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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3 年台上字第 107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瑞洋

錢 毅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四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一七、二一四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甲○○、丙○、乙○○等人與被害人洪文和固無前隙,然甲○○聽聞其妻抱怨其與被害人不睦,乃邀同丙○、乙○○同去找被害人尋釁,甲○○一見洪文和,未有任何交談,即以雙手猛力推倒被害人,三人並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方法,毆打、腳踹被害人之身體、頭部等重要部位,前後長達三分多鐘,其間被害人多次欲坐起,均遭其等踹倒在地,至監視器畫面顯示三時十六分三十三秒時,被害人已無力起身,甲○○與丙○仍以腳踹其頭部、身體,且至被害人意識昏迷後,其等仍朝其頭、胸猛踢,足見其等殺人犯意甚堅,原判決認其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件犯行,自與事理有違,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現場監視器畫面三時十四分二秒處顯示丙○背有一背包,該背包內是否藏有武器,原審並未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㈡、依卷內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病歷資料、相關函文,及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函文所示,被害人確係因被告等人造成之頭部外傷及腦傷,導致其留有認知、意識功能及肢體之嚴重障礙,喪失自主行動能力,此外傷後神經學後遺症,即其長期臥床之原因,被害人嗣因此病情,致生重大難治之重傷,終致死亡之結果,其間並無其他外力介入,甲○○等三人之行為自與此重傷或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其等所為係傷害致被害人死亡,所為事實認定即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依卷附台大醫院民國一○○年十二月五日校附醫秘字第一○○○○九五二一號函(下稱第000000000號函)所載:「……(三)洪先生(即被害人)之頭部外傷病史非造成本次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之直接原因……可能為間接原因。」已排除被害人之頭部外傷為死亡之直接原因。又台大醫院因法院之函詢,針對「直接原因」與「間接原因」之不同,再以一○一年五月一日校附醫秘字第○○○○○○○○○○○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0號函)回覆稱:「(一)所謂『直接原因』係指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相對的,洪文和先生原本存在之肝硬化疾病,一般情形下不必然會造成其肺炎及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之結果,因此非直接原因。」依此函覆意旨,所謂間接原因即指客觀上不具結果發生之必然性而言,則依上開判例意旨,間接原因與結果之發生即不具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況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被害人之頭部外傷亦僅係「可能」為造成本次肺炎併發敗血症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之間接原因,而未確定係間接原因,益難認此頭部外傷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害人顯係頭部外傷後,因他病即肺炎致死,並非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其頭部外傷與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判決遽為認定,即有違法。㈡、原審就辯護人請求就「一般情況下,肺炎是否為案發當天所受傷害之必然結果?是否有數據說明因當時所受頭部外傷致發生肺炎之機率為何?」等事項,函詢台大醫院,未予函詢,即為判決,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七)之說明,安養中心住民因肺炎住院之比率為一年中每一千名約有三十三名,較諸一般家中每一千名約有一點一四人,增加二十八點九倍,似僅針對安養中心之住民與一般家中正常人作比較,此一比較之可變因素似係安養中心與一般社區家庭,則差異之原因究係環境因素、照護方式或病症之本身,仍屬模糊。況以上開一年中每千名僅有三十三名罹患肺炎之比例觀之,頭部創傷似亦非必然導致肺炎。而依該函(二)所示,腦創傷後病患較同性別、同年齡之一般人死於肺炎之機會,增加四十九倍,亦未說明腦創傷之病患感染肺炎之機率為何。上開函覆之數據、資料並未說明肺炎是否為被害人所受傷害之必然結果,則是否有數據可資說明被害人之頭部外傷,致生肺炎之機率,即有再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且被害人罹患肺炎亦極有可能係照護上之問題所造成,原審對此有利於甲○○部分不予採納,並未說明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入院治療,至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死亡,總計三百四十日,期間前後住院五次,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已因生命跡象穩定而第一次出院,此時是否已可認無生命危險?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三次出院後,距離一○○年四月六日第四次住院相隔一百四十五日,其間被害人究由何養護中心照護?該中心是否合法設立?是否配置合法照護人員?照護環境為何?等相關問題,原審均未予審酌,而造成被害人死亡原因亦可能係被害人九十四年車禍造成之頭部外傷、本件傷害行為或被害人於安養中心所受之照護等原因,真正致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究竟為何?於一般情形下,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外傷、腦部出血,是否必然發生本件肺炎致死之結果,抑或有其他事實介入所造成?原審均未予審究及調查,即遽認丙○等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㈡、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能預見而不預見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能預見」則係指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客觀上可得預見。依卷附監視器畫面所示及證人王大全之證言,丙○於案發當時係以徒手傷害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仍可多次坐起,且與丙○等人對話,顯示其當時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且被害人已因生命跡象穩定而出院,死亡時間距案發當時又已相隔三百四十日,依一般人之智識經驗,對加重結果即死亡結果應屬不可預見,原審就此部分事證未詳為審酌,逕認丙○對被害人之死亡具有客觀可預見性,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㈢、丙○已於一○○年十一月三日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表明不再追究其責,犯後態度自屬良好,原審就此未予實質審酌,仍對其從重量刑,自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違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係指供述證據而言,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原審對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並未敘明其理由,僅以檢察官、上訴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即謂其有證據能力,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判斷證據能力之有無。原判決僅以甲○○、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因於審判中已到庭作證並給予其他共同被告交互詰問之機會,即謂此審判外陳述及未具結之瑕疵已治癒,而均有證據能力,自有違誤。㈢、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記載甲○○係聯絡乙○○與丙○,欲共同向被害人理論其對黃薏瑄態度不佳之事,且參以丙○及甲○○於第一審所為陳述,其等於毆打被害人之過程,確有與被害人對話,要求其向甲○○之老婆道歉,亦足證其等三人犯意聯絡應僅止於共同與被害人理論,原判決對其等何以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乙○○如何能預見甲○○與丙○會毆打被害人之頭部,而應共同對此部分行為負責,於事實與理由欄均未有論述,已屬理由不備。且原判決既肯認乙○○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亦僅踢被害人身體三腳,更於甲○○與丙○踢被害人頭部時退於一旁,亦足證其未預見彼等會毆打被害人頭部,更無共同傷害被害人頭部之犯意聯絡可言。又甲○○與丙○均已證稱有聽聞乙○○說「不要打了」,亦可佐證乙○○並無與彼等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並已出言阻止彼等二人繼續傷害被害人,原審對此部分有利於乙○○之證據不予採信,並認定無刑法第二十七條中止犯規定之適用,顯與卷內事證不合。再者,證人丙○已證稱乙○○說「不要打了」有一、二次,原審仍僅以甲○○與丙○關於聽聞乙○○說「不要打了」之時間點不同,即認其等證詞不可採,更屬速斷。又依卷附案發時之勘驗照片,在場圍觀者只有一位男性老人及一名女性,其等聲音與乙○○顯不同,乃原審逕認「不要打了」等語可能係其他圍觀者所為,亦明顯有與卷內事證不符之矛盾。㈣、依台大醫院上開第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害人之頭部外傷縱係被害人因肺炎引發敗血症死亡之間接原因,亦無法明確排除有其他原因介入之可能,況依經驗法則,亦並非所有頭部遭毆打之人,均會感染肺炎,進而引起死亡結果,乙○○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開第0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及所引數據,不足以作為論斷被害人之頭部外傷與肺炎及併發之敗血性休克,有何必然之關聯性,與因傷致病、因病致死之情形並非相同,反係顯見此肺炎感染之原因,與居住環境、居家照護方式有必然之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略而不論,自有違誤。而本件甲○○、丙○、乙○○等人主要傷害被害人之部位係頭部,所能預見者應係與頭部有關之傷勢,對於一年後被害人感染肺炎死亡之加重結果,實無預見之可能,原判決認乙○○應就此加重結果負責,認事用法亦有違誤。

㈤、原判決於理由欄一方面謂: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人是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一方面又認:「被告三人就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判決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之違誤。㈥、辯護人於原審即具狀聲請法院傳喚共同被告丙○及甲○○再到庭作證,以確認乙○○是否以及於何時說出「不要打了」,此乃應行調查之證據,原審僅以丙○及甲○○已於第一審審理中到庭作證,即未再予彼等以證人身分作證,且未依辯護人之聲請,就在一般情形下,被害人罹患肺炎併發敗血症死亡,是否為其本件所受傷害之必然結果?有無相關數據可資說明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害致發生肺炎之機率為何等事項,再進一步函詢台大醫院,均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㈦、縱認乙○○應負法律責任,亦應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確無致人於死之故意及預見,及其家庭狀況、經濟困窘等情狀,依刑法第五十九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甲○○、丙○、乙○○等確有其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丙○、乙○○犯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丙○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形式上觀之,並無何違法可指。且查:㈠、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甲○○、丙○、乙○○等人均坦承於其事實欄所載時、地,以附表所示之徒手拳打、腳踢之方式,圍毆被害人洪文和,參酌其等於第一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並依卷附第一審法院播放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該監視錄影畫面相片,亞東紀念醫院之被害人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出院病歷,及該院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亞醫歷字第一○○六四一○六八六號函關於被害人歷次進出該院之病情及治療過程、結果之說明、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醫剖字第一○○一一○一三八三號解剖報告書、(一○○)醫鑑字第一○○一一○一四四六號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台大醫院第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關於被害人死亡之直接原因、間接原因,及與其所受本件頭部外傷、腦傷之關聯性等相關說明及資料等證據,並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綜合判斷、取捨,而憑以認定甲○○因其妻黃薏瑄向其告知被害人洪文和態度不佳,乃邀丙○、乙○○,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以附表所示徒手拳打腳踢方式,圍毆被害人之頭部、身體等部位,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繼發性腦梗塞、額骨與上頷骨線狀骨折、右眼損傷、肺挫傷、胸骨骨折、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勢,其等見被害人倒地後逕行離去,被害人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救治並住院治療,至同年七月七日轉至護理之家後續照護,惟其於出院時意識不佳、認知功能障疑、右半側偏癱,嗣又因上述頭部外傷引發水腦症,於同年八月二日再至亞東紀念醫院住院接受腦部引流管裝置手術,其此次住院併有肺炎、呼吸衰竭之狀況,俟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出院,同年月二十二日其因泌尿道及腦部感染,致發燒及意識不清而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出院,迄一○○年四月六日再因肺炎發燒急診住院,經治療後於同年月十二日出院,惟其於同年月十九日再因肺炎送亞東紀念醫院急診,待至同年月二十一日轉送台大醫院治療,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五十二分許,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情,並就其等如何之就傷害被害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如何之對被害人因此傷害後,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之加重結果於客觀上能預見而未預見,暨其等之傷害行為如何之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分別詳述其論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甲○○、丙○、乙○○等人所辯:其等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此結果亦非其等所能預見云云,與乙○○另辯稱:伊僅三次以腳踢被害人身體,未攻擊其頭、胸等部位,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無預見之可能,且其於過程中有說不要打了,應有中止未遂規定之適用云云,均如何之不足採信,以及檢察官所指甲○○、丙○、乙○○等人所為圍毆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云云,如何之無從證明,於理由中分別予以說明、指駁。並敘明如何無再傳喚甲○○、丙○以證人身分就乙○○有無說「不要打了」等事項予以調查之理由,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檢察官與甲○○、丙○、乙○○等人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執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均係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本件原審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爭執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原判決未就此特為論述說明,自難謂於法有何違背。另甲○○、丙○、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既未經原判決引為認定其等犯罪之證據,乙○○上訴意旨以此等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上之瑕疵,執以指摘,亦非適法。㈢、結果犯或加重結果犯,其結果與行為間,客觀上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係法院綜合行為時存在及行為後發生之各種環境、因素、條件,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整體之判斷,並非專以行為致生該結果之機率為唯一認定之依據。法院參酌其它與案情相關之數據資料,作為論斷因果關係之佐證,綜合其他卷證資料,憑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自難謂於證據法則有何違背。原判決認定甲○○、丙○、乙○○共同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併發水腦症,因而長期臥床,進而致生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死亡,行為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已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論斷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原審綜合全部卷證,既足以為此認定,並就辯護人聲請就「一般情況下,肺炎是否為案發當天所受傷害之必然結果?是否有數據說明因當時所受頭部外傷致發生肺炎之機率為何?」等事項函詢台大醫院,何以並無必要,敘明其認定之理由,要難認有何違法。㈣、依卷內亞東紀念醫院關於被害人歷次進出該院之病情及治療過程、結果之函覆說明及台大醫院函文所示,被害人於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出院時,即處於可能隨時因感染致病況加重而有生命危險之情形,且於同年八月二日再度住院即有併發肺炎,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又住院時亦有泌尿道、腦部感染之情形,至一○○年四月六日再因肺炎發燒急診住院,至同年月十二日出院,同年月十九日復因肺炎入院治療,同年月二十一日轉送台大醫院,二十五日即因肺炎併發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並未顯示其間有何獨立致被害人死亡,而足以中斷本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之因素介入,至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本不以該行為係致生結果之唯一原因為必要,故縱認被害人數度感染肺炎或與照護環境等因素亦不無關聯,仍不影響本件相當因果關係存否之認定。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自無甲○○、丙○、乙○○等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㈤、原判決固亦認定乙○○僅於監視器畫面時間三時十四分一秒、五秒、九秒,以腳踹被害人之身體,然依其附表所示,甲○○與丙○在三時十四分九秒之前,即已數次以腳踹被害人頭部,乙○○均在場見聞,而仍加入以腳踢被害人,自難謂其對於甲○○、丙○等人踹被害人頭部之行為無所預見而無共同犯意聯絡。至卷附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因受限於監視器攝錄之角度及範圍,本無法將現場之三百六十度全景攝入,則該畫面縱顯示現場僅有老人及女子各一名,亦非可推認現場再無他人在場,「不要打了」等語不可能出自他人之口,而得為乙○○有利之認定。原審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亦難認有何乙○○上訴意旨所指之違誤。㈥、所謂加重結果犯之共同正犯,係指就基本故意犯罪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言,至加重結果之發生本非出於各該正犯之故意,當無犯意聯絡之可言,各該正犯對該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之情形,自應各別觀察之。從而,原判決以乙○○與甲○○、丙○等人就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則均有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未預見之情形,而論以其等傷害致人於死罪之共同正犯,並無乙○○上訴意旨所指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檢察官其餘上訴意旨所指丙○於案發當時背有一只背包,可能內藏兇器云云,則係以主觀之臆測,再為事實爭執;甲○○、丙○、乙○○等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係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係就與構成要件事實無涉之枝節,重為事實之爭執,或係以原審對丙○量刑過重,或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乙○○之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與法律規定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檢察官暨甲○○、丙○、乙○○等人此部分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甲○○竟復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蔡 國 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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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