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一號上 訴 人 林長安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七九四、九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長安上訴意旨略稱:㈠、於民國一○○年十二月底,上訴人對於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三二○之一號土地),雖已無租賃關係;然上訴人仍持續給付使用該土地之補償金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足徵上訴人當時對於該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利。乃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對於三二○之一號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利,與卷證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縱認上訴人當時對三二○之一號土地已無合法使用權利;其因主觀上認為已繳納補償金即得繼續合法使用該土地,而附近界址模糊,上訴人方誤認本件之九芎樹生長於上訴人有權使用之三二○之一號或上訴人家族承租耕種之同段一二一九號土地(下稱一二一九號土地)上,此業經證人薛清元、黃信義證述在卷。乃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信,卻未說明理由,遽論上訴人於罪,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審以上訴人供稱曾代其父親林上(及其餘之人)等人申請砍伐採收三二○之一號土地上之林木,參酌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張正憲證稱受理上訴人代林上等人砍伐採收之申請後,曾會同上訴人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相關人員到場勘查界址,確認申請砍伐採收之範圍,進而認定上訴人知悉三二○之一號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界址,並明知本件九芎樹係生長於同地段五五九號土地(下稱五五九號土地),而非三二○之一或一二一九號土地。關於上訴人是否實際參與砍伐前之實地勘查作業、三二○之一號土地上之林木是否已經上訴人全數砍伐採收等節,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本件被訴犯罪之判斷。乃原審未予詳查,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本件之九芎樹實際生長位置為何,攸關上訴人主觀上是否有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之判斷。而五五九號土地與三二○之一或一二一九號土地之界址模糊,僅憑地形或地貌殊難逕予判斷,業據黃信義、林昭明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卻未說明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明知生長於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管理之五五九號土地之九芎樹一棵(所在座標X194712,Y000000
0 ),屬國有森林主產物,竟(基於竊取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一○○年十二月底某日,擅自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薛清元(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薛清元再僱用不知情之鄭朝財(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挖土機前去挖取(而利用不知情者,竊取上開森林主產物),得手後將之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搬運離開。至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察攔查因而查獲,並扣得該棵九芎樹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使用車輛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故意及其所為因界址模糊,方誤認對於本件九芎樹之生長土地有使用權利云云之辯解,併已敘明: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出售本件九芎樹予薛清元,薛清元再僱用鄭朝財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挖土機前去挖取,得手後置於自用小貨車上搬運離開,途中遭警察查獲等情,業據上訴人坦承不諱,核與薛清元、鄭朝財之證詞相符,復有薛清元支付價金予上訴人之購買證明及現場暨查獲照片可憑。㈡、本件九芎樹並非生長於三二○之一或一二一九號土地,而係生長於由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管理之五五九號土地上,屬於國有森林主產物,業經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技術士張又元指證綦詳,並有地籍圖、衛星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地盜挖林木案會勘紀錄、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又本件之九芎樹價值九萬一千元,有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文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事業區被害木價金查定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可佐。㈢、上訴人雖辯稱因五五九號土地與三二○之一或一二一九號土地之界址模糊,其方誤認本件九芎樹係生長於其有權使用之三二○之一或一二一九號土地上。然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五五九號土地與三二○之一號土地,並非相連,之間隔有一二一九號土地;而一二一九號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出租給許水森等人使用,有地籍圖查詢資料、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國有土地出租及承租人清冊可佐。又五五九號土地與一二一九號土地,以稜線為界,地界明確,不可能誤認界址,已據證人即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旗山工作站職員林昭明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況三二○之一號土地,於(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代管期間,雖曾出租予上訴人之父親林上(於一○○年十一月間去世)(及其餘之人)等人,但租期早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其後並未續租,林上等人自此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但猶繼續違法占有使用,業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在案,有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文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足憑。上訴人自承為繳納上開土地之使用補償金,因而出售本件之九芎樹予薛清元。況林上等人所承租之三二○之一號土地上,並無種植九芎樹,有上開補償金繳納通知書足憑。而卷附租賃契約第四項第三款亦規定:承租所造之林木如需砍伐,應事先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取得許可砍伐同意書,否則不得擅自砍伐。證人即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職員張正憲於偵查中結稱:「依據契約所載,如果承租人要砍伐原來的林木,要先向我們提出申請,同時繳交百分之一的林木分收利益,我們單位就會發同意書,……會同林務局確認砍伐林木地點範圍及材積大小,避免越界砍伐。」,上訴人自承於林上等人承租三二○之一號土地期間,曾代為申請採伐其上之林木,則上訴人對三二○之一號土地與五五九、一二一九號土地之界址應充分明瞭,不致有所誤認。況證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林盧渭於偵查中證稱本件之九芎樹於伊嫁到林家時即已存在,則苟該九芎樹係生長在三二○之一號土地上,理應於上訴人代林上等人申請砍伐該土地上之林木後已遭砍伐採收完畢,殊不可能繼續留存至上開時間,始由上訴人出售予薛清元,再由薛清元僱請鄭朝財駕駛挖土機挖取。足徵上訴人明知本件之九芎樹並非生長在三二○之一號土地上。至證人黃信義於第一審證稱本件之九芎樹係生長於上訴人家族承租之土地範圍內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因認上訴人確有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使用車輛之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因界址模糊,方誤認本件九芎樹係生長於其有權使用之土地云云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前揭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使用車輛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之供述,參酌薛清元、鄭朝財、張又元、林昭明、張正憲、林盧渭、黃信義之證詞,佐以卷附購買九芎樹之證明、現場暨查獲照片、地籍圖、衛星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有林地盜挖林木案會勘紀錄、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複丈成果圖、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資料、國有土地出租及承租人清冊、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文及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徵引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函文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國有林事業區被害木價金查定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等證物,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意旨所為前揭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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