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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02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號上 訴 人 林韋良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

林雅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一六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林韋良因不滿其母林張櫻美未依其囑咐存款,乃於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五日十八時下班後,先一次服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二日份,旋騎乘機車前往新竹縣新埔鎮河濱運動公園,飲用啤酒二罐,酒後仍氣憤難平,見河濱公園地上有他人棄置之塑膠水管與1.25公升保特瓶各一只,竟萌生以之抽取機車油箱內汽油返家質問恫嚇母親之念頭,遂以該塑膠水管自其機車油箱內吸取汽油至該保特瓶容量四分之一,並於同日十九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該保特瓶及平日吸煙所用之打火機一只,返回其新竹縣○○鎮○○街○○巷○○號5樓住處。

上訴人返家時,其精神狀態業因先前服用過量精神科藥物及飲用酒精之影響,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已顯著減低,其在客廳中僅見其父林榮茂,未見其母林張櫻美,以為林張櫻美正在浴室中洗澡,詎上訴人明知其住處之建築物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汽油又係危險性極高之易揮發、易燃性液體,若在建築物內潑灑汽油並點燃打火機,將引發火勢延燒屋內家具、裝潢,進而燒燬該建築物,且其主觀上能預見放火所引發之火勢、濃煙及高溫,極可能致在客廳內之林榮茂難以逃生,造成燒灼或窒息死亡之結果,竟在不滿之情緒下,基於放火之犯意與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不確定故意,將該保特瓶內之汽油潑灑在客廳大門口內側及茶几附近之地面,並質問林榮茂及呼喊林張櫻美前來客廳,因始終未見林張櫻美出面,更加憤怒,罔顧其已潑灑汽油在客廳地面,左手又持蓋子已打開之汽油瓶,竟以右手持打火機並點燃,該打火機旋即引燃屋內客廳中已揮發之油氣一發不可收拾,上訴人之臉部、雙手亦隨之遭火焰燒傷,上訴人遂將汽油瓶及打火機丟棄在地,致火勢迅速自茶几處沿地面汽油開始在客廳內及大門處蔓延竄燒。上訴人見狀雖即將林榮茂拉往客廳東側之廚房內躲避,並以水淋溼自己和林榮茂之衣物,然林榮茂年邁,又一時驚慌雙腳無力行走,無法自行穿越客廳及大門處之火場逃生,上訴人聽聞林榮茂告知其腿軟無法行走等語,竟將林榮茂獨自留在廚房內,以身穿之外套覆蓋保護自身頭部後,自行衝過火場從住處大門逃生,旋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林榮茂因住處火勢延燒擴大,逃往廚房東側之鐵皮加蓋雜物間躲避,並至雜物間東北側之陽臺上等待救援。詎上訴人下樓後不僅未向附近鄰居求救,亦未為報警、呼叫消防車等適當之處置,逕自騎乘機車前往其當時所任職之公司內藏匿,終致其住處內部均遭燒燬,並任由林榮茂在上開陽臺處受重度燒傷合併吸入性灼傷致急性呼吸性休克而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刑法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量處無期徒刑)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姑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存在於犯意決定時,至於實行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受有外在因素或物理作用等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念,不容混淆。又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依原判決事實之記載,係認定「林韋良(上訴人,下同)認為其母林張櫻美未依其囑咐將其交付之薪資現金全數存入其個人帳戶內,認為其母擅自花用其薪資,致與林張櫻美在電話中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竟萌生抽取機車油箱內汽油返家質問恫嚇母親之念頭,遂以塑膠水管自其機車油箱內吸取汽油至保特瓶內,盛裝汽油約達該保特瓶容量4分之1,並於同日19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該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平日吸煙所用之打火機1 只,返回其新竹縣○○鎮○○街○○巷○○號5 樓住處,……」(見原判決第一頁事實欄第三行至第二頁第一行)。亦即認定上訴人在返家前,係因薪資存款之事與其母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基於「恫嚇母親之念頭」,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平日吸煙所用之打火機返家,欲恫嚇其母。並未認定上訴人於返家之前,有殺害其父之意思,亦未認定上訴人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平日吸煙所用之打火機返家之目的,欲用以殺害其父。況原判決復認為「(起火後)林韋良見狀即將林榮茂(上訴人之父)拉往客廳東側之廚房內躲避,並以水淋溼自己和林榮茂之衣物,然林榮茂年邁,又一時驚慌雙腳無力行走,無法逃生,……」(見原判決第二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五行);且於理由說明「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至親,並無重大仇怨。」及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為「因前述情事(指薪資存款之事)而氣憤難平,見河濱公園有他人棄置之塑膠水管與保特瓶,竟萌生以之抽取機車油箱內汽油返家質問母親之歹念,……」(見原判決第十一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十二頁第五行)。依其論述,上訴人與父親林榮茂並無重大仇怨,且其犯罪之動機係因薪資存款之事與其母發生口角而心生不滿,萌生「恫嚇母親之念頭」,攜帶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及平日吸煙所用之打火機返家,欲恫嚇其母親。另上訴人始終否認有殺害其父親之意思,辯稱係因失手引燃火勢「否則不會將被害人拉到廚房沖水、以浸溼的毯子覆蓋被害人」(見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頁第一行)。原判決且引用上訴人所供「我騎機車帶著汽油瓶回家想嚇我媽媽,……當時我父親坐在茶几後的沙發上看電視、抄佛經,他看到我灑汽油就問我『你在幹嘛』,我說『媽媽為何沒有把錢存進去』,父親沒講話,我就拿打火機作勢要點火,我一手拿汽油瓶,一手拿打火機,我點燃打火機,因為空氣中有油氣,火燒到我的手,我就將打火機及汽油瓶甩掉,掉到地上……我將汽油瓶甩走時方向是往沙發,突然間汽油瓶及地面大火,沙發也跟著燒起來」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六頁第八行),採為證據。以上情形如果無訛,則上訴人所辯無殺人之犯意,是否全無可採?已有探求餘地。又上訴人於返家後,為何起意殺害其父親,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復未說明上訴人何以起意殺害其父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以上訴人之父因逃避不及被火燒死之結果,推論上訴人有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尚難昭折服。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行為前服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精神科開立之藥物二日份,又再飲用啤酒二瓶之情形,且依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上訴人於行為當時之精神結果,以上訴人「放火行為除了一部分受到衝動的人格特質影響,主要是受到過量精神科藥物及酒精影響的可能性最高,在此精神狀態下,被告會對自己行為造成的可能嚴重後果不敏感,也就是會忽略危險而做出破壞的行為,因此被告當時精神狀態瞬間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而認上訴人犯行當時因上述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符合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而依法減輕其刑。然上訴人既因服用過量藥物及飲酒而造成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減低之程度,則依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此已影響其主觀上「不違反其本意」之判斷,原審未予斟酌,已有未合。且原判決復以「被告當可預見若其高齡父親在火場中逃生不及,極有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此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與前述精神狀態之認定,不相契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V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