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簡兆熙上 訴人 即被告周承賢之 配 偶 簡兆熙被 告 周承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號、第二九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簡兆熙上訴意旨略稱:①系爭和解契約書並非簡兆熙偽造,此由告訴人陳○○華或稱:「簽名是簡兆熙模仿」、「有書立簽收利息之空白紙張」、或謂「是在本票影本上空位簽名」、或謂「簽名在一張完全空白沒有格線紙上面」、「簽在空白十行紙上」等語,前後不一,可以證明,且告訴人之陳述與和解契約書上之格線為廠商製作時印製,其上未載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等外觀不符,自不足採,原審竟採為有罪之依據,有違證據法則。②告訴人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確認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民事事件)之簽名,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系爭和解契約書上之簽名相同,均為告訴人親簽,至於和解契約書上告訴人之印文「○○華」三字,雖與告訴人通常使用之「陳○○華」印文不符,應係告訴人刻意蓋用不同印章,留為日後爭訟之伏筆,此等有利於伊之事證,原審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逕認簡兆熙騙使告訴人於空白文件簽署,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③簡兆熙在監執行,承受極大壓力,於民國一○○年三月在監接見被告周承賢時,距案發已有時日,難免因日久記憶淡忘,當時所言,自難遽採,縱上開接見錄音提及「就說和解書是某個阿弟仔大學生打完帶過來」等語,然和解契約書既為告訴人親簽,依法已生效力,不因內容係他人書寫而受影響,原審竟採部分接見錄音為不利簡兆熙之證據,復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④依告訴人所述,曾為借款事到簡兆熙家簽署文件。而周承賢確在場目睹簽署情形,則周承賢於另案證稱:「我於陳○○華與簡兆熙簽立和解契約時在場,是在簡兆熙家寫和解書」等語,與事實相符,並非偽證,既係親身見聞而供述,自無扭曲事實虛假陳述之故意,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審竟論以偽證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簡兆熙及周承賢之部分自白,證人陳○○華之證詞,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接見錄音光碟及第一審勘驗筆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系爭和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資以認定簡兆熙向陳○○華借款,以其所有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陳○○華之子陳政修。於九十五年二月至六月間某日,在簡兆熙桃園縣○○鄉○○街○○○號住處,向陳○○華佯稱欲使母親相信欠債,以利籌錢還款云云,請陳○○華於空白十行紙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等內容,陳○○華不疑,應其所請,書寫完畢後,將該十行紙交還簡兆熙。嗣簡兆熙委請律師對陳政修提起另案民事事件,請求確認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塗銷前揭抵押權之登記,為求勝訴,明知該債務並未和解,陳○○華未曾簽立和解契約書,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某日,以上開陳○○華親簽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內容之十行紙,利用電腦套印,擅自偽造內容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和解契約書,並持由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之「○○華」印章蓋於該和解契約書上,偽造「○○華」印文五枚,用以表示陳○○華與其就該債務達成和解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簡兆熙要求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張百欣律師將該和解契約書原本呈給該民事事件承辦法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華及法院對該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周承賢為簡兆熙之妻,明知簡兆熙與陳○○華並未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基於偽證犯意,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另案民事事件,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法庭,以證人身分作證,經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仍願作證,法院復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其朗讀結文,供前具結,竟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陳○○華有無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書等事項,虛偽陳述證稱:「陳○○華與簡兆熙簽立和解契約書時,我在場。和解書在簡兆熙家裡寫的。」等語,悖於實情,影響該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簡兆熙部分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簡兆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維持第一審論處周承賢偽證罪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可採信,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原審認定簡兆熙以陳○○華親簽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內容之空白十行紙,利用電腦套印,擅自制作系爭和解契約書,並持不知情之不詳刻印店成年人偽刻之「○○華」印章蓋於該和解契約書上等情,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刑,適用法則,並無不合。(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告訴人未曾簽署立系爭和解契約書,周承賢自不可能在場目睹其簽立,然周承賢卻證稱:「我於陳○○華與簡兆熙簽立和解契約時在場,是在簡兆熙家寫和解書」等語,顯悖於事實,且事涉另案民事事件債權存否,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原判決科以偽證罪責,於法復無不合。(四)證人證言之憑信性如何,係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並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應依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事實審法院評估供述證據之憑信性,以決定供述證據之取捨,自須綜合案內一切證據為整體觀察而判斷,並應審酌證人言詞陳述內容有無與事理扞格、自我矛盾或不據實陳述之動機等情形,以確保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是以,證人在審判上陳述與先前審判外陳述不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即得予以採信。陳○○華關於系爭和解書係偽造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一致,雖於其餘枝節處,略有出入,惟原審已說明其取捨理由,不違證據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黃 仁 松法官 周 政 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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