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金圳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賴金圳(下稱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應具有殺人犯意乙節,亦詳依證人陳宛妤、葉燦杰證言及被告行兇後離開時,被害人鄭志興尚未死亡,倘被告有殺人犯意,當有繼續攻擊被害人致死之舉動。惟觀諸被害人受傷部位主要分布於左手與左腳,並非致命部位,依其持用開山刀可隨意對被害人傷害之情形以觀,其確已注意避開重大器官而僅傷害被害人四肢。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兩人交情不錯,生活經濟狀況大部分係被告幫助被害人等情,亦據證人葉燦杰證述甚詳,縱被告因對被害人管理麻將賭場方式及平日言行有所不滿,衡情當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故被告持開山刀攻擊被害人時,主觀上應非出於殺人之犯意,且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亦未對死亡結果有所容認,是被告主觀上應僅出於傷害之犯意無訛。就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部分,亦說明第一審已詳予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及相關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科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據以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防禦傷,已如原判決所載。被告於第一審則辯稱:當時拿開山刀只想用刀背毆打他,想給他一個教訓;第一下確實用刀背敲打死者左腳膝蓋處,因被害人起身想要反抗,伊就把刀背轉向刀刃,朝他床上的左腳砍下,後再砍多下等語。因開山刀之刀刃銳利,以之攻擊人之身體,足以取人性命,此當為被告所明知。顯見被告於案發時亦預見倘以開山刀之刀刃揮砍被害人,將有致被害人死亡之後果,否則其何須先以開山刀之刀背揮砍被害人?又人體之大動脈如遭傷害未及救治,將遭致死亡,本案被害人左大腿前部之切割傷,雖未傷及大動脈及股骨,但該切割傷長達十五公分,深達八公分,亦可見被告揮砍力道之兇猛,被害人左大腿幸未傷及大動脈,僅係一種偶然而非必然。被告於案發時是否變易其教訓傷害之意圖為殺人之意圖?以上疑點,未見原審查明,並於判決理由敘述仍認定僅係傷害之憑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害人遭被告持開山刀揮砍之銳器傷多達十一處,並有長達十五公分,深達約八公分之傷勢,其疼痛指數已達人體極限。依人之求生本能,只要一息尚存,豈有不俟機呼喊求救之理?證人葉燦杰與被害人係屬朋友,於證人葉燦杰前往被害人住處敲門時,被害人竟未向其求救,而只告以很痛苦,無法開門,叫其找綽號「老仔」拿鑰匙,顯屬匪夷所思之事。倘如證人葉燦杰所述,被害人既已告以很痛苦,竟未問其究竟,予以必要幫助,甚至破門而入,而逕自離去,逾兩小時後始返回被害人住處,亦同屬有違常情。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勢,以及證人陳宛妤證稱從被告離開之後,就沒有聽見樓下房間有聲音,都很安靜之詞,被害人於遭被告持開山刀刀刃揮砍十餘刀之後,是否已陷疼痛休克甚至死亡之境地?證人葉燦杰之證言有無隱情?均有未明。原審判決所為上揭論斷、認定,是否符合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非無斟酌餘地。原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有違背法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則以:㈠、被告於上訴第二審,已表示為彌補被害人之母親、家屬,雖能力有限,仍盡力為之,惟因被害人之母不肯洽商和解,僅表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請求之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餘元為賠償金額。因被告並無給付該金額能力,且賠償金額經核算應在一百萬元以下,是以至今無法達成和解。又被告因第一審法官告誡不可接近被害人家屬,致未能跪求其家屬原諒。但亦寫信及將親友接濟所得數千元委請辯護人轉寄被害人之母,表達至深歉意,亦表示會代被害人按月將所得款項予以孝養,然亦遭被害人之母退回。被告於原審復當庭跪求被害人胞姐原諒。被害人家屬在之前已收下被告之奠儀二萬一千元,於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亦同意被告所提以現金一次付清賠償金五十萬元之和解條件。僅因被害人家屬已自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下稱被害人保護協會)取得精神損害賠償金八十萬元(及喪葬費二十三萬元)。因被害人保護協會表示若被害人家屬收下被告給付之賠償金五十萬元,應退還給該協會,被害人家屬遂拒絕與被告簽訂和解並收取五十萬元。實則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取得該家屬之諒宥。又被告與被害人原為至交好友,卻因被告一時大錯往生,被告內心悲痛、悔恨,已受無法原諒自己之內心刑罰,實係對被告最深之鞭刑,均堪認第一審量刑過重。然原審仍執被告於第一審未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自有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違誤。㈡、亞東醫院對於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定,依該醫院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五、心理衡鑑報告記載,被告之「智能評估:使用工具為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結果為全智商85,語文智商85,作業智商87,整體屬於中下智商範圍」,結論「賴員的認知功能屬中下程度」。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對行為違法之認知能力應屬中下程度,屬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被告之智識程度。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亦就此加以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主張未加審酌,即認定第一審判決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自有對被告提出之量刑有利證據未加審酌,及混淆原審為事實審而非法律審之違誤。㈢、被告患有精神病症,情緒狀況不穩定,已長達近十年,且已嚴重至有三次因精神病症導致自殺之病史。被告於案發前離開土城住處前往案發地點時,情緒嚴重不穩定、大哭大吵,業經證人湯玉蘭證述在卷。被告自一0二年一月十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下稱台北看守所),有三次精神病發作、情緒嚴重不穩定之情,有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台北看守所資料可證。是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前提「賴員之精神科診斷為憂鬱症,過去並有安非他命吸食相關之精神病症狀,目前已無精神病症狀」,與事實不符,該鑑定結果有瑕疵,不得作為本件對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況評價之依據。況該鑑定報告亦不否認被告行為時仍有精神病症(憂鬱症),卻又謂被告行為時未受精神病症(憂鬱症)影響,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依據被害人受傷部位、被告持用開山刀可隨意對被害人傷害、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兩人交情不錯,縱被告因對被害人管理麻將賭場方式及平日言行有所不滿,衡情當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據以認定被告持開山刀攻擊被害人時,主觀上應僅出於傷害,而非殺人之犯意,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已如前述。而開山刀之刀刃銳利,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固足以取人性命,但苟無殺人故意,持開山刀之刀刃傷人,亦不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是自不得僅因被告持開山刀刀刃砍傷被害人,即認被告所為具有殺人故意。又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七、「死亡經過研判」(二)之記載「解剖結果,發現死者左手和左腳有多處銳器傷,造成肌肉軟組織出血和骨折斷裂。主要大動脈尚未被明顯傷及,如配合傷口加壓止血,應不至於迅速大量出血導致立即致死。但因有多處傷口出血,如無及時就醫治療,出血過多時,終究仍會危及生命。」顯見被告砍傷被害人,並未傷及被害人之大動脈,因此「如配合傷口加壓止血,應不至於迅速大量出血導致立即致死」,原判決認定被害人於受傷後,在被告離開時尚未死亡,且迄當日上午證人葉燦杰前往時,仍可對談,並告知身體不適乙節,尚難認與事實不符。況被告果有殺人犯意,既見被害人受傷後已無反抗能力,依當時情勢,被告當可輕易得手,乃其竟於砍傷被害人後逕自離去,亦難遽謂其目的意在殺人。原判決所為論斷,俱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情事,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至證人葉燦杰前往時,被害人是否向之求救,繫於其自己決定,葉燦杰未進一步查問,亦難認即與常情不符。而檢察官於原審亦未請求再調查此部分之相關事證。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論斷甚詳事項,再憑己意,爭執被告於案發時可能變易為殺人犯意,被害人遭砍傷後是否已疼痛、休克、死亡等事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此部分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或所為上揭論斷、認定,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言。㈡、原判決依據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敘明「被告對於傷害被害人的經過與意圖皆可清楚描述,案發時亦可注意到避開重大器官而僅傷害被害人之四肢,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雖可能因情緒不佳且衝動控制較差而發動此次傷害行為,但其知其行為為違法或依其判斷而為行為之能力並未有明顯缺損。」據以論斷被告於行為時精神狀態,並未因罹患憂鬱症致欠缺辨識其行為之能力,亦無致其辨識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解免或減輕其刑事責任。所為論述,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上訴意旨未見具體指摘該鑑定報告有何與事實不符情形,即謂該報告不可採信,並指原判決判決理由矛盾,亦非適法。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在量刑時,業已斟酌被告與被害人係朋友關係,竟因對被害人管理麻將賭場之方式及平日言行有所不滿而持刀傷害被害人致死,致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惡性非輕,且迄未獲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實無足取,惟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態度等刑法第五十七條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審酌科刑,第一審量刑並無濫用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違法、失當,核屬原審量刑裁量權之正當行使。本件依被告上訴意旨,亦見其確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宥恕,原審復已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雖認定被告整體屬於中下智商範圍,但此僅為對其智能之評估,屬被告智識程度範圍,足見原審已予審酌。此又與被告行為時對行為違法之認知能力是否為中下程度尚屬有間,被告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審酌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林 清 鈞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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