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五號上 訴 人 曾吉龍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葉智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七月三十日上訴審判決(一0一年上重訴字第四號,起訴案號: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偵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軍事審判案件,不服最高軍事法院之上訴審判決,得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軍事審判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四項、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軍事審判案件,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同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曾吉龍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初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公務員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且查:㈠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公務員,著重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即所謂身分公務員,其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公共事務,及其他法令所賦與雖與公權力無關,但仍屬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皆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所為自均屬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原判決以上訴人行為時先後任職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已改制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下稱憲令部)情報處軍事偵查組特種行動參謀官及特種情報參謀官,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依憲令部「諮詢作業實施規定」,該部從事相關情報工作之人員,為執行情報及反情報工作拓展等活動,得以列管經費支應於聯誼餐敘、饋贈禮品等用途;而本件禮品採購案,乃當時憲令部司令何雍堅中將為擴展憲兵情報工作及憲兵在外事務,慰勉從事上開二項業務之相關人員,而指示該部情報處處長王啟新採購禮品,王啟新再轉命上訴人以該處編列用於擴展情報業務之軍事情報作業費及國家安全局情報補助費等預算負責採購,上開購案之簽核及結報流程,悉依憲令部「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作業規定」、「諮詢作業實施規定」等相關規定辦理,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之公務員,本件所採購之領帶禮盒及領帶夾等物品屬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用物品,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於法洵無違誤。㈡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憲令部情報處處長王啟新、證人即文軒文具禮品社負責人郭淑玲(為已死亡之九龍騰禮品開發設計公司負責人汪吉安之配偶)與證人粘育誠、黃御庭、林竹元、呂宗璟、賴俊宇、洪如慧、鍾尚志等人之證言,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於郭淑玲住處搜索扣案之記事本、札記、送貨單、收據、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存摺,卷附憲令部情報處民國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系爭禮品購案簽呈及支用憑證、國家安全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099)允堅字第0001808號函附憲令部動支該局九十七、九十八年度專案情報之採購「領帶」及「領帶夾」之簽呈及相關結報資料影本、憲令部金門憲兵隊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憲隊金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購買致贈工作關係人員領帶禮盒之簽呈及支用憑證黏存單,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購辦公用物品浮報價額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其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為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自屬上開「特別法另有規定」之情形。原判決因而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自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或持己見,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軍事審判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楊 力 進法官 王 梅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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