉政洗錢、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共二罪刑(均處有期徒刑);吳宗敬共同連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暨與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已詳敍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各語,認非可取,均予論述甚詳。上訴人林祖健、吳宗敬、唐酉政、賴振昇均不服提起上訴。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敍明依憑上訴人賴振昇、吳宗敬、唐酉政、林祖健分別於偵、審之自白,卷附相關銀行帳戶資料、重劃區所有權人應領取差額地價清冊及扣案證物等證據資料為補強證據,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就林祖健、唐酉政事後否認犯罪,分別辯稱僅為幫助犯或疏於查詢僅有過失,而非不確定之故意云云,與卷附之具領補償費聯單及領取差額地價清冊之記載不符,俱屬事後卸責之詞,均於理由內論列綦詳(見原判決第三八頁、第三四至三六頁),所為論斷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核無採證違法、與客觀存在之證據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犯行已被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另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既已因案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詢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本件原判決業已說明賴振昇經秘密證人檢舉其犯罪事實㈠⒊⒋之犯行,而為檢調機關查覺後,賴振昇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始供出與上開犯罪事實有牽連犯、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㈠⒈⒉⒌至⒓部分,並非於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行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從而,原審認賴振昇此連續犯行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僅為自白(見原判決第六七頁),要無違誤,賴振昇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合於自首云云,洵屬無據。(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細繹其文意既已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原判決已說明賴振昇主動繳交者,僅遭檢察官扣押之十七處不動產中,坐落桃園市○○段○○○○○○○號基地上之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房屋,及坐落於○○鎮○○段頭寮小段OO、OO之
一、OO之二、OO之三號基地之桃園縣大溪鎮猴洞坑O之O號房屋,其價值應以扣押時之價值認定,避免因社會經濟情勢變動,而增減其價值,復加計其另外提供之賴惠美、許美玉兩處帳戶存款,尚未達其全部犯罪所得之數額(見原判決第六八至七十頁),而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所為論斷與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並無不合,自難指為違法。又賴振昇上訴意旨主張大竹㈠、㈡市地重劃後地價已調降,原審仍依八十三年公告係數製作之市地重劃分配表計算犯罪所得與事實不符云云,然賴振昇所犯之利用職務上機會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及收受賄賂之各罪,其所得財物並非各該土地本身,而係詐領之差額補助或賄款,縱令桃園縣地價評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調降上開地段地價,亦不影響其貪污犯行之所得,況犯罪所得之認定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賴振昇上訴意旨執以指摘,自與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不相適合。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倘事實業臻明確,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已敍明唐酉政請求傳喚證人賴振昇,並無調查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三七頁);而吳宗敬犯罪事實㈠⒎部分,胡澄金已於第一審自承行賄,並謂之前所證不實(見原判決第五十頁,第一審卷㈡第一六五、一六六頁),吳宗敬於原審就此犯行亦表示無意見,且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㈡第七三、七九頁反面),自以賴振昇所陳較為可信,則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吳宗敬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傳喚胡澄金,而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審如何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吳宗敬之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詳加說明,並已敍明吳宗敬所犯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共計三罪,分別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六十二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減刑(其中犯罪事實㈠⒋⒍⒏部分,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此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吳宗敬上訴意旨主張量刑較同案被告為重,惟其所指之同案被告或僅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之罪,或僅犯同條例第十一條之罪,其等犯罪情節與吳宗敬之犯行均有不同,自難謂原判決之量刑違反平等原則。其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賴振昇犯罪事實㈠⒊⒋牽連犯偽造身分證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縱此部分與前述賴振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但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林祖健請求本院宣告緩刑云云,自無從審酌,附此敍明。
二、無上訴理由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賴振昇犯罪事實㈡至㈣及㈡至㈤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賴振昇於民國一0二年九月四日聲明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嗣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就犯罪事實㈡至㈣及㈡至㈤部分仍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關於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張 惠 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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